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零
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及其中三百零八萬元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九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選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期限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月薪資
為十四萬元,
詎被告並無正當事由,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片面終止
兩造間契約,
故請求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八號)未請求之八十
九年十月以後之按月計算薪資,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薪資共計三百
零八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九十八萬元,
暨各自
起訴
狀及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
本件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有先行仲裁之約定,原告起訴本訴顯欠缺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其起訴。又原告八十九年之打擊率為0點二0五,較諸其在味全
龍任職
期間之表現並不突出,因其打擊不穩定,教練團對其出場不具信心,出場
數及打擊數極少,出場數僅二十七場,打數僅四十六打數,顯示其打擊率及攻擊
指數等表現欠佳,且因中華職棒環境甚為艱苦,在每年虧損數千萬元之情況下,
仍堅持職棒運動,又在龐大負擔下,被告公司對於現職職棒球員自有嚴格要求其
發揮技術能力之必要,否則即有提前終止契約之必要,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四
百八十九之規定,以發生重大事由,認為
僱傭契約之存在,
顯有害於被告之利益
,且有失公平為由,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經被告公司終
止契約後,即自行離去而未至球團,且未留置宿舍長達一個月等待被告進一步指
示之情形,故原告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另被告公司之球員於九十年度之薪資平均
已調降為百分之三十五,各球員均體諒公司之情形而表同意,原告在未提供任何
勞務之情況下,且
參酌其打擊率僅為0點二0五、出場數為二十七場等表現,其
請求每月十四萬元之薪資,顯不符公平正義。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終止契約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未至球隊參與練球及比賽,原告既未依約
提供勞務及特殊技能,其受有免服勞務之利益,其因此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是就該部分應一併扣除。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統計處之資料顯示:臺灣地區勞工之平均薪資八十九年每月為四萬一千八百
七十四元,九十年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點五元,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平均
薪資則為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故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零
二元,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得就其請求部分為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有先行仲裁之約定,原告起訴本訴顯欠缺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起訴等語,
惟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
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方未遵守仲裁協議而提起訴訟,他方僅得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
,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兩造之仲裁協議,即請求本院
以顯欠保護必要駁回
原告之訴,即與上開規定未符。次查,兩造間契約書第二十
四條之仲裁協議,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聲請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仲裁最後一次詢問會時,即
合意解除,此有原告提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
詢問會議紀錄、同意書各一份附卷
可參,復有中華職棒棒球聯盟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九十一中職棒聯仲字第00六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中職棒聯仲字第
00一號函函覆屬實,
堪信為證,則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本件
自無先提付仲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信,
先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限自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按月應給付薪資十四萬元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前開契約,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選手契約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影
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
存續,應依約給付薪資,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兩造情詞各執,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在於兩造間選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重大事由,係指不管其事由之
存在,而僱傭契約繼續存在,顯有害於一方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為甚為
不當或不公之事實,次查,系爭契約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行屆期,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自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被告抗辯:原告
八十九年之打擊率為0點二0五,較諸其在味全龍任職期間之表現並不突出,因
其打擊不穩定,教練團對其出場不具信心,出場數及打擊數極少,出場數僅二十
七場,打數僅四十六打數,顯示其打擊率及攻擊指數等表現欠佳,且因中華職棒
環境甚為艱苦,在每年虧損數千萬元之情況下,仍堅持職棒運動,在龐大負擔下
,被告公司對於現職職棒球員自有嚴格要求其發揮技術能力之必要,否則即有提
前終止契約之必要,其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租
約等語。
惟查,中華職棒面臨環境艱苦,每年造成虧損數千萬元之情況,此乃因
客觀環境所致,與原告個人球技是否符合其要求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而被告雖
面臨職棒環境困難,卻在數年虧損之情況下,仍得繼續維持至今,顯見其尚有相
當之
經濟能力,且被告組織職棒球隊,本身即需要球員為其效力,尚難僅憑球員
一時表現不佳,即將職棒所面臨之環境困難因素,全部歸責於原告一人身上,如
此對原告而言更屬不公,是原告繼續留在被告所屬球隊,尚
難認為有何甚為不當
或不公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有重大事由,得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即
非可採。
㈢再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而
債權
人預示拒絕受領
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復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片面終止契約後,復透過媒體發布消息,指稱其已將原告釋出,並提出民生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證人謝光勇到庭證稱:八十
九年六月底,原告接到釋出通知後,都有在宿舍等待通知,後來是因為管理員跟
原告說有人要搬進來住(意思即要趕原告走)等語,顯見原告於接獲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後,仍繼續留在宿舍等待被告之通知以服其勞務之情形,被告
卻仍執意要求原告離開,顯有拒絕原告給付之情形,另原告之工作既屬職棒球員
工作,其所為之勞務,如參加訓練、比賽時間、地點、內容(比賽擔任攻擊順序
、守備位置)等,均需由被告進一步指定,如原告之勞務給付無被告之指定行為
,原告亦無從為給付,原告既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仍有留在宿舍等待被告之指示而
服其勞務之情形,雖遭被告派員表示驅離,但此
足證原告已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
思,被告所為已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至於證人任中傑及林高民雖到庭證稱否
認原告於遭終止契約後尚有留在宿舍等待被告之通知等語,惟查,證人任中傑及
林高民目前受雇於被告公司,其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係至為明顯,其所為之證詞
,自有偏頗被告之嫌,尚難採信。是
綜上所述,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
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未給付之薪資四百零六萬元報酬。
㈣又查,被告抗辯:因職棒界整體不景氣,所有職棒球員對於其所屬普遍性之減薪
,被告公司亦於九十年度對所屬球員為百分之三十五之減薪,原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底即未至球團練習、出場、原告並未對球團做出任何貢獻,倘原告仍得取得全
薪,顯非
事理之平,再者被告公司於每一年度均會針對球員於上一年度表現為調
薪之標準,原告於八十九年於被告公司之表現(打擊率僅為0點二0五,出場數
為二十七場)與其他球員於九十年、九十一年打擊率每月十四萬元之薪資,顯不
符公平正義,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據
球團所訂辦法為
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
是以原
告之表現,依據九十二年度選手季調薪標準辦法之規定,被告之表現顯低於低標
,自應減薪至練習生之薪資,即每月四萬元始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所訂立之
九十二年度選手季調薪標準辦法之規定第一項第三點,固規定野手打擊率被告之
表現顯低於標則需減薪,然並未規定需減至練習生之薪資每月四萬元,而兩造雖
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就選手之具體表現依據球團所訂辦法為包括減薪之適當
獎懲,然此項約定雖賦予被告有片面減薪的權利,然此項權利解釋上,應亦以意
思表示為之,且應以尚未屆期之薪資為限,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具狀
向原告為減薪之意思表示,自難及於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二年二月份以前之薪資,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復按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下,雖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
報酬。然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亦
有明文,是被告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然被告抗
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未至球隊參
與練球及比賽,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勞務及特殊技能,其受有免服勞務之利益,其
因此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
利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是就該部分應
一併扣除等語。惟對於原告有因未服勞務而簡省費用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
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四肢健全、且
受過高等教育,並考取代課老師資格,顯非毫無謀生能力,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統計處之資料顯示:臺灣地區勞工之平均薪資八十九年每月為四萬一千八百七
十四元,九十年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點五元,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平均薪
資則為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逕推認為係原告怠
於取得之利益,原告對其曾考取代課老師資格乙節並不爭執,雖可信屬實,然查
,原告於九十年度僅於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尚有領有薪資收入二千元、
於桃園縣立仁和國民中學領有薪資收入一萬六千元、於國立體育學院領有薪資收
入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共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九一一0四五九九
二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金額既為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下,轉向他處服勞
務之所得,自應於九十年度所請求之薪資範圍內扣除之,是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可採,然超出此部分之金額,既無原告另外取得薪資之情形,被告對於原
告有何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或轉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之情形,復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至九十一年七月
已到期之薪資三百零八萬元(即22X140000=0000000),及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
十二年二月已到期之薪資共九十八萬元(即7X140000=980000)雖屬有據,然原
告於九十年度既因曾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另有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薪資收入,
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於三百零八萬元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三
十二元,及其中三百零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九十八萬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無庸原告
為此聲請。本件係因原告對於每月定期應給付之薪資涉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因其他定期給付之爭執涉訟,本院復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㈧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