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蔡岳璋
訴訟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存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到期之定期存單,於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二、陳述:
(一)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工程車二台
,積欠一百十萬元未予清償,原告經
強制執行後僅獲償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
五元,尚有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未獲清償。
(二)
嗣經原告查明被告久益公司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下稱
台中商銀)存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該定期存單現由被告久益公司質
押予彰化縣政府,經原告
聲請本院執行處向被告台中商銀核發收取命令,被告
台中商銀聲明
異議,主張被告久益公司亦積欠被告台中商銀借款一千六百六十
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得行使抵銷權。
惟查,被告久益公司係分別於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台中商銀申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與八十
萬元,被告久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開始違約,故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
久益公司之
債權發生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後,然原告對久益公司之債權早於
八十七年間發生,故依債權發生之先後順序,原告應有優先受償之權,
爰訴請
確認原告對被告久益公司之
前揭定存單,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
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久益公司部分: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台中商銀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久益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台中商銀
申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惟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被告台中商銀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
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被告台中商銀之放款債權早於原告之
扣押命令,原告之
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
(二)被告久益公司在被告台中商銀之定期存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該
定存單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設定
質權於彰化縣政府,依久益公司申貸借款時
與被告台中商銀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久益公司遭第三
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台中商銀自得逕行抵銷
債務人久益公司寄存於被告銀行
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銀行之一切債權,從而,被告台中商銀
聲明異議並就久益
公司之定存行使抵銷權,係合法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二號、第二三二五三號
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質權設定通知書、授信額度約定書、借據、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第二五四三八號及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一五○九七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久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未敘明其起訴之原因,惟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緣原告與債務人久益
‧‧‧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一五○九七號執行卷宗查明原告起訴過程,足見本件訴訟,係原告於被
告台中商銀對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五○九七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後,依
上開規定所提起。惟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訴訟」性質
若何?應視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之內容決之:㈠如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即被告久益公司)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債權人(即原告)應以
第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確認債務人(即被告久益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台中
商銀)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此時將債務人(即被告久益公司)同列為被告
,雖
非必要,但無禁止之規定;反之,㈡如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未否認執
行命令所指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因有得對抗債務人(被告久益公司)請求之
事由存在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原告)得逕據執行法院許債權人向第三人(被
告台中商銀)收取債權之命令,訴請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商銀)向債權人(即原
告)自己為給付,於此併將債務人(即久益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即有未合。查本
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五○九七號執行命令,已許原告依該命令向被
告被告台中商銀收取債權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含
執行費用三百四十元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倘以上開收取命令為據,僅以台中商銀為被告,提起
給付訴訟,即無不合,惟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定期存款五十六萬零六百零
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待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質押期滿時,轉交付
予原告」,竟併列被告久益公司與台中商銀為共同被告,自與前開㈡所述
顯有不
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其聲明及所訴被告之間,為
適當之斟酌,
乃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補正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就久益公
司在台中商銀之定期存單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到期之債權,
有優先受償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等語,並將原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台中商銀改為第三人,
則其聲明及所訴被告,又與前開㈠說明有所扞格,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究竟以何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為何
?經陳述仍以久益公司、台中商銀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受償權。
此原告聲明之變更,未經被告台中商銀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除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規定,應予准許外,且原告既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久益公司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是本院僅就確認優先受
償權部分
予以裁判,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久益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先於被告台中商銀對於被告
久益公司之借款債權,依
民法債權債務優先順序,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爰訴請確
認原告對被告久益公司之前揭定存單,在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等語
;被告台中商銀則以:其對於被告久益公司之借款債權先於原告之扣押命令,且
依其與久益公司授信額度契約書「肆:一般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久益
公司遭第三債權人強制執行時,被告台中商銀得逕就被告久益公司存於其銀行之
定期存款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久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向原告購買工程車,積欠原告一百一十萬元,
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有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
元未獲清償,被告久益公司於被告台中商銀存有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之定期存款,該定期存單現質押於彰化縣政府,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到期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九二一○號債權憑證、質權
設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台中商銀
抗辯被告久益公司分
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其申貸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八十
萬元,惟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被告台中商銀一千六百
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一節,亦據被告台中商銀提
出授信額度約定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五二號、第二三二五三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則原告及被告台中商銀對於被告久益公司分
別有前述之債權,自
堪認定。
五、按物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就同一
標的物雖得設定多數內容不衝突之限制物權
,但應依其發生先後定其位序;惟一般普通債權,縱其發生或有先後,然均以同
等地位並存,此即所謂「債權平等性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久益公司之價金債
權雖先於被告台中商銀之借款債權發生,然其債權並未設定其他
擔保物權,已為
原告所自陳,且非其他法定之
優先債權,則依前揭「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對於
被告久益公司之債權,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相同,而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
張其價金債權先於被告台中商銀之放款債權發生,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久益公司在台中商銀之定存一百四十五萬元、九
十二年一月五日到期之債權,於五十六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