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翠微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