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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泰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分 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二筆借款,簽立借據二紙,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訂定,新借 部分按借用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自上開借款日起一年後,原告同意被告泰榕公司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止,被告泰榕公司屆期仍未清償,此後原告未再同意借款展期,有 催被告還款,被告泰榕公司已依借據第四條規定向原告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其後被告泰榕公司即未再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二千 二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提出於九十年簽立之增補借據因被告甲○○不同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 原告不同意展延借款,該增補借據未完成簽約。 (四)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泰榕公司、戊○○、乙○○則以:被告泰榕公司、戊○○、乙○○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具增補約據,同意展延。借據為真正,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泰榕公司已停止營業,尚未清算,請求分期清償,無力一 次還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 (一)借據為真正,無能力還款。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原告放 款借據所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止,約定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足見上開借款債務係 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泰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未清償全部債務,原告 亦未請求該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泰榕公司仍按月分期清償借款本息,至 九十年一月初泰榕公司未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足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同意被告泰 榕公司緩期清償,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可為證,就上開延期清償之事, 被告甲○○既未同意且不知情,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本件借款債務自無 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向原告共計借用二千四百萬元,分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二筆借款,簽立 借據二紙,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訂約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訂定,新借部分按借用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計算 ,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上開 借款日起一年後,原告同意被告泰榕公司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止,被告泰榕公司屆期仍未清償,被告泰榕公司已依借據第四條規定向原 告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惟其後被告泰榕公司即未再 清償,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增補借據二紙、共用查詢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 信為真實。 五、被告泰榕公司、戊○○、乙○○雖抗辯三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簽具增補約據,同意展延云云,並提出增補借據二件為證(見被告支 付命令異議狀理由)。惟原告否認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展延借款清 償期限之事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簽立之增補借據因被告甲○○不同意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不同意展延借款,該增補借據未完成簽約等語。被告泰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戊○○於審理中對原告上開主張亦自認 原告僅有同意延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被告泰榕公司等三人上開抗辯,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另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同意被告泰榕公司緩期清償 ,惟被告甲○○未同意且不知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無須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泰榕公司延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其後未再同 意展期清償,有催被告還款,被告泰榕公司已依借據第四條規定向原告繳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泰榕公司即未再清償等語,並提 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增補借據二紙為證,經查,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 即被告泰榕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證稱:有延期到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我本 來用七戶客戶的貸款要用來清償,原告八十九年一月本來告訴我可以用買房子 的客戶之分戶貸款來清償,還在審查中沒有確定同意,沒有立書面契約,原告 後來又說不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查封房子。故只有延期到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我後來有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到九十年一月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相符,且查本件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 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泰榕公 司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顯見原告未再同意被告泰榕公司繼續展延還款期限,因而被告泰 榕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期後未還清借款本金,即已屬遲延還款,而須 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僅同意被告泰榕公司展 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其後未再同意展延一節,可以採信。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泰榕公司約定展延本件借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增補借據二紙,其上業經借款人被告泰榕公司及全體連帶 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簽名同意,此有上開增補借據二紙在卷可證,則原告同意被 告泰榕公司延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事,既已經被告甲○○同意,被 告甲○○抗辯其未同意亦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允許被告泰 榕公司展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節,既經被告甲○○同意,屆期被告 泰榕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七、末查,被告均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泰榕公司係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為無力清償之抗辯,尚不足解免應負之 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 四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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