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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介鏹公司)以訴外人蔡連登、蔡連發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二筆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七計算,另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三計算,借款期    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交利息,於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有其    中一筆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立有保證書    。其中第一筆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到期,訴外人介鏹公司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意見,保證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係訴外人介鏹公司負責人蔡連登之妻,被告本為訴外人介鏹公司之董事,蔡     連登十餘年來外遇不斷,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申請戶籍謄本     時,發現蔡連登已在外生下子女,故被告不再在保證書上蓋章,現介鏹公司之董事     已變更為訴外人即蔡連登同居人侯素英。  (三)原告係介鏹公司全部土地及廠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予拍賣即足償還本件債務。  (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江豐隆,     如予查封拍賣,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無拍賣實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介鏹公司以訴外人蔡連登、蔡連發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借款二筆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九二七計算,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九二三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交利息,於授信   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有其中一筆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並立有保證書。詎其中第一筆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到期,訴外人介鏹公司未依   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   則以其係訴外人介鏹公司負責人蔡連登之妻,且其本為訴外人介鏹公司之董事,惟蔡連   登十餘年來外遇不斷,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   現蔡連登已在外生下子女,故被告不再在保證書上蓋章,原告係介鏹公司全部土地及廠   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予拍賣即足償還本件債務。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江豐隆,如予查封拍賣,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故無拍賣實益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原係介鏹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董事已變更為訴外人即蔡連登同居人侯素   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其夫蔡連登已在外生下子女,故被告   不再在保證書上蓋章云云。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   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   然有效,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係記載連帶保證人蔡連登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介鏹公司對貴   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四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可稽,是本件保證   契約應屬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既自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且不爭執   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則就本件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其是否   另行同意於新立之保證書蓋章,及介鏹公司董事是否變更為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   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係介鏹公司全部土地及廠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予拍賣即足償還本   件債務。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江豐   隆,如予查封拍賣,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無拍賣實益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 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逕行起訴求償,原得擇一為之,連帶保證人 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自不得以債權人尚有抵押物可供拍賣求償而拒絕給付,況觀 諸上揭被告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二條約定:「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 求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擔保物求償即足以受償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自得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件之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至原告就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拍賣實益,係屬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自應依   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一: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一 │參佰伍拾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 │ │萬元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九二七計算之利息。 │六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二 │參佰伍拾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 │ │萬元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九二七計算之利息。 │六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三 │伍佰伍拾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 │萬元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九二三計算之利息。 │六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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