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百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乙○○
、丙○○、己○○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
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利款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0九
二),
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九二
),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九
二),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七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三
四二)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分別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即未付息,經催討無效,尚且本金到期後亦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本票三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務
資查詢單四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
、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
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務資查詢單四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百家興業有限公司為借用人,被告丁○○、乙○○、
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F0
~T40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一 │七百萬元 │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年息百分之九.0│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九二計算 │。 │
├──┼──────┼────────┼───────────────────┤
│二 │一百八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年息百分之十.0│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九二計算 │。 │
├──┼──────┼────────┼───────────────────┤
│三 │九十三萬元 │同右 │同右 │
│ │ │ │ │
├──┼──────┼────────┼───────────────────┤
│四 │五百萬元 │自九十年二月十六│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三四二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