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素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施德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章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被 告 侯春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1年4月4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賴
素真姓名應由「賴素貞」更正為「賴素真」。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上原告
賴素真之姓名,誤繕為「賴素貞」,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
欄,關於原告賴素真之姓名均記載為「賴素貞」,
核與原告
賴素真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
之「賴素真」姓名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原
告賴素真姓名顯然有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
,
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
予以裁定將原告賴素真姓名由「賴
素貞」更正為「賴素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