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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 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君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一    億元範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君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八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之方式    ,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後除繳付一部分利息外,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君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七起陸續向原告    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三筆,並由原告墊款三百零六萬九千元,借款後並未依約攤    還墊款,尚欠本金三百零六萬九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乙紙、借據十    五紙、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三紙為證。    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君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一億元範圍內   負連帶償付責任,君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計八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之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後除   繳付一部分利息外,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君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七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三筆,並   由原告墊款三百零六萬九千元,借款後並未依約攤還墊款,尚欠本金三百零六萬九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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