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書之真正
暨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徐元慶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立之委託書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徐元慶生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立之委託書為真正。
(二)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元正,及自存入日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優惠存款利率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本金七百四十
六萬三千元自應給付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前項聲明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徐元慶與原告於七十年間相識,因感情甚篤,相知相惜,二人遂於七十一年
間同居,直至徐元慶往生。因原告長期與徐元慶同居,雖無
法律上夫妻之名,
卻有事實上夫妻之實,徐元慶往生之前感悼原告長期以來無私之付出,遂於九
十年十二月八日擬具乙份委託書,將其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
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徐元慶所書之
上開委託書應屬自書
遺
囑之一種,因立遺囑人徐元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發生死亡之結果,前開之遺
囑自當發生效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徐元慶生前所立相當於遺囑之委託書,
雖亦稱「全權處理」之詞,然
參諸徐元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台中十六
支郵局
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向其妻即被告庚○○○聲明已將台中市○○路與高
雄市○○○路等兩棟房屋及六十一、六十二年間投資於高雄市○○路好味大飯
店之九十萬元股權等全部贈予被告庚○○○,對其無所虧欠,今後其妻及子女
不得有來
騷擾等情,已
堪認其真意為前開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扣徐喪葬費用後
之餘款,即是其給予原告之
遺贈,徵此,原告業依其遺囑提領一百萬元正,用
於其喪葬費,則餘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元正即應歸於原告處理取得。
(二)按「被
繼承人已依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
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
親屬會議酌給遺產」(請參見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十九
號判例),因原告與亡者徐元慶同居長達二十餘年之
期間,為便於照顧亡者徐
元慶之生活起居,於七十一年間即辭去工作無怨無悔的職司家庭主婦之角色,
使原告於同居二十餘年之期間未曾有任何的收入復失去謀生之能力,僅賴亡者
徐元慶每個月酌給三、四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維生,未曾間斷,準此,原告為亡
者徐元慶生前繼續扶養的人,自堪確定,再者若認被
繼承人於死亡前所立之前
開委託書,
難認係給予原告相當之遺贈,則其死後原告當不能維持生活而陷入
困境,而亡者徐元慶於往生之前已給予被告等相當之
贈與,已如前述,為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一四九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之規定,請求酌給前開之臺灣銀
行台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一百萬元後之全額即七百四十六萬三千
元。
(三)又
本件被告等係徐元慶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徐元慶以委託書遺贈與原告其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戶徐元慶之
優惠儲蓄存款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且該委託書經
鈞院送鑑定,已確定係遺贈
人徐元慶生前之筆跡,已
堪認定其真正,則原告自有依委託書即自書遺囑請求
給付
系爭優惠存款之
債權,被告等對於此債務既已概括繼承,自負有給付系爭
遺贈物與原告之債務。被告等於徐元慶死亡後,明知其夫、其父曾書立委託書
遺贈與原告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卻遲遲不為給付,更於收受起訴書之後,即將該
筆存款提領出來並返回美國,僅丁○○尚留台灣,歷次
開庭亦均未到庭,顯然
有意規避此遺贈債務,拒絕給付該筆存款,已侵害原告受有遺贈物之債權。
(四)本件被告等明知有委託書之存在,不但不履行給付之義務,並於原告因辦理徐
元慶之後事而提領六十餘萬元後,
渠等竟將餘款全數提領並返回美國,顯然故
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原告就存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系爭存款已被授
權全權處理,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敘明存款戶徐元慶
已將該筆存款之處理權授與原告之情告知銀行,
惟被告仍於收受
起訴狀後,即
以
渠等為存款戶徐元慶之繼承人身分,與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解約並提領該筆存
款,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以違背善良方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一丁○○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鈞院開庭時,陳述「(被
告丁○○)對於委託書之真正不爭執」,即明白表示承認委託書確係其父徐元
慶所書;復自其陳述「它(指委託書)只是徐元慶與原告之間的契約」等語,
均係以
自認委託書為「真正」之前提下,就該委託書「內容之真意」所為爭執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提確認委託書真正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應
已無
確認利益,
惟查本件被告共有庚○○○、己○○、戊○○、丙○○及丁○
○等五人,僅丁○○一人表示對委託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否即可認其他四名被
告亦不爭執,尚有疑義,則原告就該委託書所生之權利,尚因委託書真偽不明
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稽此,原告請求
確認委託書為真正,自屬正當。
(2)徐元慶於因病退休後,將其退休金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以優惠存款利率十八貼%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去世後
,原告依亡者徐元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書委託書「立書人徐元慶願死後將
存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全部委託好友同居人乙○○全權處理完畢,
並將其屍體依付現埋葬完畢」意旨,自該行提領一百萬元處理後事,
嗣欲持印
鑑章及存摺提領該筆存款,臺灣銀行因存款戶已死亡,對於委託書之真正又無
法確定,故不為准許,為此,原告一方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委託書之真正,一
方面以存證信函告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託
書之真正與請求酌給遺產之訴訟,希勿讓徐元慶之繼承人辦理解約,提領所餘
優惠存款::」情事,並附上存摺影本為證。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鈞
院審理時,辯稱「徐元慶應該沒有要給遺產的意思,否則會將存摺、印章交給
原告」等語,顯係有所誤會。
(3)本件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其父所書委託書係出於遺贈之意,惟
揆諸徐元慶於七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台中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向其妻庚○○○聲明
「我因病辦妥退休退休金送入南投寺作為今後念佛生活及死後火葬之用不必管
我」等情,再相較於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書委託書「立書人徐元慶願死後
將存於臺灣很行台中分行:::存款全部委託好友同居人乙○○全權處理完畢
,並將其屍體依付現埋葬完畢:::」等語,顯可推知徐元慶已於七十九年向
其妻明白表示今後生活互不相干,甚身後事宜亦無須插手,而由同居人乙○○
以系爭優惠存款辦理完畢,從而,上開存證信函及委託書既已言及身後事宜,
即可認相當於自書遺囑,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如是解釋。
(4)復觀上開寄連被告庚○○○之存證信函其中所提「我將台中市○○路::與高
雄市○○○路::等產權,以及我於民國六十一、六十二年間親自出資新台幣
九十萬元加入王俊雄所開具好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權送給台端,今
後及來世之生活費用於法台端無權再向我索討,於情於理,我無何虧欠,今後
台端及子女不可再來搔擾,以免影響我修道」等情,
益徵徐元慶與被告等人除
形式上之
婚姻關係外,早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而為避免日後被告等藉財產
問題藕斷絲連,再有牽扯,故於七十九年時即將其所有財產作出分配,將所有
不動產及股票分配給被告等人,作為往後及徐元慶過世之後渠等之生活費用。
易言之,徐元慶既已
列舉財產分配予被告等人,而就其退休金隻字未提,即可
推知其應係有意排除退休金部分。欲此,徐元慶已明示被告等於其死亡後不得
就系爭退休金再行索討主張繼承。
(5)按徐元慶作此分配時兩人最小的女兒丁○○亦已廿八歲,故除與其妻庚○○○
互負之
扶養義務外,已無其他法定義務,從而,將上開財產作為被告等之生活
費用及受繼財產,並無失衡及未盡義務之處,且應已仁至義盡,無可置疑。
(六)綜上,徐元慶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白排除系爭退休金之優惠存款,而將其
他財產分配予被告等人,另於本件委託書中將退休金之優惠存款部分交由原告
全權處理,雖僅言全權處理,惟解釋徐元慶之真意,顯係以上開書據預為遺產
分配,惟因其希以退休金支付其身後事宜,故與原告約定嗣其死亡後再由原告
全權處理,而成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附負擔之遺贈,被告等尤其子女於
徐元慶在世時從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更遑論負擔親屬間之
法定扶養義務,徐
元慶尚留給渠等所有不動產及股票以保障渠等生活無虞,甚得以舉家移民美國
,僅被告丁○○尚留台灣;
詎料渠等竟於徐元慶死後,再就此筆僅存且贈與原
告之財產,不顧徐元慶之遺願,再行爭執,將徐元慶遺贈與原告之退休金存款
領取殆盡,分文不留,
顯有失厚道,亦令其父徐元慶在天之靈感嘆,
爰依民法
有關遺贈、酌給遺產、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証據:提出
戶籍謄本四份、委託書影本乙份、台中郵局第十六支局第六四八號存
證信函影本乙份、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徐元慶僅與原告為莫逆之交,但無事實上夫妻同居扶養關係,此由徐
元慶死亡多日後,始經原告發現報警處理事實
可證,且其未招開親屬會議情況
下即提出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訴訟,實至荒唐且違法律規定;另查,被告配偶
廖永煌經由徐元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發現原告於徐元慶死亡後,以徐元慶提款
卡連續領款六十餘萬元,曾向原告詢問原委?原告有提示系爭委託書告稱「領
款係為辦理徐某喪事,與
侵占錢財
無涉」;故由上開原告未執有徐元慶銀行存
摺、印章,而無法順利一次全數領取徐某銀行存款,及未向廖永煌主張受贈金
錢,而僅是向其辯明無犯罪、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告知其父遺贈其財產等事實,
可明原告向鈞院
所稱徐元慶遺贈金錢乙節,純屬扭曲徐元慶所書委託書文意之
詭辭,亦及原告根本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被告又係依法向銀行領取遺產
,則何來以違背善良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知情事?
(二)被告之父徐元慶一生從事訴訟審判工作,深明
法律行為如概念不明,為訟爭亂
源,故有關其所製作文書,用語精確,條理明晰,豈可容他人恣意解釋?觀之
徐某本件委託書內容,一為喪葬事務委託,另一為遺產管理委託,全篇文字、
文意無關於將金錢贈與原告,徐某亦無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情形,則原告於
徐元慶亡後片面編操不實訟詞,意圖誰騙法院,所為不遜。
(三)綜前所論,原告所訴無理由,且其坐擁數棟華宅,出入以賓士轎車代步,生活
豪奢;然
迄今未將徐元慶喪葬費餘額三十萬元返還遺族,故原告所行令人厭惡
,此亦被告拒到庭與之見面緣由。
丙、被告庚○○○、己○○、戊○○、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閱徐元慶生前任職時有關之筆跡文件
,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委託書上之筆跡是否相符,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先起訴請求被告等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給付遺贈物,嗣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給付七百
四十六萬三千元正及自其存入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優惠存款利率
十八%計算之利息,同係基於系爭委託書,為請求給付遺贈物而生之
請求權,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徐元慶生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作之委託書主張為徐元
慶親筆所書乙事,查,本院向徐元慶生前任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閱相關
之筆跡文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供徐元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任職法官時所書寫之簽呈二紙,經本院檢具該二紙簽呈及原告提出
之委託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委託書與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呈上「徐元慶」之簽名字跡相符,有
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調科貳字第09100867700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
可稽,且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徐元慶於九十年十二
月八日所書之委託書為真正乙事,
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依上開委託書之真意應係被繼承人徐元慶之自書遺囑,依該遺囑
徐元慶將其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全部贈與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查:
(1)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稽此,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
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觀之原告
提出之「委託書」全文:「立書人徐元慶願死後將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新台
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元優惠儲蓄存款全部委託好友同居人乙○○(身分証號碼
Z000000000號,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出生,住址南投縣○○
鎮○○里○○鄰○○路○號)全權處理完畢,並將其屍體依付現埋葬完畢,經
同居好友乙○○欣然接受上開委託,並無怨言,恐口無憑,立此委託書為憑。
」等語,綜觀委託書全文並無「遺囑」二字,縱然該委託書係徐元慶本人所寫
,並載明年月日及簽名,惟核其形式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自書遺囑之規
定不合,自無法將其認定為自書遺囑。
(2)再按該委託書中所稱「全權處理」乙詞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得視為「遺贈」
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查,徐元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書立該委託
書,依原告所言其與徐元慶本人自七十一年間即行同居,而徐元慶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即寄發台中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向其配偶即被告庚○○
○聲明已將台中市○○路與高雄市○○○路等兩棟房屋及六十一、六十二年間
投資於高雄市○○路好味大飯店之九十萬元股權等全部贈予被告庚○○○,對
其無所虧欠,今後其妻及子女不得有來搔擾等情,有該存証信函影本在卷
可憑
,是徐元慶與原告之同居人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委託書當時應無不
得公開之考量,且委託書上亦載明原告為徐元慶之同居人身份,既然徐元慶無
須顧慮與原告之身份為人知曉,若其真有將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優惠儲蓄
存款贈與予原告之意,大可明確載明係以「贈與」之意交付原告,無須以「全
權處理」乙詞加以掩飾。且從未尾之記載「::::經同居好友乙○○欣然接
受上開委託,並無怨言:::」等字語,若徐元慶本人係以「贈與」之意書寫
該委託書,何須強調原告係「欣然接受,並無怨言」,
是故該委託書之真意應
重在於「委託處理」之關係,
而非「贈與」之關係。況且徐元慶生前任職法官
,有關其所製作文書,應知法律文字之意涵,若其真有「贈與」之意,應會明
確表示,而觀之系爭委託書全文,從頭至尾均無提及贈與之意,本院自不得將
其解釋為「遺贈」之意。
五、另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明知徐元慶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遺贈予原告,仍以渠等為存
款戶徐元慶之繼承人身分,與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解約並提領該筆存款,致原告之
債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以違背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
云云。依前所述,縱然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但依法亦無法將委託書之內容視
為徐元慶之遺贈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交付遺贈而不履行及侵害其受遺
贈之債權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本院無法採信,原告自不得依該等
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等交付已提領之系爭款項。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部份,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
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
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
得逕行請求法院以
裁判酌給。」(最高法院二三上二0五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在未召集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前,自不得逕向本
院請求。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乙事,經本院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認定其為真正,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
民法有關遺贈、酌給遺產、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存入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優惠存款利
率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自應給付之日(即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
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