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借用人乙○○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約定借用人及連帶
保證人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曾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於原
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有該放款借據影本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嗣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展期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展期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
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可憑,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所為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之部分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三、又被告甲○○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
惟其到場拒絕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
為有轄權之法院之規定而擬制合意本院有管轄權,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