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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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代理人 丙Q○
複 代 理人 黃 淳
律師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w○ 住台中
被 告 丙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丁m○之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十一樓
吳雅惠會計師(即丁m○之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十一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C○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十一樓
被 告 戊辰○ 住台中巿工學路五十九巷三十三號六樓之二
戊N○ 住台中縣霧峰北勢村北豐路二六八巷二十號
乙e○ 住台中巿華美西街一段十六號八樓之三
甲○○ 住台中市○○路○段○○○巷○弄○○號
乙壬○ 住台○○○區○○街○○○巷○○號
丁K○ 住台○○○區○○○街十六之二號
庚子○ 住嘉○○○區○○○路○○○巷○○○號
被 告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Z○ 住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四樓之一
被 告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巿內新街七十二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Q○ 住台○○○區○○路○段○○○號
被 告 丙X○ 住台中巿中港路一段一九九號二十一樓
j○○ 住台中巿中港路一段一九九號二十一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請求
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戊辰○、袁震天、吳雅惠(以上二人為丁m○之
破產管理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戊辰○、袁震天、吳雅惠(以上二人
為丁m○之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附表編號二十、五十、五七、五八、七六、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八、一二七、一三四、一三七、一四五、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二、一七九、
二一六、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二八、二三一、二三三、二三八、二四六、三
○二、三二四、三三三、三四八、三六四、三六九、三七三、三八二、四○三、四○
七、四○九、四一一、四一七、四一九、四二二、四二三、四三二、四三四、四三五
、四四二、四四六、四四九、四五六、四五九、四六○、四六五、四七三、四七九、
、四八○、四八一、四八七、四九○、四九七、五○二、五一○、五二七、五二九、
五三六、五四一、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五五二、五五八、五六一、五六二、五
七二、五七三、五七六、五七九、五八○、五八二所示以外之五百一十三名原告部分
,得
假執行;前開編號所示之七十八名原告各以「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該項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丁m○、張小華、戊辰○、戊N○、乙e
○、甲○○、乙壬○、丁K○、庚子○、戊Q○、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編號一至四二四號原告如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附表第一欄之金額,及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丁m○、張小華、戊辰○、戊N○、乙e
○、甲○○、乙壬○、丁K○、庚子○、戊Q○、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X○、j○○應連帶給付編號四○二至五九一號
原告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二欄之金額,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m○、張小華、戊辰○及丙甲○等人共同編製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
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務報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十一號判決及及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判決認定有
罪在案。是原告等因被告丁m○等人上述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得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丁m○、丙甲○、
張小華及戊辰○等人共同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係因該公司之
董事、
監察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使原告丙辛○等四百二十四人(即附表編號
一至四二四)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受有損害。是
被告等十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導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原告丙辛○等人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一
所示之損害賠償。另被告丁m○、丙甲○、張小華及戊辰○等人共同編製不實
系爭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順
大裕公司得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係因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未善
盡之應注意義務共同造成,使原告庚天○等一百九十人(即附表編號四○二至
五九一)信賴系爭財務報告,導致投資錯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十六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導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庚天○等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十六人連帶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二、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順大裕公司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及對外公
告不實財報告,導致原告等損失之共同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順大裕公司及丙甲○、丁m○等刑事被告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部分;
⑴不實公開說明書
①被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
資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
地,
惟未實際實行計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涉有虛偽隱
匿之情事,嚴重違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已違
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順大裕公司依法自應對該次善意認購順大裕股
票之投資人(即原告丙辛○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丁m○、丙甲○、張小華、戊辰○等四人,係分別為順大裕公司
刊印不實公開說明書時之實質負責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及順大裕
公司財務部門之實質負責人。該四人共同於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造成原告丙辛○等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對原告丙辛○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
系爭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定存單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
券作為發行商業
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亦已違反「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說明義
務,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需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
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
」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提供質押借款擔保另之情事,故系爭財務報告
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不實之處,故發行人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⑶不實財務報告─
關係人交易部分:
依證交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受同一個人或
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
予以
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
互為關係人,且丁m○、張小華、戊辰○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
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丁m○、
張小華、戊辰○、戊N○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應予揭露,
亦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對當
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
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範本旨,但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關於關係人交易
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
上揭關係人交易部分,而有虛偽之情事,發行人
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⑷重要業務文件,隱匿重大事實─
背書保證報告:
主管機關為讓投資人瞭解上市公司之風險,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有提供人
保或物保時,應予揭露。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以
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丁m○、張小
華、戊辰○、戊N○等人作為
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
處理要點」規定予以公告揭露。然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
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但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七月起之每月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
質
權之情事,而
顯有隱匿事實,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故發行
人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⑸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
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系爭財務報告內容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之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庚天○等人因信賴該不實之系爭財務
報告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順大裕公司應
依同條第三項負賠償之責。
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含董事、監察人部分)部分:
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
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
所載,該
次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
」、「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
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
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原告因信賴上述內容,認購順大裕公
司現金增資股票,並繳交款項,未料被告等卻未依現金增資之計劃予以執
行,竟將募集所得現金挪作他用─先將現金購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再提
供作為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以及被告曾
正仁等人及其人頭戶借款之擔保品,並將所得資金用於炒作「順大裕」、
「中企」等股票,顯見該現金增資計劃係虛偽不實。準此,被告丙甲○、
乙e○、甲○○、乙壬○、丁K○、庚子○、戊Q○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
均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與順大裕公司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
被告等十四人以前述背於
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原告等之財產損
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一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
為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等十四人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
護原告為順大裕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被告等十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導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
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被告丙甲○利用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時,挪用順大裕公司資產,進而製作不
實之系爭財務報告,並在其上簽章。以該虛偽、詐欺之行為,使原告蘇坤
生等人誤信順大裕公司營運正常。
詎料其後被告所為東窗事發,股價大跌
,使原告庚天○等人受有損失。則順大裕公司對於被告丙甲○因執行職務
對原告庚天○等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其餘被告部分:
⒈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
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明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
復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
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
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應核
對簿據調查
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
八條之二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系爭財
務報告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乃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一般咸認在透過該等程序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應有相當之可靠性。
被告乙e○、甲○○、乙壬○、丁K○、賴英杰、戊Q○,身為順大裕公
司董事、監察人,怠於依
前揭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使順大裕公司資產遭
侵
占、掏空,並通過、承認系爭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致原告誤信而受損害
;且順大裕公司已於年報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及重大期後事項中坦承上情不
諱,另被告裕全公司、廣鑫公司就其所指派當選之乙e○、甲○○、林淑
美、丁K○、庚子○之前揭行為亦應負責。故
渠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會計師部分:
被告丙X○、j○○係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會
計師,惟渠等卻未對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予
以暸解揭露,或出
具保留意見,致令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亦有虛偽不
實之處,其等倘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三條、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一號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查核,應可於財務報告
中揭露,卻未加以揭露,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有違反會計師法
第十七條之情事。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關於「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
報表核閱準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
之會計師應對被查核公司審慎查核,若公司發生持續性且重大之弊端,會
計師仍無法查出,亦屬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原告等人因信賴該不
實系爭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條規定,被告丙X○、j○○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等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丙X○、j○○部分:
⒈原告庚天○等人係信賴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系爭財報報告而受損害之
人:
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經被告等查核簽證之不實系爭財務報告,致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上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未能反應該公司財務狀況已趨惡化之情形
,使投資人庚天○等人誤信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係屬合理而買進,日
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原告庚天○等人誤信被告等所出具之系爭財務報
告,致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兩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被告j○○未按規定執行繼任會計師之蒐集證據程序:
⑴遍查工作底稿,被告j○○未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第七條之規定
,蒐集足夠
適切之證據,以確認系爭財務報告與八十七年半年度財務報
告兩者間之會計原則是否一致。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第八條、第
九條規定,繼任會計師應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以確認有繼續性重要會
計事項─例如資產負債科目及或有事項等,有無修正之必要。然其有無
修正之必要,必須經由適當謹慎之審查程序,始足以確定。但被告呂惠
民並未採行該等程序,致未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已
有重大疏漏瑕疵,且依據該半年度財務報告以核閱系爭財務報告,造成
瑕疵之延續,自屬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會計師決定核閱實施之程度與範圍時,應考慮內部會
計控制制度。惟被告j○○並未採取瞭解順大裕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之行動,顯係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⑶縱被告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系爭財務報告,僅為核閱之查證
程序,即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惟被告於核閱後如已確認順大裕公司
之財務報告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應無法對系爭財務報告
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又第七條規定「核閱時如發現上市、上
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
修正之情事,應於核閱報告中敘明。」如會計師有前述應予敘明而未敘
明之情形,即屬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然順大裕公司實際上確有重大
違反之情事,被告二人於不實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即表示:「
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表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重大修正或調
整之情事。」則被告等虛偽隱匿之記載,亦屬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
號第七條規定,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⒋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與信賴會計師提供資訊間之因果關係:
投資人信賴會計師提供之資訊,進而從事交易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與會
計師之簽證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會計師於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
財務報告有過失,竟無須對投資大眾負責,則其於發現發行公司有編製不
實財報之可能時,自可無視該財報不實對投資人所生之損害,任其對外公
告,足以導致不實之資訊充斥於市場,此與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發行公司對
外公告之資訊,應具備公開性及可靠性之本旨有違,亦將使立法者欲藉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以達保護投資大眾之功能,喪失殆
盡。是被告抗辯將負不特定責任顯失公平等語,顯
非可採。
⒌會計師仍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適用:
⑴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為「善意之
相對人」
,惟此相對人與賠償義務人間,並不需具有契約關係。從而,只要是不
知道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係虛偽或隱匿,而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
購有價證券者,或於應募
期間或承銷期間內,支付
對價或取得證券者,
皆可依本條規定,向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
⑵另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修正前之文字為:「募集、發
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其負責之主體在狹義而言係僅指直接募集、發行(即發行公司)、或
直接從事買賣之人。修正後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立法意旨即明示包括
第
三人(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人員)之責任。另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主要在規範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投資人能取得正確之資訊,作出
適當之投資決策。條文並無明確限定僅以發行人為責任主體。蓋文件之
公告申報者雖然為發行人,但發行人係公司,文件仍由自然人負責製作
,因此該法規定應負責之人不以發行人為限,舉凡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
人均應有成為責任主體之可能。是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包含會
計師在內。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未明文賠償責任主體以發行人為限
,且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任何人於申報之財務報告或
文件為不實記載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
定依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而來,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自不應以
發行人為限,舉凡公司之董事及簽證會計師皆有可能成為賠償責任主體
之可能,如此始能真正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大眾之立法意旨。
⒍被告等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
,須對原告庚天○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庚天○等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
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
⑵依美國、英國司法實務相關判決,應更
可證明被告等需對原告庚天○等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援引香港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之真正及可信度尚有爭議,被告亦未
舉證說明該法律見解已被大多數法院所推翻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
,
顯非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英國上議院Hedley Byrne & Co.Ltd.v.Heller & Partner
Ltd一案,
訴訟標的係公司法人與銀行間之訴訟,與會計師查核財務
報告無關,惟從該判例
要旨觀之,若第三人從具有專業技能之資訊提
供者獲取資訊,且信賴該資訊提供者將盡其注意之義務,而資訊提供
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信賴其專業技能或判斷,則法律賦予資訊
提供者對該第三人負有注意義務,且第三人對資訊提供者之過失不實
陳述,得請求財務上之損害賠償。是該判例要旨說明會計師於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有過失,應對信賴其專業技能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③被告另以英國
上訴法院於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and
others 一案對投資人有利之法律見解,已於上議院被推翻,其確定
之法律判決見解為,因會計師一般例行性之查核報告,並非供現有股
東或未來潛在性投資者,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依據,因而投資者,與
會計師間並無密切關係存在,因而會計師對於投資者,並不負侵權行
為之注意義務;惟依前述,發行公司之股票投資人依公告之財務報表
公告之財務報表買賣或
持有股票,應為會計師所合理預見,投資人係
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告
有過失時,仍應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上開判決於
本案並無適用。
⑶被告又抗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並非侵權行為所
稱之「權利」或「利益」
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
之保護,已有將其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趨勢,原告庚天○等人所主張之差價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類型,故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另股票上市公
司於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以財務報告之編
製,事涉公司內部彙整及會計師簽證後,方屬完成。其如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自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不因「立場」不同,而影響侵權
行為之成立,被告等所辯顯屬無據。
⒎系爭財務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等簽證完峻,則被告呂惠
民自繼任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簽證至多僅有八日。被告j○○在同一時期,另至少負
責光聯科技、利奇機械工業、長億實業、曼生精密工業等四家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客觀上
難認八日係屬充裕而足以
完成財務報告簽證時間,益證被告j○○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⒏被告丙X○、j○○皆未忠實執行核閱程序:
⑴半年度財務報告與系爭財務報告之關連:
會計師決定核閱實施之程度與範圍時,應考慮上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
閱結果,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
第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若被告等能忠實執行職務而使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具有瑕疵,則系爭財務報告亦將足以適當表達該
公司之財務狀況。惟原該半年度財務報告已有瑕疵,致隨後之系爭財務
報因此承繼延續原有之瑕疵,而有虛偽隱匿之記載。
⑵短期票券部分完全未查詢:
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規
定財務報表之通常核閱程序,而依該公報附錄一「會計師核閱上市發行
公司財務報表查詢事項例式」有關二、現金部分查詢問事項,包含4.
現金用途如受限制,是否已作適當之處理。惟就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程
序觀之,有關順大裕公司將無記名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屬約當現金科
目)提供質押或供作擔保等用途受限情形,依前揭核闋程序,當由被告
等對順大裕公司進行查詢。惟依被告等之工作底稿所示,卻僅就科目中
金額比例較小之定期存款部分查詢,至有關金額最大之短期票券部分則
完全未遵照核憫程序進行查詢之記載說明,顯見被告等確有嚴重廢弛其
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⒐重大變動頊目查詢錯誤:
⑴重大變動項目:
查系爭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記載如下:
┌─────────┬──────────────┐
│庫存現金 │十五萬五六九四元 │
├─────────┼──────────────┤
│支票存款 │一○五九萬三七四二元 │
├─────────┼──────────────┤
│活期存款 │一五五五萬五三二一元 │
├─────────┼──────────────┤
│定期存款 │十九億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七七億八五○六萬三○○二元 │
├─────────┼──────────────┤
│總計 │九七億一一三六萬七七五九元 │
└─────────┴──────────────┘
依上開第十一號公報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比較上一季(即八十七年半
年度)及去年同季(即八十六年第三季)之財務報表,當可發現順大裕
公司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約當現金─商業本票之金額,皆有重大之變
動,茲先分析如下:
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
┌─────────┬──────────────┐
│庫存現金 │十五萬四三一三元 │
├─────────┼──────────────┤
│支票存款 │二二七四萬二一二一元 │
├─────────┼──────────────┤
│活期存款 │五六二三萬九二二○元 │
├─────────┼──────────────┤
│定期存款 │二九億七八五○萬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六億六○四萬三八四九元 │
├─────────┼──────────────┤
│總計 │三六億六三六七萬九五○三元 │
└─────────┴──────────────┘
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
│庫存現金 │二八萬九七二二元 │
├─────────┼──────────────┤
│支票存款 │二○九○萬三九○元 │
├─────────┼──────────────┤
│活期存款 │五四億三五九七萬五三九七元 │
├─────────┼──────────────┤
│定期存款 │三億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四一億一四四四億三九八五元 │
├─────────┼──────────────┤
│總計 │九八億七三八五萬八一○五元 │
└─────────┴──────────────┘
上述之變動,被告於工作底稿之評估,「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該二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大幅變動,主係公司分別為八十六
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過現增四十九億元及一百億元投入營
建工案,原第一次增資款已用磬,第二次增資款尚餘八十八億六千六百
四十九萬四千元,Client多將此剩餘資金轉作定存與購買短期票券」。
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第三項,對於變更重大之項目,即
應提高注意為更謹慎之查詢。
⑵查詢明顯錯誤:
①未核對定存單
正本:
確認可轉讓定存單之
所有權,必須核對正本,
而非影本。蓋若該定存
單向銀行設定質權或向票券公司辦理附買回交易時,利息雖由原持票
人收取,但其所有權已有負擔或受有限制,且已脫離原持票人之占有
,無法由影本予以確認。被告核對影本,顯有錯誤。同時
參照比對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針對順大裕公司定存單係盤點正本,益加證明
核對影本之無益及不當,甚或故意違反規定。
②未向會計主管查詢:
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會計師就執行核閱
程序所發現問題,應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順大裕公司之
主辦會計為辛○苓,此
觀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度、第三季財務
報告中各項報表即可明瞭。而被告向「謝課長」查詢,形式上顯然對
象錯誤。
③明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存在及實權,卻未予查詢:
實質上,順大裕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如購買債券、定期存單、股票投
資等),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故被告等對於順大裕公
司之投資理財業務係受廣三集團財務處之掌控,而財務處處長張小華
掌有操控順大裕公司財務之實權,以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丙甲○並未
實際與聞順大裕公司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詳。然其明瞭上開順大裕
公司之財務運作實情,卻僅向順大裕公司會計部門查詢定期存單事頃
,而未向掌有實權之財務處主管查詢,顯係故意所為之不當行為。
④錯誤使用客戶聲明書:
被告提出書面「客戶聲明書」,以確認順大裕公司「補償性存款或現
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有下列二項重大瑕疵:
(Ⅰ)被告等明知順大裕公司之財務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掌控,該公司
董事長丙甲○並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然該「客戶聲明書」分別設
有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主管二處簽章欄,卻僅有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
之董事長丙甲○蓋章,而無會計主管之簽章,形式上即具有嚴重之
瑕疵,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九條規定,客
戶聲明書應由受查者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簽署。更何況在實質上
被告亦已明知丙甲○根本不了解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事項,則該客戶
聲明書早已
不足採信。
(Ⅱ)客戶聲明書,乃會計實務上尋常可見之文書,其係於會計師行將財
務報告查核或核閱完畢前,要求客戶出具之例行性文件,客戶聲明
書係用以補充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
三條明定,但不能取代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被告等若見商業本票
金額相當大,惟工作底稿上未見任何查詢動作,顯可被告等有錯誤
使用客戶聲明書之情形。
⑤短期票券部分無會計師簽名:
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工作底稿顯示,順大裕公司定期存款明細部分,有
會計師、覆核人、查核人三人之簽署,但約當現金─短期票券部分則
僅有覆核人及查核人之簽署,而會計師欄並無簽署,顯見被告等並未
就該部分進行核閱,應有錯誤。
⒑證期會認定被告丙X○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疏漏之情事:
依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證(六)字第○○○二七五號處分書,
本件被告丙X○因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卻未依規定盤點順大裕公司商業本票與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及固
定資產交易等,證期會認定被告丙X○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重
大疏漏之情事,而嚴重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及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核其行
為已該當於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絛:「會計師不得對於委託事件,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受有停止辦理
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一年。
(二)其餘被告部分:
⒈被告順大裕公司挪用現金增資款,事前已有精密規劃:
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募集之現金增資資金,未依公開說明書內載之目的使用
,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實。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順大裕公司現
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相關事宜。其中可轉換公司債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匯入
專戶後,隨即於購買七億元短期票券;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匯入專戶
後,亦隨即於翌日購買二十五億元之NCD、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
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七、八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
集團旗下公司、人頭戶及被告丁m○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
擔保等事實,更可見廣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用途已有精密之規劃。
⒉被告等應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負
舉證責任:
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結果責任,被告等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為公
司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與順大裕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如欲主張免責,應就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
確信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甲○○、乙壬○、丁K○、庚子○、乙e○、丁Z○、戊Q○未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羲務: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甲○○、乙壬○)二人僅係代表法人廣鑫公司、
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並無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營運及
財務管理調度等業務」等語,可見被告甲○○、乙壬○皆未實際與聞順
大裕公司之業務、財務,則渠等根本未有善盡其身為董事應有之注意義
務。
⑵被告丁K○、庚子○、乙e○、丁Z○、戊Q○等人皆於調查局筆錄自
陳為廣三集團派出於順大裕公司之人頭董事、監察人,對於順大裕公司
之營運未曾參與。惟渠等皆領有順大裕公司之酬勞,屬有償
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對順大裕公
司之經營不聞不問,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負責人對於第三人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
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則被告甲○○等七人身
為順大裕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皆屬順大裕公司之負
責人。渠等對於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因有虛偽隱匿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順大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書乙件及
不起訴處分書乙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重大訊息乙件、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重大訊息各二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
六年第三季季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節本乙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乙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書乙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節本乙
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年報節本乙件、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影本
乙件、背書公告六件、台灣證交所函乙件、委託書二件、公開說明書節本、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節本乙件、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財務報表規
則節本乙件、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順大
裕公司公告乙則、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五件、工作底稿二頁、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
半年度財務報告節本乙頁、工作底稿二頁、定存單盤點紀錄乙頁、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半年度、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各乙件、調查筆錄乙件、
訊問筆錄乙件、客戶
聲明書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丙X○、j○○提出查核及核閱被告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有關「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短期
投資」科目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暨向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該會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以委員會通過丙X○會計師受託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
七年度上班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重大疏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停止一年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處分案。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辰○、裕全公司、廣鑫公司、順大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順大裕公司僅就該公司曾經本院准予
重整部分陳報相關資料。以下茲就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之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分
述如下:
一、被告丙X○、j○○部分: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等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應盡之義務:
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於核閱季
報表時,僅須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依此等核閱程序之結果,說明「是
否未發現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
須作修正之情事」。被告等受託核閱,已遵照本準則第五條規定,就該條款
所規定應為查詢事項之事項,詳為查詢。其中現金部分,順大裕公司至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
八千元,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核閱系爭財務報告前,依規定要求順大裕
公司提出所有科目之明細表,進行核閱,上開各科目明細表均未記載帳列現
金有不當流用或設質情形,並由被告會計事務所核閱人員黃于玲親自向順大
裕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查詢帳列現金是否受限制,亦據其答覆「除定存部分
供作外勞保証金外未受限制」,此有查詢時之工作底稿影本可證。另再核閱
順大裕公司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
,向證期會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
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而該公司於同時期間之董事會
會議,亦均無系爭現金或約當現金有設質之會議紀錄。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系爭財務季報表公告前向該公司確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無據實告知
時,亦據該公司提出「客戶聲明書」,明確聲明該公司「補償性存款或現金
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是被告核閱系爭財務季報表並無違反或廢
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務義務。
⒉證交法第二十條損害賠償部分:
依原告庚天○等人主張之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可知,第一項係針對「發行」
、或「買賣」時所做之規範,第二項係針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
等文件所做之規範。本件被告等既未募集或發行順大裕公司股票,亦未與原
告庚天○等人進行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賣,更非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發行人,
而係受託擔任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明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告庚天○等人依該條規定訴請賠償,顯屬無理。
⒊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被告等所謂「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等未舉證證實。
⑵被告等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等受順大裕公司委任對系爭財務報告出具核閱報告書時,係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之「上市上
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相關規定,進行核閱程序,並無任何違
反核閱準則情事,而原告庚天○等人於起訴狀中所引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
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均係就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所做之規定,與本件被告等係受託「核閱」之情
形不同,尚無法援用上開查核規定做為判斷被告等是否有過失之標準;另
原告庚天○等人於起訴狀所引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之季報表核閱準則第
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被告等於核閱時均遵照執行,就此亦未見
原告庚天○等人有何具體指摘被告等有何違反核閱規定之情形,原告蘇坤
生等人既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等於核閱時有何過失,殊難以被告未揭
露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乙節,即推論被告等必有過失。
⑶原告庚天○等人並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
原告庚天○等人縱使有於丙甲○等人犯罪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在
集中市場上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事實,其等買進股票時,公司之資產已
遭違法質押,渠等出賣股票後雖有投資損失,但此係因交易而由股票所有
權轉換為金錢所有權之型態,非股票所有權或利益受侵害之結果,充其量
原告因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有之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之
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⑷原告庚天○等人主張所受損害.係因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後,因該公司
爆發財務危機股價下跌所致。惟原告庚天○等人
迄無法舉證誤信被告等所
出具之核閱報告書,致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渠等空言所受損害,與
被告等對系爭季財務報告之核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根據。
⑸被告丙X○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前曾受託為順大裕公司查核簽證該公司之財
務年報表,惟並未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有任何違反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被告丙X○受託查核,並依查
核結果表示意見,自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
事。至被告j○○雖於八十七年第三季第一次與被告丙X○共同受託核閱
系爭財務報告,但被告等於核閱時均已依相關準則辦理,已善盡注意義務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⑹被告丙甲○等人涉嫌偽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董監事會議
記錄」
,以掩飾順大裕資金已遭其等掏空,所涉不法情事,係於被告等核閱系爭
財務報告後所發生之犯罪行為,且該項會議記錄既為該公司虛偽製作之不
實文書,以掩飾其不法,並非被告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時,所得以實施分析
、比較、查詢之範圍。
⒋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等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羲務:
按被告等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係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
」為之,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⑵原告等並非該條所指委託人、指定人或利害關係人:
①查原告庚天○等人主張渠等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公布系爭
財務報告日起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賣出持
股或仍持有股票迄今者,惟查原告等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前,
尚非順大
裕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等係受順大裕公司受託核閱財務報告,渠等與順
大裕公司問存在契約當事人關係,該契約關係並不及於原告庚天○等人
,是渠等並非本條文所指之委託人或指定人。
②又被告等受委託提出系爭財務報告之目的係為供給公司經營階層及當時
股東瞭解公司狀況,並非提供將來投資者,作為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
而原告庚天○等人自不得主張其係本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買入股票,即
主張為本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③又依法理,倘主張依系爭財務報告買進股票之不特定第三人,亦得以認
定其為本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將使會計師面臨不特定時間中,須對不
特定人負不特定責任之危險,則對於會計師顯失公平。
⒌被告j○○執行繼任會計師之蒐集證據程序部分:
⑴被告j○○檐任繼任會計師已依規定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
①按審計準則公報中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第七
條明確規定,該公報係適用更換會計師查核年報、半年報之情形,而不
及於「核閱」季報之情形。
②次按,審計準則第十七號公報第九條規定係僅適用於更換會計師「查核
」財務報表,而不及於「核閱」財務報表之情形:且本件規定係繼任會
計師執行查核程序發現有需修正以往之財務資訊之必要時,方有適用,
並非規定繼任會計師必須查核前任計師所查之財務資訊。
③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含)前之財務報表係由原揚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務所王錦祥及丙X○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因被告丙X○會計師於八
十七年九月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第三
季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變更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丙X○及j○○
會計師,簽證會計師並未全部更換。另被告丙X○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時,原查核順大裕公司等原班人馬皆隨同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繼續負責順大裕公司,渠等自八十五年年報起之相關工作底稿亦
一併轉移,故j○○會計師毋須「借閱」即可取得及核閱上期之工作底
稿。
④被告j○○為繼任會計師亦依執行執業道德規範第六號第七條規定發函
詢問前任會計師王錦祥有關管理階層的正直程度及查核簽證事項,並據
該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均無異常情事。查上市公司更換
會計師時,證期會依例均會向前任會計師、繼任含計師及上市公司追蹤
更換會計師應遵行事項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三方呈報供證期會查證,
j○○會計師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呈報在案。
⒍被告j○○繼任會計師仍使用原班助理人員,已了解順大裕公司之內部會計
控制制度: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報季報表核閱準則」第四條
僅規定核閱時應考慮之因素,惟原告竟誤引應適用於查核工作之「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四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於執行核閱時,亦應有高度之
「瞭解」,並安排巧妙詢問之解釋分析,且須進一步查核確認云云,惟顯
已逾審計準則第十一號公報之規定範圍。且依該公報第壹章前言之規定,
核閱報表之目的,僅在於提供會計師表達核閱結論之基礎,在會計師完成
其核閱程序之後,以判斷財務季報告有無顯著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
需作修正,此等核閱程序與查核程序迥不相同,而其範圍亦比查核狹窄得
多。足見,原告此部分指摘與審計公報準則第十一號公報規定不符。又因
被告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工作人員為以往原查核或核閱之原班人馬,對公
司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知之甚詳,因此採分析、比較與查詢之核閱
程序非常適當,且被告等工作團隊在核閱過程中,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含
商業本票)等之核閱工作均已依有關規定執行,被告j○○並無發生嚴重
疏漏之情事。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
定,會計師之核閱基本上是分析、查詢之程序,而不涉及盤點資產或盤點
文件等審計測試。故不可能經由核閱程序確認資產是否有缺失或者被秘密
供他人借貸之不法擔保
等情事。且因核閱過程並不涉及核實或測試查詢所
得答案,因此亦不可能經由核閱程序,確認公司人員對會計師表達之說明
有不實之處。是被告j○○依核閱程序既無從知悉或懷疑順大裕公司有任
何將商業本票掏空之事實,自難遽指被告j○○於執行核閱程序中有何疏
失。
⒎被告j○○在八日之內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的核閱,係屬正當:
⑴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審計報告
之日期係指審計人員完成外勤工作的完成日」,是核閱報告完成日期亦採
外勤工作截止日,而非報告送交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自八十七年第三季起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及核閱
,委任被告丙X○及j○○會計師辦理,而系爭財務報告之外勤完成日期
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指稱被告在八日內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的核
閱,難以想像云云,實有誤導之嫌。
⑵又本件「核閱」之工作團隊,均屬原「查核」工作之原班人馬,事實上大
部份工作仍持續進行中,並非自董事會通過後才開始,而核閱所需時間視
被核閱者公司規模大小、交易複雜程度及工作人員的人數及熟悉程度而異
,且審計或核閱任務的完成,係仰賴事務所整體團隊共同完成,而非僅靠
會計師一人。此外,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核閱五家以上上市(櫃
)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情形比比皆是。原告指稱被告難有充裕時問完成系爭
財務報告核閱之簽證等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⒏短期票券部分:
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與系爭財務報告並無直接關聯:
被告等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
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並無承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原有之瑕疵,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瑕
疵與系爭財務報告之關聯,並與造成原告之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而有虛
偽隱匿記載之情事。再者,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出具「查核」報告,而第三
季財務報表係出具「核閱」報告,兩者性質、工作範圍不同,不得援引比
附。
⑵就短期票券被告等已盡完全查詢與分析之義務:
①被告就順大裕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變動,已依審計準則
公報核閱準則之規定覆核,並將覆核之結果於工作底稿上述明:「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二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大幅變動
,主係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過現增四十
九億元及一百億元投入營建工案,原第一次增資款已用罄。第二次增資
款尚餘八十八億六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元,Client多將此剩餘資金轉作
定存及購買短期票券」。因核閱程序並不須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
核定存單及商業本票,但被告實際上仍將上述購買定存及商業本票行為
與順大裕編制之季度資金利用報告兩相比較。此外,被告等亦已查閱有
關票據明細表與利息收入。
②又短期票券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即為商業本票,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第七條說明現金及約當現金同具有高度
流動性,約當現金包括商業本票。由於短期票券(即商業本票)係屬約
當現金,性質上與定期存單相同,其核閱程序涵蓋於現金科目中,被告
已於現金科目中與定期存單一併詢問其是否提供擔保,記載於相關工作
底稿,並取具「客戶聲明書」。該客戶聲明書載明「補償性存款或現金
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及「本公司資產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
情形已全部揭露」,此外,在被告所取得關係人交易聲明書中,順大裕
公司亦未敘述提供商業本票供關係人廣三集團作為質押之情形,另再核
閱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
,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
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
足以證明,被告等針對短期票券科目業經執行適當之核閱程序,原告蘇
坤生等人主張被告等完全未查詢乙節,並非事實。
⒐重大變動項目部分:
⑴被告已就「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變動,進行分析、比較,並將覆
核之結果述明於工作底稿上,故原告所指,並不正確。
⑵①定存單正本部分: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
規定:「會計師對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因未依照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
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
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核對定存單等有形資產的檢查係為會計
師對財務報表「查核」表示意見時所蒐證的方法之一,是項檢查為查核
之程序,並不是核閱之程序。核閱程序中不包括查核所需的盤點文件,
故核對定存單並非核閱程序,原告以被告未核對定存單正本為未忠實執
行核閱程序顯有誤導,更已超出核閱準則之規範與要求。
②未向會計主管查詢部分: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
第五項之規定,執行核閱會計師應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之情
形,係規定於執行核閱程序中「發現問題時應就所發現之問題與受核閱
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如於執行核閱程序中未發現問題,自無與受
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之必要。另在組織規模龐大之上市公司中,
均訂有工作職責(此為上市審查之要求),每位員工最清楚其所管轄之
職務,故被告於執行核閱向實際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計主管謝佩娟查詢,
並無違反規定。
③未向廣三集團財務處查詢部分:
(Ⅰ)順大裕公司有關投資及理財業務,實質上係由廣三集團所設之財務處
專門負責之情形,並不代表順大裕公司之會計部門不會被告知,且各
項交易均應入帳,會計部門均應依相關事實依法入帳,而且如果會計
部門不知悉所詢事項,當會告知會計師核閱人員應轉向何人查詢,原
告所言「被告明知不實、或不顧事實之是否正確,而對重大事實作虛
偽不實之陳述,致使他人受害」,純屬誣陷之詞,毫無依據。況被告
核閱對象係順大裕公司,並非廣三集團,是被告僅向順大裕公司之會
計部門查詢定存單事項,而未向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查詢,並無可議
之處。
(Ⅱ)原告指稱被告於執行核閱程序時,應向順大裕公司外之廣三集團詳細
查詢乙節,並非審計準則公告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
閱準則」規定事項,已屬依法無據。再者,原告一方面指摘被告向非
順大裕會計主管謝課長查詢係屬不當;又指稱被告未向廣三集團財務
處查詢為有疏失,其指訴前後矛盾,應無可採。
④客戶聲明書部分:
(Ⅰ)被告丙X○雖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未曾將會計事項向被告張文
儀報告過,惟不足代表丙甲○並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再者,上市公
司財務報表均需經董事會通過且公司用印後始可公佈,過程嚴謹,是
原告指稱丙甲○不瞭解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事項,僅具被告丙甲○簽章
之客戶聲明書不足採信之說,實有瑕疵。
(Ⅱ)被告丙甲○依公司法規定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經其簽名蓋章之「
客戶聲明書」即代表該公司對外正式文書,係屬有效之文件。且其既
於聲明書上簽章
切結,被告等可認其於簽章前,已對聲明書內容查證
屬實,足供會計師採信,被告自不需否認聲明書之真實性。
(Ⅲ)被告等受託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業經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並非僅以「
客戶聲明書」取代必要之核閱程序;另取得「客戶聲明書」是審計準
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所規範核閱程序之一,此乃必須取得之文件,
係可用以加強其他覆核程序,
彼此互相驗證,並無不妥且係必要,更
無所謂錯誤引用之情形。
(Ⅳ)末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該公報係會計
師出具財務查核報告時適用之,無用適用於出具「核閱」報告,自難
僅以該客戶聲明書未經會計主管簽署,即指摘被告執行本件核閱程序
有違規定。
⑤短期票券部分無會計師簽名部分:
系爭財務報告雖非查核報告,但依慣例被告亦已採類似的方式編製工作
底稿,並在核閱約當現金─短期票券之主表上簽名,該工作底稿係屬「
明細表」,並非主表或下結論之工作底稿,依工作底稿準則之規定不必
由會計師簽名,被告已依規定於主表上簽名。原告指稱實為錯誤。
⒑⑴查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二七五號
處分書,雖以被告丙X○受託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表時,有未依規定盤點商業本票、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
固定產交易,亦未對上開期間財務報告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等情事,違反
證券管理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被告丙X○停止辦理簽證業務一年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丙X○就該處分書已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該行政處分,
尚未確定,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X○之證據。
⑵次查,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上
年度之財務報告是否真實,並無任何關係,至被告丙X○於受託查核順大
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有無疏失,乃其個人
應否依會計師法予以停止辦理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責任問題,與本
件犯罪事實,毫不相干,原告庚天○等人據以主張被告丙X○應負本件損
害賠償之責,
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乙件、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乙件、
財務報表查
核與財務報表核閱比較表乙件、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
準則」影本、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影本、審計準則公報
第四號「查核之證據」影本、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內部會計控制之調查與評
估」影本乙件、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上櫃發行
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影本、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
會計師間之連線」影本乙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告節
本二件、順大裕公司現金科目明細表乙件、會計師查詢工作底稿影本乙件、八
十七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部分之工作底稿、八十七年
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部分之工作底稿、八十七年度上半
年財務報告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短期投資」科目工作底稿之大表部
分、司法院七六院台廳一字一八七四號函影本、法律意見書影本、揚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揚師中字第○一九號函影本、眾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八七)眾信中發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影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
號「現金流量表」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順大裕公司客戶聲明書影本、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順大裕公司關係人交易聲明書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
十月十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丙X○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
。
二、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甲○係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該公司之業務、財務
決策及運作:⑴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
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以及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
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
、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均由廣三集
團財務處運作;⑵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
財務處人員持交被告丙甲○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
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
文件時,並未向被告丙甲○詳細說明用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
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被告丙甲○誤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
而簽名;⑶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為實際上之控管及調
度,此由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職員邱金葉、廣三集團職員林錫男、順
大裕公司會計蔡淑娟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
號刑事案件所為
證言即可證實,且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之
現金增資計畫、財務報告書表、法律意見書等重要文件,均經律師及會計師查
核簽證,此經簽證律師及會計師陳明在卷,被告丙甲○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
師之審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並無故意違反證交法之情事。
㈡原告等人所受股票價格無量下跌之損害,係因丁m○等人違約交割所致,與公
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不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人以股票交易價差,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件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即丁m○破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丁m○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虛偽詐欺行為,
固據刑事判決所認定,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
台上第一七二六號判例意旨,
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仍依原告等主張
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依法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四、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順大裕公司資產被挪用掏空乙事,直接被害人係順大裕公司,而非原告等,此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對被告作出不處分
時已充分說明,原告等當事人應不適格。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公司
股票違約交割等事件時,被告雖被推派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但並未到順大裕
公司上班。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的董事會亦未參加,且十一月十日起即因病住
院,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公司改派他人擔任董事時,被告都在病假休息中。故被
告對順大裕股票被炒作等案件,並未為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基此,檢察官對被
告作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亦對被告未為任何的作為作深入的調查與說明。故
被告並無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毋庸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所載,
係公司的政策與目標,內容並無不實,公司董事對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亦已盡
相當注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執行人員未依照公開說明書內容執行
,此乃執行人員之違法行為,無關公開說明書內容的真偽,是被告並無違反證
交法第三十二條,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行為主體係指「董事會」而非「
董事」,被告當無適用,原告指陳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執行職務
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編造表冊之義務,違反法令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並無事實依據及理由。
㈤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的集體機關。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業務
採董事集體執行制,關於公司業務由董事於董事會中決議之。被告既未參與會
議,當無就未參與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該條
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於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才須負
責。惟被告未參加董事會,且董事會的決議亦未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故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董事,雖未參與公司業務,仍有未善盡董事應有的注意
義務,實係對董事及董事會之地位及對法條有所誤解所致。
㈥被告經檢察官調查並無犯罪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
而必須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員工請假卡影本各一件。
五、被告乙e○、戊Q○、丁K○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現金增資之原有目的,確係屬實:
⑴依當時順大裕公司之內部規劃確有『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
三大時代工程』等進行中之計劃,且依當時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如有現金
增資計劃確有改善財務結構及降低負債比例等正面效果,此部分計劃之執行
程序、進行程度及完成
與否,函查順大裕公司即明。
⑵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
年五月及七月分別募集完畢,並存入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然遭挪用係事後
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等
無涉,更無與其共同事先謀
議規劃。況依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事實:順大
裕公司前開現金增資款項所購得短期票券及NCD提供人頭戶,該人頭戶開
戶期間集中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問,顯係屬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後為護盤
而集中大量開戶,更無事先規劃之謀議。
⑶再者,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因廣三集團掌握該公司經營權
後,始派被告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該公司仍有各事業部門主管
負責公司事務之執行,亦無預期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會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
。
⑷系爭財務報告及對外之公開說明書部分皆有專業簽證會計師負責查核,被告
雖為該公司之人頭董監事,正當信任該會計師專業意見,並無違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認符合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況被告
係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以每月領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車馬費,非擔任公司
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之相當對價即明。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乙件、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影本乙件。
六、被告戊N○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被告戊N○雖為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六七號)之被告,惟該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第
二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戊N○與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
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等部分無關,則原告
請求被告戊N○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自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判決節本一件。
七、被告乙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壬○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開廣三集團旗下之順大裕公司,原告
等人所受之損害乃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暴跌所
致,與被告乙壬○間無因果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以上二人係丁m○之破產管
理人)、戊辰○、甲○○、丁K○、庚子○、裕全公司、廣鑫公司、戊Q○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
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m○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乃袁震天律師、吳雅惠以其等
為丁m○之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無誤,應予准許。且本件原告等亦已依前開裁定所定之期
限內申報
債權,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債權申報表一份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順大裕公司曾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
整,惟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終止重整,各有相關裁定在卷
可憑,故
被告順大裕公司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業已消滅。
四、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丙甲○、丁m○(已
由前項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張小華、戊辰○、戊N○、乙e○、甲○○、乙
壬○、丁K○、庚子○、戊Q○、裕全公司、廣鑫公司、丙X○、j○○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經查:
㈠原告對張小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有本院刑事
庭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在卷可憑,因此張小華應否賠償部分並未繫屬本院,
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係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七號,該案經判決有罪之被告係丁m○、戊辰○、戊N○、乙e○、庚子○、戊
Q○。而丙甲○係本院刑事庭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二四八○號之被告,其餘被告
甲○○、乙壬○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五三一號),另被告順大裕公司、裕全公司、廣鑫公司、丁K○、丙X○、j
○○均非刑事案件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被告甲○○、丙X○、j○○對於原告等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適格)要件均有爭執,惟查:
⑴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原在於使刑事法院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
,與刑事訴訟之審理,同時調查或先後為之,並進而合併審判,將刑事訴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彼此利用訴訟資料,以期訴訟經濟並
避免
裁判歧異,維護司法威信。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原始功能,係
使刑事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因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合法原告。惟就合法被告之範圍,同法條規定除刑事被告以外,更兼於「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換言之,在立法形式上已不囿於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合
一認定之目的。
⑵其次,就實務見解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判例即認雖不在同一
程序進行訴訟之共犯,亦得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亦認為:「‧‧‧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
婦部分裁定移送
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
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
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
:「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均可見歷年實
務上均考量當事人權益,已擴大認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此
參酌晚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為刑案被告代表公司犯
罪,被害人得對於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回復其損害等意旨,亦可
確認前述之實務趨勢。
⑶再者,從實務運作情況而言,因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致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法院,將之與刑事案件
合併審判之情形,鮮少可見,反而依前開規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者為大宗。因
此,刑事庭收受附帶民事起訴書狀,或未能詳細就明當事人合法要件,即束之
高閣者,有之,或待刑事案件判決後,即依前開法條,囫圇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者,亦在所多有。是受移送之民事法院倘未見前述之實務趨勢,率爾認定原告
對於特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
決參照),尤其涉及
請求權時效問題時,對於原告之權益
難謂不大。此外,近
年來重大經濟金融犯罪嚴重,其犯罪手法縝密、複雜,被告及被害人之人數、
涉犯之法律規定眾多,與單純之傳統犯罪自不可同日而語,故徒以起訴或判決
之「犯罪事實」區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當事人,已非易事。或將特定被告屏
除於附帶民事
求償範圍之外,亦有違公平原則。
⑷從而,基於避免原告濫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雙方當事人權益維護的雙重考量
之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當事人合法(適格)要件,應以犯
罪事實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範圍」角度出發,因此,依本件情節而言
:
①原告部分:原告丙辛○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主張其等因信賴被告順
大裕公司不實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認購現金
增資股票;原告庚天○等人(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信賴被告順大裕公
司不實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買進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均受有損
害等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丁m○、張小華、戊辰○、丙
甲○就前述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
報告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均已經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所記載,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未經
刑事判決所明示,但其等所受之損害,顯為犯罪事實可能範圍,且依後述之
理由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丙甲○等人,應對原告等(善意相
對人或善意取得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
為合法之原告。
②被告丁m○、戊辰○、丙甲○部分:被告丙甲○與丁m○、戊辰○就前述被
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為虛偽不
實之共同犯罪事實,已為前開刑事判決載明,縱被告丙甲○並非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共同被告,而係本院刑事庭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二四八○
號之被告,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原告等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不合。
③被告戊N○部分: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戊N
○與丁m○、戊辰○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就前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則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應屬合法。縱被告
戊N○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與丁m
○、戊辰○、丙甲○前開共同
犯行(即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
虛偽不實部分)無涉,亦不使原告等對被告戊N○已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復歸於不合法。
④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查被告丙甲○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係被告順大裕公司之
董事長,原告等既為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
等對於被告順大裕公司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⑤被告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甲○○、乙壬○、乙e○、庚子○、丁K○、戊
Q○部分:查被告甲○○、庚子○、乙e○、丁K○、乙壬○係代表被告廣
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戊Q○係被告順大裕公司
之監察人。而順大裕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查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通知
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並審核董事會提出之各種表冊,為全
體股東職司制衡董事會之角色,而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
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等不思忠
實執行職務,故意配合被告丙甲○等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
前述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得以通過,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縱未經刑
事判決所明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採取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說』,與刑法
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亦為被告丙甲○等就順大裕公司現
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罪事實可能涵蓋之範圍,因
此,原告等對於此部分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不因被告
甲○○、乙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丁K○未經起訴及判決而有影
響。至於被告等人應否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訴有無理
由之範疇,均詳如下述。
⑥被告丙X○、j○○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X○、j○○係被告順大裕公司
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核閱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得
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但
被告等未對被告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等予以瞭解揭露
及加註保留意見,致令該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虛偽不實等情,核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情節,縱未經刑事判決所明示,惟上市公司之每營業年度第三季財務
報表須經會計師核閱,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丙
X○、j○○對於系爭財務報表之核閱,有無違反相關規定,顯為被告丙甲
○等人犯罪事實可能涵蓋之範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說
』理論,被告等亦可能與丁m○、戊辰○、丙甲○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因此,原告等對於此部分被告丙X○、j○○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
合法,不因其等未經起訴及判決而有影響。至於被告丙X○、j○○應否對
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亦詳如下述
。
⑸綜合前述,本院認為原告等對於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被告等應否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辛○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認購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
資股票;原告庚天○等人(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於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後買進該公司股票
一節,
業據原告等提出「順大裕單一股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現金增資繳款書」、「證券存摺」或元大證券股務代理
部出具之現金增資持股證明等影本為證(附表編號四○二至四二四等二十三名原
告除認購增資股票外,亦於財務報告後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而被告順大
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持有
每千股股份股東可認四百八十一點五股,每股認購價係五十三元,迄至八十九年
二月間,順大裕公司平均收盤價跌至七元,亦有投資人求償表之記載可查,原告
丙辛○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有賣出持股者,經本院核對交易資料如下:
原告丁N○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六點九元賣出;戊酉○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以每股五點一元賣出;徐陳淑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元
賣出;丁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九日以每股三點二四元、三點
六九元賣出;丙g○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五點五
元、五點六元賣出;己K○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四點八五元賣出;丁
A○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四點八五、四點八六元賣出;h○○○、揭
郭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每股七點四五元賣出;乙宇○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八月六
日,分別以每股七點二、六點九、六點二、六點四、六點八、四點五、四點二元
賣出;乙o○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九一元賣出;寅○○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五點六五元賣出;乙玄○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
五元賣出;周恩園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戊Y○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元賣出;丙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二點
八元賣出;丁G○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九五、
七點一、七元賣出;黃瑞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每股五點一五元賣出;宇○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每股五點二五元賣出;己M○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以每股三點零二元賣出;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三點一元
賣出;己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N○○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以每股四點九五元賣出;甲Y○○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六
、六點七元賣出;甲n○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六、六點六五、六點七
、六點七五元賣出;甲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
四點九五元賣出;乙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每股四點一元賣出;庚己○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每股二點九二元賣出;庚亥○於八十八年五月四、五日以
每股五點七五、五點四五元賣出;庚B○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每股三點一四
元賣出;丙Y○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二點九二元賣出;玄○○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每股六點九五元賣出;庚D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每股四
點八八元賣出;己a○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五、六點五五元賣出;
丁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丙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
每股七點零五元賣出;戊n○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四月六日,分別以每股
七點四、七點三五、六點七五元賣出;己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以每股
六點九、六點八元賣出;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戊丁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六點九五元賣出;戊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每
股五點三元賣出;黃淑珍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
以每股六點二一、五點三元賣出;甲S○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
出;T○○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甲c○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以每股七點四五元賣出;甲N○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八點四五元賣
出;辰○○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d○○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以每股四點七五元賣出;丙h○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每股五點四五元
賣出;戊y○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每股五點六五元賣出;己天○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五元賣出;丁y○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每股四點七一
元賣出;丁z○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每股四點七一元賣出;甲Z○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己壬○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四點
九元賣出;黃進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每股三點七一元賣出;甲P○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四點五一元賣出;U○○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
股七元賣出;甲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甲R○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戊p○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每股
六點九元賣出;丁E○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甲亥○分
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分別以每股六、五點九、三點一
六元賣出;庚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己C○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二元賣出;己v○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別以每股四點九五、四點七五元賣出;甲l○分別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五五、九點二
、五點六五、五點三元賣出;庚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分別以每股三點零六、三點零七、八點零五元賣出;己庚○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三元賣
出;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八五元賣出;己宇○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分別以每股五點五、四點七八、四點七
五、四點五元賣出;戊d○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賣出;甲辛○分
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股四點零六、七點一元賣出,
均未見有高於五十三元賣出情形。另原告庚天○等人(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
),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價格
在五九點五元至六十七點五元間,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順大裕公司平均收盤價
跌至七元,已如前述,原告庚天○等人(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有賣出持股
者,經本院核對相關交易資料如下:原告乙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每股四
點五元賣出;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八五元賣出;己宇○分
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一、五點五元賣出;戊d○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賣出;甲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
股七點一元賣出;丙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六元賣出;己戌○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每股八點六元賣出;甲q○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
股七點一元賣出;蔡謝青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一五元賣出;丁
Q○○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每股三點九一元賣出;己d○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戊l○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丙
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每股四點七一元賣出;戊A○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每股七點零五元賣出;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三點一九元
賣出;己T○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一元賣出;甲子○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點四元賣出;甲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
點五九元賣出;丙q○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三點零一元賣出;戊M○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e○○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以每股二點九、二點九二元賣出;甲e○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
賣出;乙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每股五點四五元賣出;乙乙○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五八元賣出;乙D○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十五
元賣出;丙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四點三二元賣出;乙n○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股四點七五元賣出;己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每股七
點四五元賣出;戊X○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元賣出;Z○○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
每股三點三四元賣出;庚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三點八六元賣出;
乙d○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點八五元賣出;甲k○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三元賣出;丁u○○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
出;乙H○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甲玄○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甲f○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七點四元賣出
;戊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分別
以每股七、四點零六、七點一元賣出;甲U○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四
點零二元賣出;乙G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己k○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點四元賣出;己D○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
十三點八五元賣出;戊E○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每股六點二元賣出;丁申○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每股二點九五元賣出;己P○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
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甲宇○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七點三元賣出;己宙○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一五元賣出;乙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以每股六點五元賣出;丁W○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每股六點一元賣出;己w○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四點二五元賣出;張水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每股六點九元賣出;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
;甲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每股三點七三元賣出;丁I○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以每股四點八八元賣出;丙J○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四四元賣
出;乙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丁p○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三元賣出;甲d○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
十七日分別以每股二點七二、二點七三、二點七四、二點六、二點五六、二點五
三元賣出;乙q○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每股二點七三、二點七四
、二點九四元賣出;乙M○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每
股六點八、二點七二、二點七三、二點八六、二點八八元賣出;己o○於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以每股六點七元賣出;丙l○○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三
點二六元賣出;丙s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每股三點四八元賣出;丁L○於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每股六點一五元賣出,亦未見有高於買進價格賣出之情形,是
以原告等主張其等因買賣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均受有交易價格(迄八十九年二
月未賣出者均以每股七元計算)價差或股票價值減損之損害,
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丙甲○部分:
一、丁m○、張小華、戊辰○、丙甲○等人就前述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
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本院依現存之證據亦同此判斷,茲將其等犯罪事實簡述如下:
丁m○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市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順大裕公司前身,代表人即被告丙甲○)股份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
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丙甲○,迄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
㈠八十七年三月間,丁m○與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即被告戊辰
○(原名黃祝)及被告丙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被告順大裕公
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
「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
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
效果為由,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
准後,丁m○、張小華、戊辰○、丙甲○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在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
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
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
繳交股款(繳款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九日,集保股票劃撥
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得款後,丁m○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
畫執行,將其中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
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前開資金購買之NCD、短期票券,分別提供予廣三
集團旗下公司(裕全、曾氏、千友、元裕、康禾、廣正、廣三建設公司等)或
王博泉等人頭戶,作為其等向金融機構(銀行及票券公司)等質押借款、保證
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票據保證等用途,所得資金全數由丁m○、張小華、戊
辰○等人用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
㈡丁m○、張小華、戊辰○、丙甲○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亦
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共
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被告丙X○、j○○)於順大裕
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
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
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
,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質押品情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
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
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等語。⑵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
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互為關係人,且丁m○
、張小華、戊辰○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
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丁m○、張小華、戊辰○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
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形態之一,依規定應予揭露,但財報第三
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前開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且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
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櫃公司應於
每月十日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
證期會訂定之「上市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
文,足見上市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丁m○、張小華、戊辰○、丙甲○,為誘使投資大眾
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
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丁m○、張小華、戊辰○等人作為其等
向金融機構等質押借款、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票據保證之質押品情事,
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起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
皆未揭露前述未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職權之情,而有虛偽不實。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
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
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另證交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募集或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而言。因此,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八十
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以致應募該次現金增資股票之善意
相對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所示之原告)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間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即
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所示之原告),受有前開股票交易價格價差或價值減損
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堪採取。另被告丙甲○係被告順大裕公司交付公開說明書及公告財務
報告時之董事長,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係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前述證交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所示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不待言;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
丙甲○對於被告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差異,詳如後述),致附表編號四○二至五
九一所示原告受有損害,自亦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對所示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被告丙甲○與丁m○、戊辰○之間,為誘使原告等人應募或買入順大裕公司股
票,就前述公開說明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虛偽不實記載之共同犯行,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
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刑事上應屬共同正犯;民事責任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等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丙甲○等人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堪以採取。
三、被告丙甲○固辯稱:伊是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財務決策及運作,公司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調度;廣三集團
財務處人員持交被告丙甲○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
件時,並未向其詳細說明用途,致誤以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被
告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之現金增資計畫、財務報告書表、法律意
見書等重要文件,均經律師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伊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
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並無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云云,然查:
㈠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學者稱之為「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亦可能符合該項規定,惟為適用明確、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
人之利益起見,證交法於七十七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是以,
發行人(公司)以外之人,對於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
內容,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換言之,公司以
外之行為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故意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致使善意相對人交易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
無庸贅言;倘法律或契約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不作為」,以致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
匿者,亦應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同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情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於
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已經
七十七年修正立法理由所載明,意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
缺之情事,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惟
為減輕發行人以外之人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義務,該條第二項乃
規定:「前項第一款(即公司負責人)‧‧‧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即會
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免責事由。換言之,在具
體訴訟上,公司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公開說明書未經會計師或律師簽證之
主要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經會計師或律師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
免
除賠償之責。
㈢而查,被告丙甲○與丁m○、張小華、戊辰○等人就前述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
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上
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
肯認,本院依現存證據亦同此認定,被告丙甲○辯
稱其僅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已不足輕信。況且,被告丙甲○
原係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順大裕公司前身)之負責人,依法應按期申報
、公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為其慣知之義務,縱丁m○以「借殼上市」之方式
取得公司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公司,被告丙甲○仍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順大裕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以及八十七年第三季營業狀況
,自難諉為不知。又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調度、運作及業務之執行果由廣三集團
財務處管控,被告丙甲○身為董事長,對於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有
關公司鉅額之資金運用,亦焉有不予聞問之理?當順大裕公司發行現金增資股
票所募集之資金(九十一億二千萬元),未按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目的(減
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支用,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反而
持交被告丙甲○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質押借款之相關
文件(增加財務負擔、加重負債比率)時,被告丙甲○竟未善盡義務予以查詢
,任由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內容,亦顯然因「不作為」以
致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則被告丙甲○空言辯稱其為順大裕公
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決策及運作,對於原告等人所
受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就被告順大裕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部分,固曾由許盟志、吳紹貴律師簽
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然被告丙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重訴字第十九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
自承︰
「未看過這二份律師法律意見書‧‧‧從來未與二位律師見過面」等語(見附
卷之筆錄節文),則被告丙甲○抗辯其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核相關書
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甲○係順大裕公司之
負責人應閱讀公開說明書中由前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竟未曾聞問,自無從主
張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真實之免責事由。
㈣此外,被告丙甲○對於其擔任被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就前述公開說明書及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真實與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情事,均未提出適切
之證據證明,僅泛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刑責部分,刻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其為被告順大裕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而欲脫免前開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難採取。
參、被告戊N○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N○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
○、丙甲○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無非以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
決認定被告戊N○任職廣三集團財務課課長,與丁m○、戊辰○基於共同之犯意
連絡,就前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記載為據,惟查:被告戊N○就
被告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登載不實部分(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部分,經查
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亦未敘及被告戊N○之共同犯行),
應非共同正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第一
宗第一三五頁至一四○頁說明詳盡(有罪部分係被告戊N○幫助丁m○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約交割、第六款操縱股價部分)。此後
,原告等再未能主張或舉證被告戊N○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
丙甲○等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則原告等訴請被告戊N○連帶賠償部分,
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肆、被告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甲○○、乙壬○、乙e○、庚子○、丁K○、戊Q○
部分: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丙甲○等連帶賠償
責任之依據,係以被告甲○○、庚子○、乙e○、丁K○、乙壬○、戊Q○係代
表被告廣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等未善盡其身為
董事、監察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致使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有前
述虛偽不實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甲○○、庚子○、乙e○、丁K○、乙壬○、戊Q○等人固曾代表被告廣
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自然人董事、監察人,有順大裕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存卷(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卷)可憑。惟查被告乙壬○辯稱
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離職,並解除董事職務,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外,核與前開順
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董事變更為被告丁K○之記載
相符。而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說明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故依此事實被告乙壬○
與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之原告,即因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所受損害部
分;被告丁K○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之原告,即因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受
損害部分,顯然無關,原告等(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一)將其所受損害,均訴
請被告乙壬○、丁K○連帶賠償,已與既定事實有所不符。
㈡其次,被告庚子○、乙e○、戊Q○經判決有罪部分,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無關(所犯係下述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部分),
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甲○○、庚子○、乙e○、丁K○、乙壬○、戊Q○等人,均係代表廣
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而廣鑫、裕全公司
均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已屬不爭之事實。換言之,其等係受丁m○指派擔任
董事、監察人職務,充其量僅有董事、監察人之頭銜而已,而董事會之組織、
運作,已經廣三集團之核心成員即丁m○、張小華、戊辰○等人所架空,被告
等均無法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一號判決第二十五頁以下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
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爆發丁m○非法向台中商銀
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丁m○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
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
司之資產已遭丁m○等人挪用投入股市,損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
二百一十九元,丁m○、張小華、丙甲○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
掏空、挪用之事實,乃於同日‧‧‧由丁m○先指示張小華利用丙甲○先前即
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
會日期‧‧‧持往董事乙e○、庚子○、監察人戊Q○等人之辦公處所,其三
人‧‧‧分別在該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丙甲○、乙e○、庚子○、戊Q
○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等情自明。是以,被告
甲○○、庚子○、乙e○、丁K○、乙壬○、戊Q○等人,雖掛名為被告順大
裕公司之董監事,惟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其等法定之董監事職權。
㈣原告等主張被告甲○○、庚子○、乙e○、丁K○、乙壬○、戊Q○等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舉被告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
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證交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經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應編製之
財務報告係指「每營業年度終了、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之
年報,與本件系爭之季報尚有分別,另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屬「半年報」,亦與系爭之季報有別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庚子○、乙e○、丁K○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即有
誤解。又關於公司監察人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固
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
於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定或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者,監察人應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等語,惟該規定依前述理由仍否適用
於系爭第三季財務報告自有疑義。且就前述事實觀之,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其中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遭質押、現金及約當現金
遭挪用等情,應屬丁m○等祕密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子○、乙
e○、丁K○、戊Q○等所明知。且被告順大裕公司董監事職權,已遭丁m○
等架空,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庚子○、乙e○、丁K○顯無明知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之情,從而,原告泛稱被告甲○○
、庚子○、乙e○、丁K○、乙壬○、戊Q○等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應對於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所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順大裕公司、
丁m○、戊辰○、丙甲○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㈤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部分,被告甲○○、庚子○、乙e○、乙壬○、戊Q○
等固為該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時之董監事,係證交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其等對於善意相對人(附表編號
一至四二四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一責任係「結果責任」已如前述。然:
⑴前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虛偽部分,係以丁m○等獲取所募集資金後之事後
作為(即:將其中二十三億元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
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三十四億
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購買短期票券。
嗣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
,前開資金購買之NCD、短期票券,分別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王博
泉等人頭戶,作為其等向金融機構等質押借款、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
票據保證等用途,所得資金全數由丁m○、張小華、戊辰○等人用於集中交
易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推斷—該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現金
增資目的︰「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
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
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
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不實。換言之,在該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刊印時,或被告甲○○、庚子○、乙e○、乙壬○、戊Q○知悉申請增資
事由時,是否明知此增資目的顯然不實,已非無疑。被告甲○○、乙e○、
戊Q○、丁K○(公開說明書刊印時,丁K○尚非順大裕公司董事,已如前
述)等抗辯被告順大裕公司本有前述增資目的,非不可採信。
⑵
嗣後現金增資所募得之資金遭挪用之事實,係被告丙甲○、丁m○、戊辰○
、張小華等人之共同犯罪行為,亦為本院所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
○、庚子○、乙e○、乙壬○、戊Q○有任何關聯,則所謂被告等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著眼於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
時,或被告甲○○、庚子○、乙e○、乙壬○、戊Q○知悉增資事由時,是
否已盡義務查悉被告順大裕公司確實有支付前開建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
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
利益之政策與目標,要與後來丁m○等人挪用資金情節無關。基於前述,被
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遭丁m○等祕密挪用,被告甲○○、庚子○
、乙e○、乙壬○、戊Q○既不知情,且董監事職權早已遭丁m○等所架空
,是以,依前述事實可證被告甲○○、庚子○、乙e○、乙壬○、戊Q○已
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之增資目
的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甲○○、庚子○、乙e○
、乙壬○、戊Q○,應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所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丙甲○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二、綜合前述,原告等請求被告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甲○○、乙壬○、乙e○、庚
子○、丁K○、戊Q○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伍、被告丙X○、j○○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X○、j○○係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順大裕公司依法提出財
務報告之會計師,其等卻未對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予以暸解揭露及保留意見,致令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亦有虛偽不實之處,而
此虛偽情事,會計師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三條、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一號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查核,應可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卻未
加以揭露,應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有違法會計師法第十七條之情事。
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關於「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規定第一
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之會計師應對被查核公司審
慎查核,若公司發生持續性且重大之弊端,會計師仍無法查出,亦屬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是原告等人因信賴該不實系爭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則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等規定,被告丙X○、j○○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丁m○、戊辰○、
丙甲○等人對於原告等(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X○、j○○則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情詞為辯。
二、經查:
㈠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含)前之財務報表,係原由「揚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務所」王錦祥、丙X○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嗣被告丙X○會計師於八十
七年九月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
報表核閱工作,係由被告丙X○、j○○會計師共同執行,已為
兩造不爭之事
實,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X○、j○○應對於原告等(即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據
請求權基礎乃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有原告等
所具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在卷
可按,茲先將各該要件分述如
下:
⑴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七十七年修正前之文字為︰「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負責
之主體在狹義而言,僅指直接募集、發行(即發行公司)、或直接從事有價證
券買賣之人,嗣修正後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明示:「本條第一項現
行規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等文字修正為‧‧‧俾
資涵蓋第三人」等語。而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
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亦符合該項規定,業如前述,是以間接參與財務報告工
作之第三人即會計師,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使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者,自應為本
條項規定之責任主體,縱會計師與公司負責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如會計
師之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乃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其等間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屬法理上必然之解釋。而違反前述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依前述修正立法理由將責任主體涵蓋於第三人觀之,則本條民事責任之性質,
應屬特別之侵權行為責任類型。
⑵另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就會計師法第十七條
文義分析,應屬「特殊之委任關係(審計契約)」下對於會計師忠實義務之原
則規定,而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違反前述忠實義務時,除對於指定人、委託
人應負賠償責任外,尚包括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致使該條所定之民事責任
亦兼有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⑶綜合以上論述,就本件原告等(即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請求被告丙X○
、j○○損害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等雖
列舉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
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惟
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應結合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就原告(即法條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該條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特
殊類型,而證交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之特別規定,是以,審究本件被告丙X○、j○○是否對於原告等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應針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述,至於損害與行為間因
果關係部分,則回歸一般侵權行為要件論斷之。
㈡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
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乃丁m○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被告丙X○、j○○)為不實之登載(見判決書第
一宗第二十四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X○、j○○有任何故意情事,
則被告丙X○、j○○故意致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堪以排除。而原告等主
張被告等核閱系爭財務報表,具有下列的過失情事:
⑴被告丙X○部分: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未依規定盤點順大裕公司商業本票與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及固定資產交易
等。
⑵被告j○○部分:
①未按規定執行繼任會計師之蒐集證據程序(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第七
、八、九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
②實際核閱財務報告之日數僅八日,同時期負責其他四家公司第三季財務報告
簽證工作,核閱時間並不充裕。
⑶被告丙X○、j○○共同部分—未忠實執行核閱程序:
①被告丙X○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廢弛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已經證期會所認定,其若能忠實執行職務,使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
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具有瑕疵,則系爭財務報告(八十七年第三季)亦將足以
適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惟原該半年度財務報告已有瑕疵,致被告丙X
○、j○○共同核閱之系爭財務報因此承繼原有之瑕疵。
②短期票券部分僅就金額比例較小之定期存款部分查詢,金額最大之短期票券
部分則完全未遵照核閱程序進行查詢,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
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規定。
③重大變動項目查詢錯誤—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會計
師決定核閱實施之程度與範圍時,應考慮上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閱結果,
惟對照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及系爭財務報告,可
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所列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約當現金─商業
本票之金額,皆有重大之變動,則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第三
項,對於變更重大之項目,被告等即應提高注意為更謹慎之查詢。然被告等
未核對定存單正本、未向會計主管查詢、明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存在及實權
,亦未予查詢、錯誤使用客戶聲明書、短期票券部分無會計師簽名,顯見被
告等並未就該部分進行核閱,應有錯誤。
㈢然查:
⑴本件原告等(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既主張其等因信賴被告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進而於集中市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則審
究被告丙X○、j○○等執行財務報告之審計工作是否具有過失,應著眼於被
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範圍,先予敘明。故證期會認定被告
丙X○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規定盤
點順大裕公司商業本票與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及固定資產交易等,違反證
券管理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公報規定,而予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
一年之處分(見證期會函覆本院之處分書),應與系爭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
告無直接關聯,此見上開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亦明。況且,該處分所據係會計
師受託「查核簽證」業務所應注意之相關證券管理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公報規
定,與被告等受託「核閱」財務報告之相關規定容有差異(查核與核閱之區別
,詳如下述),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丙X○受證期會處分(被告丙X○已對於該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
遽認被告丙X○、j○○等執行財務報告之
核閱工作,具有過失,合先敘明。
⑵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年度(全年、半年)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應由會計師「
核閱」,證交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先將「查核簽證」及「核閱」之差異
比較如下:
①目的: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而核閱之目的,在使
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告有違反既定準則
或規定,而須作重大修正之情事(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制定目的與架構」
第三項第一點、第三點;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三條參照)。
②程序:查核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
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第一號公報第四條);運用檢查、觀察、函證、
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
見時有合理之依據(第一號公報第四條)。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
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之規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季報表之
核閱,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須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方法
。依第十一號公報第五條規定,財務季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如下:⒈驗算各
報表之合計數,並與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核對。⒉查詢受核閱者會計制度、
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改變、會計事項之處理或營業活動有無重大變動、對財
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之期後事項。⒊採用比較本季與上季及去年同季之財務報
表、比較本季實際金額與預算金額、分析財務季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
比較財務資訊與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等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確定差異較大及
異常項目之合理性:⒋查閱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之議事錄。⒌就
執行核閱程序所發現問題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⒍向受核閱者取
得客戶聲明書。⒎依據前述各程序所獲之資料,注意財務季報表是否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應用是否前後一致。
③會計師確信程度及報告之形式:查核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
、比較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積極確
信之文字表達(即明白地表示伊發現財務報告正確與否,該報告是否允當表
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結果)。而核閱會計師經執行前述核閱程序,獲致
中度之確信,而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表示伊未
發現財務報告未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結果)。
④擔保之程度:查核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若出具無保留或否定意見之報告,
係屬積極之擔保;而核閱會計師僅為消極之擔保。
⑶由上述分析可知,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務及工作內
容,雖然有程度不同的差別,惟無論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均應經過會計師所
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此一蒐集證據程序,係會計師為取得查核或核閱
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等蒐集證據之方法,雖非專為發現舞弊
或錯誤而設計,但仍應保持專業上之警覺 (Due Professional Care),而依當
時情況採行適當之程序,以期能發現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因此,查
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工作內涵,絕非一陳不變,亦非審計準則公報得以明確規
範。重點在於,會計師是否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善盡其專業義務。
是以,會計師形式上依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不能遽認會計師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個別案例及事實定之。舉例而言,當一家公司內部控制
監督制度相當健全確實,會計師設計或執行蒐集證據之程序,雖然較為簡略,
亦有可能被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之,該公司之內部控制不夠健
全,甚至可能發生人為舞弊情形時,會計師必須使用更積極、周延之
調查程序
,自不能以其形式上符合相關審計準則規定,即認已善盡義務。
⑶被告丙X○、j○○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被告
等辯稱:其等就前述第十一號公報第五條所定應為查詢事項之事項,已詳為查
詢。然查:
①被告丙X○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被告丙甲○背
信一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該公司(即順大裕)的帳都是
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但我都有參與‧‧‧我們是每年簽一次委任關
係,都是由會計室接觸,由張小華來決定價額,然後我們再送委任書由該公
司核章,沒有直接與丙甲○接觸」等語(見卷附之筆錄節本),而張小華係
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在被告順大裕公司並無相當職銜,被告丙X○既明知
由張小華決定審計工作價額,可見被告丙X○於執行相關工作時,對於廣三
集團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內部控制關係,已有相當之瞭解。
②另負責被告順大裕公司會計業務之辛○苓(即資產負債表上簽章之主辦會計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
‧‧‧有關投資理財(如購買債券、定期存單、股票投資等)收支部分,財
務部每天會將相關憑證、會計科目併每日收支日報表送交順大裕公司會計經
辦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設質擔保或
作為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發行融資之擔保)財務處不會向我們會計人員說
明‧‧‧(財務報告中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註記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
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應是簽證會計師向財務部門詢問後才會作此
註記」等語。
③而依本件事實可知,被告順大裕公司內部監控制度並不健全 (董監事職權已
遭架空),尤其八十七年以來重大營運事項,均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人交易,
此見前述順大裕公司申請現金增資之目的已明,被告丙X○長期負責該公司
會計事務之審計工作,復與被告j○○共同負責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
核閱工作,其等對於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控制關係,自難諉為不知
。因此,彼二人在設計、執行核閱工作內容,倘以形式上符合第十一號公報
第五條之規定,尚難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指稱被告
等應提高注意為更謹慎之查詢,顯非無的放矢。再者,依卷附被告等所提出
工作底稿觀察:
⒈被告確曾分析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期
間「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變動,並評估:「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該二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大幅變動,主係公司分別為八十六
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過現增四十九億元及一百億元投入營建
工案,原第一次增資款已用磬,第二次增資款尚餘八十八億六千六百四十
九萬四千元,Client(客戶)多將此剩餘資金轉作定存與購買短期票券」
等語,但未見查詢之事實。
⒉就定期存款明細部分,依工作底稿所示被告順大裕公司列有台中合庫、上
海商銀、泛亞、誠泰、四信、一信、第一信託等七家金融機構合計十九億
零三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定期存款。惟被告等僅核對其中一信
定存單(五千萬元)一張,其餘部分是否真實竟未予查詢。至於定存單部
分,是否受有限制一節,該工作底稿僅記載:「經詢問會計部謝課長,上
述定存除外勞保證金外,未受限制」等語,惟依前開主辦會計辛○苓證詞
:「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設質擔保或作為廣
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發行融資之擔保,財務處不會向我們會計人員說明」
,則被告等僅形式上向所謂「謝課長」查詢前述定存受限與否,顯然欠缺
專業上之警覺。
⒊另約當現金—短期票券部分之工作底稿,未見被告曾經核對正本或查詢有
無質押之情。
⒋又被告等雖取得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客戶聲明書」,惟該聲明書上並無會
計主管簽名,僅蓋用順大裕公司及丙甲○之印章,核之被告丙X○前開證
述,被告丙甲○既未實際處理會計事務,則該聲明書顯然僅徒具形式而已
,所載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依審計準則第七號公報第三條規定,
取得客戶聲明書,係用以補充查核程序,但不能取代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
。
⒌被告j○○固曾發函詢問前任會計師王錦祥有關管理階層的正直程度及查
核簽證事項,並據該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均無異常情事。
惟被告丙X○既係與前任會計師王錦祥共同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上半
年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其明知廣三集團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內部控制關係
,已如前述。是以,j○○發函前任會計師王錦祥詢問該公司管理階層的
正直程度及查核簽證事項,僅徒具形式而已。且順大裕公司之前身大裕公
司為食品飲料公司,嗣丁m○「借殼上市」並改名為順大裕公司後,始跨
足建築、百貨業,被告丙X○既未曾與該公司董事長丙甲○直接接觸,均
與張小華決定審計工作價額,但被告等竟發函前任會計師詢問有關管理階
層的正直程度,益見其欠缺專業上之警覺。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等辯稱其等已按相關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核閱工作,尚不
足以證明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X○、j○○
執行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非不可採。
⑷惟被告丙X○、j○○執行系爭財務報告核閱工作,對外係出具以消極確信文
字表達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並說明:「‧‧‧依本會計師核閱
結果‧‧‧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重大修正或
調整之情事」等語,此與會計師查核公司年報,應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顯然
不同,已如前述。是以,若論核閱會計師或查核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均須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前述所謂核閱及查核工作之擔保程度實歸於同一,換言之,核閱
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將負擔之執業風險將無所限制的擴大。因此,認定被告丙
X○、j○○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實有探究原告等所
受損害,與被告丙X○、j○○核閱財務報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之因
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①立法例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函復四川省
高級人民法院第五十六號文件指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虛假驗資證明」
無特別註明,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另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二○○三年一月十日發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
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虛假陳述證券
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及其直接
責任人,另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
證券,則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美國
判例法上,原告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首應證明其損失是因對於不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之信賴(Reliance)所導致(我國證券交易法使用
善意取得人或善意相對人等文句,亦表明信賴關係,必須存在),其次原告
所受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原則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Proximate cause)。
惟關於會計師之責任部分,該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Restatement(secend) of Torts 552)規定,會計師僅對
於意圖或事實上知悉會利用其所提供資訊之特定人或隸屬特定集團之一人負
責。而肯薩斯州法規定,會計師負責賠償之第三人,係指與會計師訂有契約
或會計師以書面告知將取得並信賴財務報表者,其他如阿肯色、伊利諾、
猶
他州法則規定:會計師如以詐欺或有意的(Intentional)不實陳述,對於
任何第三人均須負責,如為普通過失(Reckless以外),僅會計師知悉特定
第三人將從會計師的服務中獲益;並以書面告知客戶及第三人,才須負責。
②我國實務見解部分:最高法院在台灣銀行訴請丸億公司簽證會計師民事賠償
一案中,指出該案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時,當可發現虛偽記載,縱令並非明知
合謀,亦難辭過失之責,但台灣銀行決定是否放款時,不能僅以會計師之簽
證報告作為判斷依據,應自行為徵信作業,盱衡各種情況,再為決定,故認
簽證會計師之過失行為,與台灣銀行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③本院綜合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丙X○、j○○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
雖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須對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前述立法例上,對於會計師故意不實陳述,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包括
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會計師僅具過失時,其賠償之對象或範圍均有
相當之限縮,不可一概而論。
⒉我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就公開說明書中關於簽證會計師責任之規定,僅限
於會計師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會計師得舉證
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免除賠償
責任。惟同法第二十條並無「部分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定,對於僅執行
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而言,令其負擔無法預測之民事賠償責任,顯失公
平。且違反核閱及查核準則之會計師,均應負擔相同之賠償責任,法理上
亦有未合。
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八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實務上向無定論,當
會計師故意有不正當行為,或故意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擴
大會計師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無疑義,立法例上亦有此趨勢;惟會計師
僅具有過失時,應其對無法預測之潛在投資人所受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
,實屬過苛,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
容有未合。蓋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可能均為經濟上之損失,其權利遭
受侵害,實難想像。因此當會計師故意有不正當行為,或故意違反、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解釋上或可認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惟會計師僅具過失情節,而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
之時,各該審計準則乃會計師從事審計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單純以會計師違反審計準則,而使其與實際製作不實
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均對於第三人所受之經濟上之損失,同負賠償之責,
理論上恐有失衡之嫌。此外,會計師為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設計、執行
之蒐集證據程序,係為取得查核或核閱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
,故就會計師之立場而言,所有蒐集證據之過程,係供自己之用,非為他
人所用。若論會計師在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未保持專業上之警覺,採取適
當之程序,而應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則其過失情節及責任範圍,亦顯不
相當。
⒋再依本件事實而言,被告丙X○、j○○出具之核閱報告書係說明:「依
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而需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並非擔保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健全與
否。換言之,任何投資人審閱該消極表達方式之「核閱報告書」後,即可
能產生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動念,
並非無疑。又依目前集中市場交易常情觀
察,投資人實際以公司財務報告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或重要參考資料者幾
希?以公司之財務報告(歷史報告)決定買賣時機者顯然少之又少。故以
此觀點出發,依最高法院就前開「丸億案」之見解,則本件原告等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等核閱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論者或謂財務報表的監察,乃公司監察人的重要職務之一,若監察人未積
極參與財務報告之粉飾或舞弊,而僅怠忽職務致第三人受損,但依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仍須與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時公司監察人之
行為與會計師之行為二者間,並無重大差異,若監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基於法規範的公平性與論理邏輯的一致性觀點,會計師自應與實際行
為人等,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一見解,對於
從事「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而言,已屬可議,蓋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之目的,並非專為發現公司舞弊或不法行徑,已如前述,此與公司法
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應編造提出股東會之
各種表冊,應予查核(監察人有調查、查核之權責義務),並報告意見於
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定或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者,監察人應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等監察人之職務,已不能等量齊
觀,更遑論核閱財務報告(季報)之會計師,僅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
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告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作重大修正情事而
已,將監察人承認、查核年報不實之法律責任,
比附援引使核閱季報之會
計師一體適用,顯然不當。
三、基上所述,原告等(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九一)所受損害,與被告丙X○、j○
○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陸、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及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丙甲○、丁m○、戊辰○等故意行為之因
果關係:
㈠承上所述,被告順大裕公司、丙甲○、丁m○、戊辰○等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
、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所謂「善意取得人」及「善
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丙辛○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四
)係認購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原告庚天○等人(附表編號四○二至
五九一),於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後,均自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如前述。論者或謂:原告等
認購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後
,買進該公司股票,是否與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就該現金增資公開
說明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等不實之記載有關?換言之,原告等是否因
信賴(Reliance)各該文書記載而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原告等股票
價值之減損,與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⑴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已明確記載
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增資股票或於集
中交易市場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就公開說明書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為虛偽
不實之記載,則原告等人認購現金增資股票,或於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
公告後買進股票,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明知」公開說明書及第三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者,則原告等主張其等因信賴各該文書記載而為順大裕
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已非不可採信。
⑵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新竹玻璃公司」一案(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二一號),已表示公司負責人以積極之手段欺騙投資人,使原告誤信內容
真實,因而買進公司股票,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⑶再者,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並非一般
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
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為可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
明書或財務報告之投資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此,我國
實務上除前項「新竹玻璃公司」一案外,尚乏其他判決先例可資憑依。惟就
外國實務上,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
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意即將行
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
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
,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
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亦可
推定為詐欺行
為之被詐害者。
㈡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或購買被告順大裕
公司股票,共同就公開說明書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本件原
告等為一般之投資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各該文書之內容不實,已合
於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及「善意取得人」文義
,是依前開分析,足認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之故
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按證交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外
,本件情節所涉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損害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
則未予明文規定。另我國實務上除前開「新竹玻璃公司」一案,依原告買進股
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核算其差額作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金額外,尚乏其他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闡述。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本院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茲論述如下:
⑴我國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主要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於一九四二年制
定之規則五(Rule 10b-5)之發展,該規則關於損害賠償(Damages)之方
式,規定包括撤銷或
回復原狀,以及交易時與消息公開後之價差(out of
Pocket)二種。另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係以下列
方式計算損害①起訴時之價格,或②起訴前若已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③
起訴後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算價差。另美國法
院於一九七六年Sneed J.in Green v.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oration
案主張依「市場模型」(market model)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意即在
交易市場模型中有有價值線(value line)及市場線(market line)二條
線,在不實陳述之前,這二條線是合一的;之後因不實陳述,市場線出現偏
離,一旦事實揭露,二條線再度合一,這段期間中,真正損害便是截取二條
線間的差異。
⑵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其等主張計算方式觀之,如
有於起訴前賣出之情形時,依買進或認股之金額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價差,恰
與前述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規定之計算方法相符
;至於未賣出而仍持股部分,則以認股價格或買進價格與八十九年二月平均
收盤價值(七元)之差額計算,參以被告順大裕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
,股票亦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並參照前述我國實務先例及外國相關規定
之法理,本院認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堪以採取。
⑶被告丙甲○固辯稱:原告等人所受股票價格無量下跌之損害,係因丁m○等
人違約交割所致,與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不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查:
①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總額
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之許,此種鉅額之違約交割行為
,往往造成股價無量崩跌之結果,持平而論,原告等所受股票交易價差之
損失,某一部分係因違約交割所致,雖屬當然之理。然而,該股票交易價
值之落差,何者係由違約交割所致?何者係因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
所致?技術上顯難予以釐清。
②惟可以確定者乃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出具不實之公開說明書,
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誘使原告等認購或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
資金,均供廣三集團用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短時間
內即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若無被告丙甲○、丁m○、戊辰○等故意詐欺
行為,而將公司財務、營業狀況予以確實揭露,則原告等焉有認購或買進
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理?爾後自不可能因違約交割之事件爆發而蒙受加
重損害,是以,在此故意詐欺之情形下,若將往後的市場風險均令原告等
一般投資大眾負擔,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丙甲○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採。
柒、結論:
一、本件原告等依前開法律依據,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丙甲○、戊辰○、袁震天
、吳雅惠(前開二人為丁m○之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附表編號四○二至四二三等二十三名原告分別受有信賴公開說明書及
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損害,各該所示給付金額係將二項金額合計),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
告戊N○、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甲○○、乙壬○、乙e○、庚子○、丁K○
、戊Q○、丙X○、j○○連帶賠償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之。
二、附表所示原告等勝訴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超過五十萬元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等對於被
告戊N○、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甲○○、乙壬○、乙e○、庚子○、丁K○
、戊Q○、丙X○、j○○等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
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編號 │原 告│ 給付金額 │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一 │丙辛○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 二 │庚庚○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三 │乙k○○│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 │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
├───┼────┼──────────────┼─────────┼──────────────┤
│ 四 │c○○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 │丁戌○ │三千四百零四元 │ │三千四百零四元 │
├───┼────┼──────────────┼─────────┼──────────────┤
│ 六 │丁N○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
├───┼────┼──────────────┼─────────┼──────────────┤
│ 七 │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 │庚未○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九 │戊酉○ │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 │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十 │戊s○○│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一 │丙 r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十二 │丁J○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十三 │丁壬○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十四 │戊P○ │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 │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十五 │丁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六 │甲申○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七 │甲未○○│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 十八 │戊t○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九 │乙p○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十 │戊J○○│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二十七萬四千元 │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
├───┼────┼──────────────┼─────────┼──────────────┤
│ 二一 │己X○ │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 │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
├───┼────┼──────────────┼─────────┼──────────────┤
│ 二二 │丙宇○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三 │p○○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四 │丁○○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五 │丁酉○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 二六 │丁X○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七 │丁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八 │丙y○ │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
│ 二九 │y○○ │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 │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
├───┼────┼──────────────┼─────────┼──────────────┤
│ 三十 │天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三一 │甲D○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二 │Q○○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三三 │丁宇○ │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 │ │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四 │甲M○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 三五 │甲h○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三六 │己W○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七 │甲地○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八 │丁Y○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九 │乙U○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四十 │丙g○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
│ 四一 │己r○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 四二 │丙d○○│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四三 │丁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四四 │壬○○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四五 │癸○○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四六 │庚午○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四七 │戊乙○ │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
├───┼────┼──────────────┼─────────┼──────────────┤
│ 四八 │戊丑○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 四九 │戊B○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 五十 │己寅○ │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七十二萬一千元 │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
├───┼────┼──────────────┼─────────┼──────────────┤
│ 五一 │丁未○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二 │丁c○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三 │乙m○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四 │戊h○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五 │戊x○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六 │丙e○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五七 │己K○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
├───┼────┼──────────────┼─────────┼──────────────┤
│ 五八 │丁A○ │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
│ 五九 │乙l○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六十 │戌○○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六一 │丁子○○│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六二 │庚宙○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六三 │丙z○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六四 │乙y○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六五 │h○○○│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 │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
├───┼────┼──────────────┼─────────┼──────────────┤
│ 六六 │揭郭涼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七 │丁 l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八 │亥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六九 │戊甲○○│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七十 │甲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一 │鄭明容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七二 │丙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三 │丙A○○│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 │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
├───┼────┼──────────────┼─────────┼──────────────┤
│ 七四 │丙L○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五 │戊i○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
├───┼────┼──────────────┼─────────┼──────────────┤
│ 七六 │乙宇○ │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 七七 │乙o○ │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 │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
├───┼────┼──────────────┼─────────┼──────────────┤
│ 七八 │乙t○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七九 │乙I○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 八十 │丁天○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八一 │乙K○○│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二 │丙亥○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三 │乙地○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四 │庚申○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八五 │庚丁○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
├───┼────┼──────────────┼─────────┼──────────────┤
│ 八六 │寅○○ │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 │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
├───┼────┼──────────────┼─────────┼──────────────┤
│ 八七 │戊F○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八八 │乙申○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九 │己h○ │十三萬八千元 │ │十三萬八千元 │
├───┼────┼──────────────┼─────────┼──────────────┤
│ 九十 │丑○○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一 │地○○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二 │乙玄○ │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 │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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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三 │己J○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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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四 │甲辰○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
├───┼────┼──────────────┼─────────┼──────────────┤
│ 九五 │己q○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 九六 │丙F○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九七 │甲J○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九八 │乙c○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九 │己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乙B○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一│丙c○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二│己申○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一○三│甲L○ │二萬二千八百元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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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戊S○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五│r○○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六│戊T○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七│丙寅○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丙戊○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一○九│戊Y○ │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一一○│M○○ │九萬八千九百元 │ │九萬八千九百元 │
├───┼────┼──────────────┼─────────┼──────────────┤
│一一一│莊芳玫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二│丁V○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三│丙壬○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
├───┼────┼──────────────┼─────────┼──────────────┤
│一一四│J○○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五│午○○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一一六│乙v○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七│丁r○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一八│丁G○ │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十五萬五千元 │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九│戊q○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二○│甲酉○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二一│戊R○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二│己卯○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二三│丁h○ │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 │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
├───┼────┼──────────────┼─────────┼──────────────┤
│一二四│甲K○ │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 │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
├───┼────┼──────────────┼─────────┼──────────────┤
│一二五│丁巳○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六│丁f○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七│戊I○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 │五十二萬七千元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 │
├───┼────┼──────────────┼─────────┼──────────────┤
│一二八│丁S○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二九│己午○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三○│甲黃○ │一萬八千四百元 │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一三一│宇○○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
├───┼────┼──────────────┼─────────┼──────────────┤
│一三二│己甲○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一三三│戊z○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三四│陳景皇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三十萬九千元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
├───┼────┼──────────────┼─────────┼──────────────┤
│一三五│己M○ │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一三六│己丙○ │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 │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
├───┼────┼──────────────┼─────────┼──────────────┤
│一三七│己亥○ │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
├───┼────┼──────────────┼─────────┼──────────────┤
│一三八│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三九│乙s○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
├───┼────┼──────────────┼─────────┼──────────────┤
│一四○│己辰○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一四一│丁w○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二│N○○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
├───┼────┼──────────────┼─────────┼──────────────┤
│一四三│丙癸○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四四│P○○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四五│林江玉玲│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十七萬三千元 │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
│一四六│甲m○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七│甲丁○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八│甲n○ │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
├───┼────┼──────────────┼─────────┼──────────────┤
│一四九│丁玄○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一五○│丁卯○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五一│丙r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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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二│甲v○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一五三│甲己○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
├───┼────┼──────────────┼─────────┼──────────────┤
│一五四│己p○ │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 │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
├───┼────┼──────────────┼─────────┼──────────────┤
│一五五│u○○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五六│乙Y○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
├───┼────┼──────────────┼─────────┼──────────────┤
│一五七│戊r○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五八│乙F○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五九│乙卯○ │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三十四萬元 │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
├───┼────┼──────────────┼─────────┼──────────────┤
│一六○│丁g○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六一│庚甲○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六二│丁C○ │三百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一百萬二千元 │三百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一六三│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四│甲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五│乙午○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
├───┼────┼──────────────┼─────────┼──────────────┤
│一六六│丙戌○ │四十六萬元 │ │四十六萬元 │
├───┼────┼──────────────┼─────────┼──────────────┤
│一六七│庚辛○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六八│甲w○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九│丙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七○│庚己○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
├───┼────┼──────────────┼─────────┼──────────────┤
│一七一│己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七二│甲E○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一七三│乙辛○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七四│乙戌○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七五│乙甲○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一七六│丁庚○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七七│丁e○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一七八│丁M○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七九│庚卯○ │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
├───┼────┼──────────────┼─────────┼──────────────┤
│一八○│乙Z○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
│一八一│辛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八二│己j○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三│丙R○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一八四│丙i○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八五│庚亥○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
│一八六│庚B○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
│一八七│乙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八│乙丙○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
├───┼────┼──────────────┼─────────┼──────────────┤
│一八九│戊W○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九○│戊宙○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九一│丙Y○ │五萬零八十元 │ │五萬零八十元 │
├───┼────┼──────────────┼─────────┼──────────────┤
│一九二│甲O○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三│己Y○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
├───┼────┼──────────────┼─────────┼──────────────┤
│一九四│己N○○│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五│戊卯○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九六│戊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七│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八│D○○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九│戊亥○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二○○│a○○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一│V○○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二│玄○○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
├───┼────┼──────────────┼─────────┼──────────────┤
│二○三│庚 D │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 │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
├───┼────┼──────────────┼─────────┼──────────────┤
│二○四│戊C○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甲g○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六│己t○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七│乙f○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二○八│陳鳳洣 │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 │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
├───┼────┼──────────────┼─────────┼──────────────┤
│二○九│丙D○○│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一○│己z○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一一│桃w○○│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一二│丙U○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
├───┼────┼──────────────┼─────────┼──────────────┤
│二一三│己u○○│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四│甲G○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一五│戊b○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一六│己a○ │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三十萬九千元 │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一七│己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八│甲寅○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一九│丁U○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二二○│戊O○ │三十六萬八千元 │ │三十六萬八千元 │
├───┼────┼──────────────┼─────────┼──────────────┤
│二二一│丁亥○ │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 │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二二二│丙地○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七十五萬四千元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
│二二三│戊n○ │三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三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二四│己玄○ │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 │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
├───┼────┼──────────────┼─────────┼──────────────┤
│二二五│丙p○ │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五十二萬二千元 │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
├───┼────┼──────────────┼─────────┼──────────────┤
│二二六│申○○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二七│戊己○ │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
│二二八│甲t○ │九十六萬六千元 │三十二萬二千元 │九十六萬六千元 │
├───┼────┼──────────────┼─────────┼──────────────┤
│二二九│乙己○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二三○│戊丁○ │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
│二三一│戊地○ │一百萬一千七百元 │三十三萬四千元 │一百萬一千七百元 │
├───┼────┼──────────────┼─────────┼──────────────┤
│二三二│戊玄○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
├───┼────┼──────────────┼─────────┼──────────────┤
│二三三│甲S○ │九十一萬八千元 │三十萬六千元 │九十一萬八千元 │
├───┼────┼──────────────┼─────────┼──────────────┤
│二三四│T○○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
├───┼────┼──────────────┼─────────┼──────────────┤
│二三五│甲c○ │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
│二三六│甲N○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
│二三七│B○○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三八│辰○○ │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二三九│甲a○ │三十六萬八千元 │ │三十六萬八千元 │
├───┼────┼──────────────┼─────────┼──────────────┤
│二四○│甲F○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一│丙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四二│戊f○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二四三│丁q○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四四│己黃○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
├───┼────┼──────────────┼─────────┼──────────────┤
│二四五│乙未○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六│甲戊○ │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 │七十四萬一千元 │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 │
├───┼────┼──────────────┼─────────┼──────────────┤
│二四七│丙v○ │九萬二千元 │ │九萬二千元 │
├───┼────┼──────────────┼─────────┼──────────────┤
│二四八│戊U○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九│丙a○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二五○│子○○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五一│F○○ │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 │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
├───┼────┼──────────────┼─────────┼──────────────┤
│二五二│丙天○○│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
│二五三│甲戌○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四│戊j○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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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五│甲u○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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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六│丙辰○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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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七│乙g○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八│庚玄○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九│乙A○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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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己g○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六一│戊午○ │四十六萬元 │ │四十六萬元 │
├───┼────┼──────────────┼─────────┼──────────────┤
│二六二│丙n○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三│戊子○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六四│丙巳○ │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 │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
├───┼────┼──────────────┼─────────┼──────────────┤
│二六五│丁a○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六│戊e○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七│己未○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二六八│陳貞妤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九│己A○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己E○ │三十一萬零八十六元 │ │三十一萬零八十六元 │
├───┼────┼──────────────┼─────────┼──────────────┤
│二七一│d○○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二│b○○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三│丁己○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二七四│戊申○ │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 │ │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 │
├───┼────┼──────────────┼─────────┼──────────────┤
│二七五│丁n○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六│丙申○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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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七│O○○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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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八│t○○ │一萬零九百零二元 │ │一萬零九百零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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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丙h○ │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 │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
├───┼────┼──────────────┼─────────┼──────────────┤
│二八○│甲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八一│乙巳○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八二│乙丁○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三│己Z○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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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四│己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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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五│乙E○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六│乙x○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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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七│戊u○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八│戊y○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二八九│甲s○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己天○ │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一│Y○○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九二│甲C○ │一萬八千四百元 │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二九三│己e○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九四│戊H○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五│乙i○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六│戊寅○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二九七│丁y○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八│丁z○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九│丙V○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H○○ │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 │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
├───┼────┼──────────────┼─────────┼──────────────┤
│三○一│甲z○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二│甲Z○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三十六萬二千元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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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甲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四│丙I○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五│庚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六│己壬○ │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 │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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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戊D○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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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丙o○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戊未○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一○│己辛○ │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一一│戊戊○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一二│甲P○ │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 │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
├───┼────┼──────────────┼─────────┼──────────────┤
│三一三│庚酉○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三一四│甲r○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一五│乙h○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六│甲Q○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七│戊巳○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一八│丁辰○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一九│丁宙○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三二○│戊k○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二一│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二│己V○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三二三│丙r珍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二四│U○○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二五│庚 壬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二六│乙辰○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二七│甲庚○ │二萬二千七百元 │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二八│己F○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九│戊宇○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三○│甲R○ │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 │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
├───┼────┼──────────────┼─────────┼──────────────┤
│三三一│戊p○ │二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 │二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
├───┼────┼──────────────┼─────────┼──────────────┤
│三三二│丁E○ │二萬二千七百元 │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三三│甲亥○ │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二百零九萬三千元 │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
├───┼────┼──────────────┼─────────┼──────────────┤
│三三四│甲地○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五│戊○○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三六│己丁○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七│K○○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八│己n○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三三九│丙G○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四○│丙黃○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四一│丁癸○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四二│己地○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四三│丁R○ │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 │ │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 │
├───┼────┼──────────────┼─────────┼──────────────┤
│三四四│乙丑○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三四五│丙m○ │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 │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
├───┼────┼──────────────┼─────────┼──────────────┤
│三四六│丁d○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四七│z○○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四八│丙W○ │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
├───┼────┼──────────────┼─────────┼──────────────┤
│三四九│丁o○ │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 │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
├───┼────┼──────────────┼─────────┼──────────────┤
│三五○│乙庚○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五一│R○○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五二│丙K○○│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 │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三五三│丁T○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五四│欒天佐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三五五│庚戊○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
│三五六│甲巳○○│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 │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
├───┼────┼──────────────┼─────────┼──────────────┤
│三五七│己酉○ │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 │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
├───┼────┼──────────────┼─────────┼──────────────┤
│三五八│丁D○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五九│戊天○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己f○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三六一│己C○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
├───┼────┼──────────────┼─────────┼──────────────┤
│三六二│己v○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
├───┼────┼──────────────┼─────────┼──────────────┤
│三六三│E○○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六四│甲l○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五十九萬九千元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
├───┼────┼──────────────┼─────────┼──────────────┤
│三六五│己b○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六六│丁丙○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六七│庚宇○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八│v○○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六九│庚黃○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六十二萬三千元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
├───┼────┼──────────────┼─────────┼──────────────┤
│三七○│丁黃○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七一│未○○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七二│己s○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三│丙B○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七四│己庚○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
├───┼────┼──────────────┼─────────┼──────────────┤
│三七五│戊m○ │八萬二千八百元 │ │八萬二千八百元 │
├───┼────┼──────────────┼─────────┼──────────────┤
│三七六│甲X○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七七│丙N○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三七八│乙子○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九│丙f○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八○│甲g○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八一│丙j○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八二│丁k○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八三│己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四│甲宙○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八五│己m○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八六│丙H○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三八七│戊 o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八│己己○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九│乙戊○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乙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一│甲p○ │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 │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
├───┼────┼──────────────┼─────────┼──────────────┤
│三九二│戊辛○ │三萬五千三百元 │ │三萬五千三百元 │
├───┼────┼──────────────┼─────────┼──────────────┤
│三九三│丙卯○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九四│己y○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九五│己x○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九六│丁戊○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九七│C○○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三九八│丙S○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九│丙玄○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
├───┼────┼──────────────┼─────────┼──────────────┤
│四○○│戊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四○一│甲I○○│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四○二│庚天○ │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 │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
├───┼────┼──────────────┼─────────┼──────────────┤
│四○三│乙寅○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四十三萬八千元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
│四○四│乙u○ │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
│四○五│戊壬○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
├───┼────┼──────────────┼─────────┼──────────────┤
│四○六│乙C○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
├───┼────┼──────────────┼─────────┼──────────────┤
│四○七│i○○ │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十三萬二千元 │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
├───┼────┼──────────────┼─────────┼──────────────┤
│四○八│丙u○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
├───┼────┼──────────────┼─────────┼──────────────┤
│四○九│己宇○ │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二百一十三萬三千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
├───┼────┼──────────────┼─────────┼──────────────┤
│四一○│丁j○ │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 │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
├───┼────┼──────────────┼─────────┼──────────────┤
│四一一│丁O○ │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三十萬三千元 │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
├───┼────┼──────────────┼─────────┼──────────────┤
│四一二│傳湘承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四一三│甲W○ │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元 │ │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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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四│x○○ │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 │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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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五│戊d○ │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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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六│丁丁○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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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七│甲辛○ │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六十萬三千元 │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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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八│丙 t │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 │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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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九│丙己○ │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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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卯○○ │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 │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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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一│甲V○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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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二│己戌○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八十二萬四千元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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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三│甲q○ │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一百零四萬四千元 │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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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四│己U○ │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 │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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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五│己Q○○│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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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六│丁t○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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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七│丁Q○○│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 │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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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八│己d○ │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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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九│庚 ○ │二十六萬五千元 │ │二十六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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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乙j○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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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一│q○○ │十萬六千元 │ │十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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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二│W○○ │五十八萬五千元 │十九萬五千元 │五十八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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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三│乙X○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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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四│戊l○ │五十八萬四千元 │十九萬五千元 │五十八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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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五│丙丙○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三十九萬二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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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六│乙z○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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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七│丁午○ │六萬元 │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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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八│丁s○○│五萬四千元 │ │五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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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甲癸○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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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己l○ │三十三萬三千元 │ │三十三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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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一│戊A○ │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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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二│酉○○ │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二十一萬二千元 │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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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三│己G○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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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四│S○○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四五│乙亥○ │三十六萬三千元 │ │三十六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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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六│己T○ │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五十九萬一千元 │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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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七│己癸○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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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八│己S○ │十六萬一千元 │ │十六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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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九│甲子○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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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戊w○ │十萬六千元 │ │十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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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一│庚丙○ │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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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二│n○○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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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三│丙w○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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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四│甲卯○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
│四五五│丙q○ │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四五六│崔友迪 │五十五萬五千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五千元 │
├───┼────┼──────────────┼─────────┼──────────────┤
│四五七│丙P○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八│庚A○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九│戊M○ │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 │九十七萬四千元 │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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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e○○ │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十九萬四千元 │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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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一│甲e○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
├───┼────┼──────────────┼─────────┼──────────────┤
│四六二│丙E○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四六三│乙Q○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六四│乙天○ │六萬元 │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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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五│乙宙○ │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十九萬六千元 │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
├───┼────┼──────────────┼─────────┼──────────────┤
│四六六│甲x○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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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七│乙乙○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 │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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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八│戊Z○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六九│乙D○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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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甲y○ │五萬八千元 │ │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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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一│丙丑○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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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二│戊G○ │十五萬九千元 │ │十五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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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三│丁v○ │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三十五萬五千元 │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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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四│己子○○│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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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五│丙T○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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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六│g○○ │十一萬七千元 │ │十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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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七│丁丑○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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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八│戊K○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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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九│甲天○ │五十九萬五千元 │十九萬九千元 │五十九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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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乙n○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十萬五千元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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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一│己巳○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十五萬七千元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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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二│丁辛○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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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三│戊X○ │二十九萬四千元 │ │二十九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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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四│Z○○ │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 │ │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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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五│黃○○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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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六│庚丑○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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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七│甲o○ │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三十六萬九千元 │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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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八│乙d○ │六萬零一百五十元 │ │六萬零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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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九│丁甲○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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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甲k○ │六十萬二千元 │二十萬一千元 │六十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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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一│f○○ │十萬八千元 │ │十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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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二│乙癸○ │二十八萬元 │ │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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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三│庚癸○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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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四│巳○○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
│四九五│己H○ │五萬五千五百元 │ │五萬五千五百元 │
├───┼────┼──────────────┼─────────┼──────────────┤
│四九六│乙S○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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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七│乙P○ │一百二十一萬元 │四十萬四千元 │一百二十一萬元 │
├───┼────┼──────────────┼─────────┼──────────────┤
│四九八│丙r麗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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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九│丁u○○│十萬八千八百元 │ │十萬八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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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H○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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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己R○ │二十七萬元 │ │二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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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庚地○ │五十三萬五千元 │十七萬九千元 │五十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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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乙W○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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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乙V○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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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乙R○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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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乙T○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五○七│甲玄○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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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己L○○│二十七萬元 │ │二十七萬元 │
├───┼────┼──────────────┼─────────┼──────────────┤
│五○九│甲f○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
├───┼────┼──────────────┼─────────┼──────────────┤
│五一○│戊癸○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四十五萬九千元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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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一│戊V○ │五萬八千元 │ │五萬八千元 │
├───┼────┼──────────────┼─────────┼──────────────┤
│五一二│戊黃○ │三萬六千元 │ │三萬六千元 │
├───┼────┼──────────────┼─────────┼──────────────┤
│五一三│丁B○ │十五萬九千元 │ │十五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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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四│甲B○ │十七萬七千元 │ │十七萬七千元 │
├───┼────┼──────────────┼─────────┼──────────────┤
│五一五│丙M○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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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六│G○○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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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七│o○○ │六萬零五百元 │ │六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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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八│丙C○ │十一萬七千元 │ │十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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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九│甲壬○ │六萬零五百元 │ │六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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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甲U○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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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一│庚戌○ │五萬三千五百元 │ │五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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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二│乙 G │二十七萬七千元 │ │二十七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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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三│乙N○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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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四│Z○○ │十一萬九千元 │ │十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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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五│丁寅○ │五萬六千五百元 │ │五萬六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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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六│l○○ │二十一萬六千元 │ │二十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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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七│己k○ │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 │三十九萬三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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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八│戊v○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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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九│己D○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十六萬二千元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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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己丑○ │五萬五千五百元 │ │五萬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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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一│丙Z○ │十二萬一千元 │ │十二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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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二│戊c○○│二十一萬四千元 │ │二十一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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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三│己戊○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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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四│L○○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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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五│戊g○ │十一萬九千元 │ │十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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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六│庚辰○ │五十三萬五千元 │十七萬九千元 │五十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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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七│丙k○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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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八│戊E○ │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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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丁申○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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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一│己P○ │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十七萬八千元 │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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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二│甲宇○ │二十六萬一千元 │ │二十六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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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三│X○○ │六萬元 │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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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四│己宙○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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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五│乙r○ │九十四萬二千元 │三十一萬四千元 │九十四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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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六│戊L○ │一百一十四萬元 │三十八萬元 │一百一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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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七│乙J○ │一百零七萬元 │三十五萬七千元 │一百零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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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八│丙未○ │三十一萬八千元 │ │三十一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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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九│k○○ │三十一萬八千元 │ │三十一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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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乙L○ │三十三萬元 │ │三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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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一│乙酉○ │三十二萬一千元 │ │三十二萬一千元 │
├───┼────┼──────────────┼─────────┼──────────────┤
│五五二│丙 O │五十三萬元 │十七萬七千元 │五十三萬元 │
├───┼────┼──────────────┼─────────┼──────────────┤
│五五三│丁W○ │二十七萬二千元 │ │二十七萬二千元 │
├───┼────┼──────────────┼─────────┼──────────────┤
│五五四│丙x○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五五│甲丑○ │十二萬元 │ │十二萬元 │
├───┼────┼──────────────┼─────────┼──────────────┤
│五五六│己c○ │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五七│丁P○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
│五五八│己w○ │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二十一萬元 │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
├───┼────┼──────────────┼─────────┼──────────────┤
│五五九│庚巳○ │五萬四千五百元 │ │五萬四千五百元 │
├───┼────┼──────────────┼─────────┼──────────────┤
│五六○│丙丁○ │六萬零六百元 │ │六萬零六百元 │
├───┼────┼──────────────┼─────────┼──────────────┤
│五六一│丁F○ │一百一十六萬元 │三十八萬七千元 │一百一十六萬元 │
├───┼────┼──────────────┼─────────┼──────────────┤
│五六二│甲乙○ │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七十七萬五千元 │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
├───┼────┼──────────────┼─────────┼──────────────┤
│五六三│s○○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五六四│甲甲○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
├───┼────┼──────────────┼─────────┼──────────────┤
│五六五│丁H○ │十一萬二千元 │ │十一萬二千元 │
├───┼────┼──────────────┼─────────┼──────────────┤
│五六六│丙酉○ │二十七萬五千元 │ │二十七萬五千元 │
├───┼────┼──────────────┼─────────┼──────────────┤
│五六七│戊戌○ │十一萬四千元 │ │十一萬四千元 │
├───┼────┼──────────────┼─────────┼──────────────┤
│五六八│丙子○ │十萬九千元 │ │十萬九千元 │
├───┼────┼──────────────┼─────────┼──────────────┤
│五六九│庚寅○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七○│丁I○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
│五七一│丙J○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
│五七二│乙黃○ │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二十一萬元 │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
├───┼────┼──────────────┼─────────┼──────────────┤
│五七三│m○○ │六十萬元 │二十萬元 │六十萬元 │
├───┼────┼──────────────┼─────────┼──────────────┤
│五七四│乙O○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
│五七五│丁p○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
├───┼────┼──────────────┼─────────┼──────────────┤
│五七六│甲d○ │七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元│七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
├───┼────┼──────────────┼─────────┼──────────────┤
│五七七│甲j○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五七八│丙午○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五七九│乙q○ │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四十六萬一千元 │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
├───┼────┼──────────────┼─────────┼──────────────┤
│五八○│乙M○ │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
├───┼────┼──────────────┼─────────┼──────────────┤
│五八一│己O○ │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
│五八二│戊 庚 │一百四十萬四千元 │四十六萬八千元 │一百四十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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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三│甲午○○│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
│五八四│丁地○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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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五│甲 H │二十一萬五千元 │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五八六│甲T○○│五萬三千五百元 │ │五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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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七│丙庚○ │五萬四千五百元 │ │五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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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八│己o○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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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九│丙l○○│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 │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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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丙 s │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 │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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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一│丁L○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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