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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素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章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被   告  侯春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1年4月4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賴 素真姓名應由「賴素貞」更正為「賴素真」。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上原告 賴素真之姓名,誤繕為「賴素貞」,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 欄,關於原告賴素真之姓名均記載為「賴素貞」,核與原告 賴素真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 之「賴素真」姓名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原 告賴素真姓名顯然有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原告賴素真姓名由「賴 素貞」更正為「賴素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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