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0號
原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點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呂禮太、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等三人共同出資於越南經營「
東珠(責任)有限公司─TONG TSU(VN)CO‧LTD」(下
稱東珠公司),因東珠公司進口原料,前由原告代為開具信用狀支付貨款
,其金額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確認為美
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點三三元,
惟今東珠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所代
墊之貨款。
(二)協議書前言
所載:立協議書人甲○○、乙○、呂禮太及原告,玆為處理東
珠公司代墊原告開具信用狀應支付貨款事宜,而達成協議條款
等情。
參諸
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由出資股東及原告各執一份為憑等
情。
足徵原告確為協議之當事人。再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公司自國
外進口原料,係由原告開具信用狀支付貨款,開狀未付金額為美金十八萬
五千五百五十四點三三元,因本公司現無資金可償付原告,為保障原告之
權益,本公司同意與各出資股東簽名同意協議內容,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等
情。
揆諸上開文字,並
非東珠公司之股東,單純就
系爭債務之清償所為之
協議。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東珠公司之股東,協議當時乙○身兼當
事人之 一方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協議書末尾立協議書人簽章處,乙
○
乃未特別於原告處再行簽名。
(三)至被告固陳稱:系爭金額已包含於
兩造在九十年四月間協議確認之出資總
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在內,且雙方約定分期還款,況原
告亦運走二貨櫃之貨物,其足抵付二至三期之分期款
云云。然被告所提及
四月間之協議書,單純係東珠公司內部股東間,即被告及訴外人劉張有、
劉瑞乾(以上為甲方),與乙○、呂禮太(以上為乙方)間為出資之返還
,所達成之協議,此與原告為東珠公司代墊貨款乙事
無涉,且原告亦未運
走被告所有貨物。
(四)原告代東珠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惟因東珠公司無力清償,東珠公司之三位
股東間協議由
渠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達
成協議。協議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有權選擇優先就東珠公司出資股
東甲○○在台灣地區之財產取償。同條第四款約定,明東珠公司同意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給
付欠款利息予原告。基上,原告依據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三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
呂禮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立協議書人之原告欄下係為空白,並無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既然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即
難認原告為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是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應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二)系爭協議書為東珠公司之三位股東,就東珠公司如何向原告清償系爭貨款
,所為之公司內部協議,此觀協議書僅有東珠公司之三位股東甲○○、乙
○、呂禮太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即明。且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均載明本公司之字樣,其內容更涉及東珠公司之
義務。況立協議書人中,並無東珠公司,益見系爭協議書確為東珠公司為
清償系爭貨款,而由東珠公司股東協議如何清償計劃。從而,系爭協議書
僅為東珠公司內部之協議,自不得約束原告。
(三)乙○不僅為原告之董事長,同時亦為東珠公司之股東,是不得以系爭協議
書中有乙○之簽名,即逕認其簽名係代表原告所為。此觀乙○係於系爭協
議書之東珠公司股東欄位下簽名,而未在原告欄下為簽名或蓋章可知。換
言之,乙○係本於東珠公司之股東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而非本於原
告董事長身分所為。倘乙○確係本於原告董事長之身分為簽名,則未何不
於原告欄下簽名蓋章或於簽名時,加註士歐有限公司字樣。至證人呂禮太
雖於本院陳述:乙○以原告之代表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惟因其前
與乙○一同對東珠公司催討債務,其難免偏護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不
實陳述,是證人呂禮太所述,不足為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禮太、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等三人共同出資東珠公
司,因東珠公司進口原料,前由原告代為開具信用狀支付貨款,其金額經兩造及
呂禮太、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原告代墊貨款美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十三元,而乙○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明東珠公
司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
率給付欠款利息予原告。同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有權選擇優先就東珠公司出資股東
即被告在台灣地區之財產取償。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被
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東珠公司之三位股東,就東珠公司如何向原告清償系爭貨款
,所為之公司內部協議,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即明。且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均載明本公司之字樣,其內容更涉及東珠公司之
義務。是系爭協議書僅為東珠公司內部之協議,自不得約束原告。再者,乙○不
僅為原告之董事長,同時亦為東珠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中有乙○之
簽名,即逕認其簽名係代表原告所為等語置辯。
二、被告與訴外人呂禮太、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等三人共同合夥出資成立東珠公司,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合夥投資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呂
禮太、乙○等三人係東珠公司之合夥出資人,足
堪認定。依據合夥投資協議書第
八條約定,東珠公司自外國進口原料,由乙○經營之原告公司開具信用狀支付貨
款,如本公司無法清償貨款予原告,應由出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亦得向東
珠公司
求償等情。可知被告、呂禮太及乙○等三人就東珠公司自外國進口原料,
經由原告開具信用狀支付貨款,因而積欠之代墊貨款,
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呂禮太、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確認原告代墊貨款美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十三元,而乙○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
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是原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
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經查: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由出資股東及原告各執一份
為憑。且立協議書人欄繕打甲○○(即被告)、乙○、呂禮太及士歐有限公
司(即原告)四位當事人。足見系爭協議書必須有四人簽名或蓋章,始得對
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人欄固有被告、乙○及呂禮太等三人簽名
,惟原告欄下係為空白,足見原告未在上簽名或蓋章,既然系爭協議書未經
原告簽名或蓋章,即難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二)訴外人乙○不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東珠公司之股東,原告與其法定
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中有乙○之簽名,即逕認其
簽名係代表原告所為。既然乙○已於立協議書人欄下簽名,倘其欲同時代表
原告簽名,未何不於原告欄下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士歐有限公司字樣,以表
徵其代表權。可見乙○於協議當時,僅本於東珠公司之股東身分而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並未代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至證人呂禮太雖
到庭陳稱:乙○以原告之代表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惟因其依據合夥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代墊之貨款,證人與乙○同、被告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證人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袒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不實陳述,使原告得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貨款
。可
見證人呂禮太上開證詞,即不足為憑。
(三)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其內容均涉及東珠公
司對原告之義務。按常理而言,應由東珠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處理渠
等間之代墊貨款,惟東珠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益徵系爭協議書僅
為東珠公司內部股東就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代墊款項之協議。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
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被告與呂禮太、乙○等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既如前言,依據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前言記載,原告為東珠公司代墊貨款美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十
三元。同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有權選擇優先就東珠公司出資股東即被告在台灣地
區之財產取償。同條第四款約定,東珠公司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
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給付欠款利息予原告。原告雖非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上揭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墊貨款,是系爭協議書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既然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貨款,已明示其享受利益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爭代墊貨款及其約定利息。
五、綜上所論,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
十四點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