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原告丙○○、乙○○各新台幣 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柒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 佰零柒元為原告丁○○○、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丙 ○○、乙○○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途經中山路三段八三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在該處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復車輛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 駛於該處視線昏暗之路段,而未減速慢行,致於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以 車頭猛烈撞及斯時正由對向穿越安全島之行人蔡俊雄,使蔡俊雄因此猛烈撞擊 而右腳折斷掉落對向外車道處,並受有外傷休克、頭胸腹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送醫後延至同日零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 三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原告等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即加 害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本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蔡俊雄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零時三十二分    死亡,原告丁○○○支付殯葬費參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與被害人蔡俊雄為夫妻,互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蔡俊雄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死亡。被害人蔡俊雄係000年0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死亡時年五十六歲,依內政部公布統計台灣地區中部區域民國八十九年簡 易生命表,男性五十歲者,平均餘命為二一點七三。丁○○○為000年0 月000日生,於被害人蔡俊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時,年五十五歲,依簡 易生命表女性五十五歲餘命為二五點九七,在夫蔡俊雄平均餘命二一點七三間 ,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權利順序與尊親屬同。被害人蔡俊雄所負之法定扶養義 務,為被告所加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之計算,就蔡俊雄餘命二一點七三,依所得稅法規定八十九年度之國民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柒萬肆仟元,再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之系數即一四點00000000乘七四○○○元,等於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 捌拾柒元(計算公式:14.00000000×74000=0000000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 3、侵害生命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蔡俊雄之妻,原告丙○○、乙○○為蔡俊雄之子女,被 害人蔡俊雄正值中年,為家中之砥柱,遭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人死不能復 生,全家頓失依靠,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詞形容於萬一,心理上之楚痛更難以治 療,此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丁○○○、丙○○ 、乙○○各請求貳佰萬元之慰撫金,以彰尊重人之生命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被 告意圖以拖延訴訟之方法,一而再的聲請鈞院調查事證明確的證據,並稱:「 僅認定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但是否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則漏未認定」,「被害人蔡俊雄未闖越設有分隔島之路段,則本件事故根 本無從發生,此即應歸咎被害人蔡俊雄,原告三人更應承擔其過失,何來請求 損害賠償權利云云」。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均經刑事判決所認 定,被告不但毫無悔意,且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鈞院審理中亦不厭其煩的依 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到現場勘驗。 (二)再查,本件訴訟,被告曾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該保險公司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得為告知,但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偕同被告一直要求修車廠人員對明確之事實再為無謂之查證,其意 圖拖延訴訟程序甚明,逝者往矣,生者何其悲傷,試想處理現場員警所製作之 肇事圖及所拍之照片,難道會作假而無公信力嗎?而被告既對處理現場員警所 製作之肇事圖及所拍攝的照片有意見,偌不在刑庭審理時提出?而遲至肇事至 今已一年餘,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才藉被告利用訴訟程序頻頻表示意見來拖延訴 訟,實讓人不敢苟同。 (三)又查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示鑑定圖問證人:「死者是由何處穿越分隔 島?」證人黃福來證稱:「死者是由附圖②地方水泥柱穿越分隔島」,顯見以 當時視線被告仍有相當充裕時間作緊急預防措施,而被告疏於注意,才會以極 快速度撞及蔡俊雄,導致蔡俊雄一肢腳飛到對向車道,雖然案發時正值深夜, 惟汽車行駛中開大燈應可更清晰照見前方路況,且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 日夜間十二點親自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該路段,並事先請同伴 站立於附圖②之處,以證實是否可清晰看見路況,亦得到相同之結論。 (四)復查,本件被害人蔡俊雄當時雖已喝醉了酒,但從對向馬路橫越過來,已達被 告所行駛內線車道外圍,此由員警所製作的現場圖及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 毀情形便可明白,被告強詞奪理辯稱:「撞擊點係左車頭」,然由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處理現場員警所拍攝的照片,明顯可看到被告當時右車大燈、右側玻璃 均破裂不,而左邊車箱亦有損壞,並要求鈞院再傳訊修理該肇事車的證人陳 彩霞、陳杰松兩人作證,以明實情,均證稱被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右側之車 引擎蓋、擋風玻璃、大燈、前保桿、儀表板受損,均為右側,顯見被告所辯係 無理由,但被告及參加人仍企圖以延滯訴訟方式請求將本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案經該會以(90)成大研究基建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覆不 符該中心受理案件,是故歉難受理鑑定。 (五)末查,被告稱原告丁○○○支出殯葬費,其所提出收據許多部份非必要費用, 如蓮花被、萬字被、往生被、念佛機、九品蓮花…等,往者已矣,試想誰願意 無緣無故支出這些費用,被告何不換個立場想想?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現場照片二紙、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一紙、丙○○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駁回被告上訴,其理由係以: 1、案發地點,分向島並無路燈,無法清楚照明,自應開遠光燈行車。 2、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係肇事次因,顯見 就本件事故而言,確有過失。 (二)經查,本件刑案部分雖已確定,惟觀判決全文,僅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但是否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漏未認定,被告為免奔波法院之 苦,在刑事第二審冑知緩刑後,即未上訴,惟是否有因果關係,攸關是否合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鈞院自無庸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獨立調查證據。 (三)本件苟如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蔡俊雄已死亡等情,惟案發路段 ,被告僅未開遠光燈行車,被害人蔡俊雄所闖越之分向島上種有矮樹林,依證 人黃來福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刑案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已酒醉,走路 不穩等語,其闖越分向島時,其身影已被矮樹林所遮蔽,突然衝出至車道上, 縱被告當時係開遠光燈行車,依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任何人不可能於短時 間內將高速行駛之車輛煞車停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然。 (四)緣本件車禍之撞及點為攸關被告否有時間為必要之措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被告所駕TO-4059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中間之左前保險 桿撞及被害人蔡俊雄,而後蔡俊雄個人騰空掉落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 、右前引擎蓋及右前大燈,此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福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撞及被害人蔡俊雄之處確在中間之左前保險桿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時間得為必要之措施。 (五)退步言之,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俊雄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則依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行人不得穿越設有分向島路段之道路, 且被害人蔡俊雄係有重大過失。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蔡俊雄為肇事主因,則原告三人請求被 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並就相關費用爭執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丁○○○支出殯葬費參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惟查:原告丁 ○○○所提出之收據,許多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如蓮花被、萬字被、往生被、 念佛機、九品蓮花…等,且現環保意識高漲,政府宣導減少紙錢之數量,原告 丁○○○請求賠償支出紙錢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再者,其所提出之禮儀公司 葬儀明細表,更有諸多支出係不必要或過於奢侈,如靈堂布置動輒上萬、電子 琴、樂隊等。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丁○○○請求扶養費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惟查: 原告丁○○○現年五十七歲,尚有勞動能力,其請求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顯失公 允,且原告丁○○○尚有二名子女即原告丙○○及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及第三千四百十五條規定,原告丙○○及乙○○自應負擔扶養原告丁○ ○○之義務,其等將所有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自無足採。 3、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是被害人蔡俊雄職業為何,收入為何,攸關鈞院核定 慰撫金之數額,原告三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其請求每人各貳佰萬元之慰撫金 顯屬無據,再者,苟被害人蔡俊雄未闖越設有分向島之路段,則本件事故根本 無從發生,此即應歸究於被害人蔡俊雄,原告三人更應承擔其過失,何來請求 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聲請履勘現場、囑託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傳訊證人陳彩霞、陳杰松。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福來,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 七七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 二三一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途經中山路三段八三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前時,因煞車不及,而以車頭 猛烈撞及飲酒後正由對向穿越安全島之行人蔡俊雄,使蔡俊雄因此猛烈撞擊而右 腳折斷掉落對向外車道處,並受有外傷休克、頭胸腹及四肢挫傷之傷害,送醫後 延至同日零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七號卷宗內附台中縣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派出所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蔡俊雄車禍死亡現場照片六紙、私立中山醫學院檢驗報告單-緊急生化檢驗 、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斷書等資料為證,並由前開私立中山醫學院檢驗報告單之紀錄得知蔡俊雄死 亡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一百毫升二五八毫克,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3毫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下三點過失行為,致造成被害人蔡俊雄之死亡:1、被 告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該處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2、復車輛行駛時, 夜間應使用燈光,3、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途經該處視線昏暗之路段,未開遠光燈,又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 駛於該處,而未減速慢行,致因煞車不及,而以車頭猛烈撞及斯時正由對向穿 越安全島之行人蔡俊雄等情。  被告則以:被害人蔡俊雄所闖越之分向島上種有矮樹林,被害人已酒醉,走路  不穩等語,其闖越分向島時,其身影已被矮樹林所遮蔽,突然衝出至車道上,  縱被告當時係開遠光燈行車,依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被告以六、七十公里  時速行進,並未超速,且任何人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將高速行駛之車輛煞車停 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為台中縣○○鄉○○路○段○○號附近,由彰化縣往台 中方向,該路段之車輛行駛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查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 摘要」欄內記載被告係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進行,被告於本件刑事之警訊、偵 查及審判程序均稱伊係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七號相驗卷宗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卷宗第十五頁), 復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係以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駕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 次因,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有超速之舉,對此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指陳被告超速行駛,應屬無據。  2、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 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為深夜零時十分,依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偵查時均稱: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下雨,但沒有 路燈,很暗,視線不良(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頁、第二十三頁),且目擊證人 黃福來於偵查、審判中亦稱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並無路燈(見上揭相驗卷第三 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第十七頁),故肇事路段 之視線狀況實屬不佳,而一般社會大眾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於夜間行經路 燈照明之道路,駕駛者開近光燈即足以提供適當之光線以明車前狀況,惟倘途 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駕駛者則應開啟遠光照明設備,以確保安全合理之視野 。本件被告既自承肇事地點無路燈之照明,視野不良,竟疏未開啟遠光燈以確 保行車之安全視距,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3、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被害人蔡俊雄係遭被 告以七十公里之時速直接撞擊,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保桿、右側大燈、右側儀表板受損、右側引擎蓋凹陷及右側擋風玻 璃龜裂,此據證人即將上開車輛自肇禍現場拖離與負責維修上開車輛之福特九 和汽車職員陳彩霞、陳杰松結證詳,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係「車子的右車頭 及前擋風玻璃受損」(見上述相驗卷宗第十一頁),且於偵查中曾謂:「我從 要往台中方向行駛內側道,因該處沒有路燈,很暗,我當時沒有看到,沒有煞 車,撞到後,我就停到路旁查看…」「(問:當時死者從何方向過來?)我沒 有看到」「(問:你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我完全沒有看到。」(見 同相驗卷宗第二十四頁)雖被告及未見聞車禍發生之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均於事後又辯稱:被害人蔡俊雄是撞擊車輛之左前保桿後,彈起落至車輛之右 側,並就其所辯稱之事實,此要求向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 基金會以「本案未經地區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不符該中心受理要件」,拒 絕鑑定,本件參加人復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移請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然查:  ⑴死者既由被告之左側安全島橫越馬路,依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之嚴重, 被告應無未見及被告身影之可能,然被告不論於刑事警訊、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均稱其未見及死者,亦不知死者由何方向進入被告之車道,應認其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  ⑵又縱如被告所言,係其車輛之左保險桿撞擊死者云云,以被告乘坐於車輛左側 駕駛座之視野,更應對左側之事物有所注意,未料被告竟仍稱完全未看到死者 ,足稽被告於駕駛時注意力之鬆懈與渙散。故參加人聲請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提起本件事故之覆議,縱允所請,本院認其結果,已無礙於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 (一)本件被告另辯稱:案發路段,被告僅未開遠光燈行車,被害人蔡俊雄酒醉擅自 闖越種有矮樹林之分向島,其身影已被矮樹林所遮蔽,突然衝出至車道上,縱 被告當時係開遠光燈行車,依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任何人不可能於短時間 內將高速行駛之車輛煞車停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繼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惟    若無此客觀存在之事實,必不產生損害之結果,有此事實,通常亦不生此種損    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本件被害人蔡俊雄因酒後竟穿越不得穿越之車道,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突然由 分向島衝出,此情據證人黃福來結證明確,誠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未於夜間昏 暗時,開啟遠光燈以照明路況,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衡情,被告疏懈之舉已增加行車之危險性 ,並成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因素,此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同此認定,再查,被害人蔡俊雄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胸腹部及四肢 多處挫傷造成外傷性休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零時三十二分死亡,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驗斷書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理,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蔡俊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以,被告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緩刑參年確定等情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 二三一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卷 宗,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蔡俊雄生命權之事實,自屬 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 被害人蔡俊雄死亡後,原告丁○○○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參拾捌萬壹 仟零陸拾元,業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二十三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中壹禮儀公司葬儀明細表、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各一份、收據三紙為證 ,其中蓮花被部分,原告列舉其金額分別有一千八百元、一千元,應屬重複, 應核以一千八百元為適當,另除大鼓陣五千元、樂隊一萬四千四百元、電子琴 孝女六千元、念佛機一千元、毛巾五千四百元、手帕一千元、胸花三百元、禮 盒二千元、打往死城師父一千五百元等,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外,其餘各項,共計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均為民間喪葬、習俗所必需, 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丁○○○:  1、查原告丁○○○為被害人蔡俊雄之妻,原告丁○○○為000年0月000日 生,於蔡俊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時,年五十五歲,應認自年滿六十歲依勞 動基準法得強制其退休時起,始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共同扶 養。原告丁○○○得受蔡俊雄及二名子女丙○○、乙○○扶養,是蔡俊雄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2、依內政部公布統計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 八.六五年,較六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為短,是原告丁○○○ 得受蔡俊雄扶養之時間為十八.六五年,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肆仟元計算,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參數一三、0000000計算,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參拾貳 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計算方式:13.0000000×74000÷3=322564,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再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2、原告丁○○○、丙○○、蔡金玲各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係以 被害人蔡俊雄為原告丁○○○之夫,為原告丙○○、乙○○之父,蔡俊雄正值 中年,為家中之砥柱,遭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人死不能復生,頓失依靠, 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詞形容於萬一,心理上之痛楚更難以治療為由,經查,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蔡俊雄死亡,使得天人永隔之痛,須由原告丁○○○、丙○○、 乙○○所承受,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於三信商銀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有四萬 元,目前撫養二子及父母。而原告丁○○○係家管,目前無業,原告丙○○二 專畢業,月薪三萬多元,並未與死者共同居住,原告乙○○高中肄業,職業家 管,已婚未與死者共居,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況,原告丁○○○、丙○○、乙○○分別遭夫喪、父喪之 痛,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丁○○○以壹佰捌拾萬元為相當,原告丙○○、乙○○各以壹佰 萬肆拾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 (一)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丁○○○部分為殯葬費參拾肆萬 參仟肆佰陸拾元,扶養費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精神慰撫金壹佰捌拾萬 元,共計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佰貳拾肆元;原告丙○○部分為精神慰撫金壹佰 肆拾萬元;原告乙○○部分為精神慰撫金壹佰肆拾萬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 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 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裁判、司法院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可參。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 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 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四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末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害人蔡俊雄死亡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一百毫升二五八毫克,根據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關係比較,被 害人可能呈現明顯酒醉、呆滯木僵、步履蹣跚之表徵,對自身之安全已形成高 度危險性,被害人蔡俊雄漠視對己身安危之維護,而任意闖越設有分向島行人 不得穿越且路權歸屬於被告之肇事路段,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之行 為係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依規定於視線不明之處開啟充 足之照明設備,並未注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亦為肇事次因,爰依雙方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不 合,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1、原告丁○○○為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計算公式:0000000×30%=7398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丙○○為肆拾貳萬元(計算公式:0000000×30%=42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3、原告乙○○為肆拾貳萬元(計算公式:0000000×30%=42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蔡俊雄之 繼承人即原告丁○○○、丙○○、乙○○,已受領因蔡俊雄禍死亡之保險給付壹 佰貳拾萬元,雖原告稱保險金均由原告丁○○○領取,惟由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上 得知係由原告丁○○○受其餘原告丙○○、乙○○之委託處理因本件事禍事故所 生之法律上請求權、和解及受領賠償金額之權限,是以,應認原告丁○○○所領 取之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已為原告蔡建明、乙○○各領取肆拾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丁○○○、丙○○、乙○○各受領之肆拾萬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應 屬可取。又被告復陳稱已另給付原告丁○○○參拾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和解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由原告蔡陳順告所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一)原告丁○○○: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 )-000000(被告已另給付之金額)=39807】。 (二)原告丙○○:貳萬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00】 (三)原告乙○○:貳萬元【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原告丙○○、乙○○各貳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