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肆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按月分期
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原告
拍賣其擔保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柒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
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
核屬
相符,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
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