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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按月分期 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其擔保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柒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 佰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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