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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婚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並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共 同居住於台中縣沙鹿鎮、清水鎮一帶,不久被告性情與行為大變,言行舉止 異常,情緒暴躁不定,手段兇狠暴戾,對原告全無夫妻情份,凡偶有侍奉不 週,動輒遭其以三字經、五字經羞辱謾罵,或被其揮拳腳踹毆打暴力侵害, 原告人格受盡羞辱,身體受嚴重傷害,人性尊嚴完全掃地,讓原告經常身處 恐懼害怕、提心吊膽之痛苦生活中,又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曾經私下磨製十 幾隻銳利刀具、凶器收藏自用,並曾多次藉故持以恐嚇他人,也曾多次在外 滋事生及帶傷回家,且經常揚言對原告不利,更時常恐嚇要讓原告斷手斷 腳,並自八十年起,每二、三天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或以皮帶或鈍器暴力傷害 ,尤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原告妹妹家中,被告再次毆打原告,致原 告整個頭部、臉部全部瘀青腫大,頭破血流,原告念及家庭及子女,一直忍 氣吞聲,本冀被告能有悔悟,然被告仍舊未改,甚至變本加厲,復於八十二 年三月二日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迫不得已攜帶子女 離家療傷止痛,被告仍不斷至原告親友或娘家騷擾,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間持凶刀至原告三姊家中,揚言恐嚇要殺害原告及娘家家人,及至原告二姊 家中恐嚇威脅鬧事,破壞門窗玻璃,致原告家娘家人無法安寧。  (二)又被告吃、喝、嫖、賭樣樣精通,一夜賭輸新台幣幾萬元平常之事,且被     告在外開銷極大,除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或脅迫原告至外借錢外,因其亦     經常向他人借貸,以致負債累累,常有討債人員登門或電話騷擾恐嚇,致家     人不得安寧。  (三)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肉體與精神上嚴重之暴力傷害,自已構成同居之     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     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兩造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呈分居狀態,分居期     間,被告仍無悔過之意,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夫妻緣份已盡,婚姻早已名存     實亡,兩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離婚。並請鈞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     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婉真、王敬儒、黃秀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已離家十年,而分居原因係因當時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離家前 ,被告並無向原告索討金錢,亦無持刀械威脅原告。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 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賭博,並因而向原告索討金錢,如有未果,即經常辱罵 或毆打原告,更曾以其收藏之刀具恐嚇原告,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原告 妹妹家中,再次毆打原告致傷,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 間離家,今兩造仍呈分居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婉真到庭證 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我與原告同住有十年之久,是原告將我帶離被告處, 在離家之前,我常常看到被告對原告要不到錢時,就會拿皮帶毆打原告,次數約 有三十次左右,也會辱罵原告,其毆打原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喝酒及賭博。 我讀小學的時候,我的學費及生活費都被被告拿去賭博及喝酒,造成我的學業中 斷,原告所賺的錢也被被告拿走。我離家後學業才又重新開始,學費也是由原告 支付。我有看過被告有收藏銳利的刀具,大約有四支,在原告要離家時,被告曾 經拿鋸子試圖要打原告。在八十一年時,我有在阿姨家看到被告到阿姨家毆打原 告,造成原告頭部流血。我希望鈞院能夠判決兩造離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 子王敬儒亦證稱:「我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未與我們同住。被告在七十五、六 年時因喜歡賭博與原告吵架,並因要錢未果而常常毆打原告。在八十一年六月, 我與原告在我阿姨家,被告無緣無故就毆打原告,當時被告是用腳踹原告的頭, 並造成原告受傷。在八十二年二月時,被告賭博回來向原告要錢未果,被告叫原 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不從,被告就拿鐵鎚毆打原告,並拿鋸子要砍原告,原告就 逃離現場。原告在八十二年三、四月時離家,之後被告不負擔家中的生活費用, 不給我們小孩吃飯,我們只有去向他人討飯吃,原告在逃離二個月後又因看到我 們的情形,就回家將我們帶走。被告在家藏有刀具十多隻,其目的我不清楚。」   等語,衡諸前開證人皆為兩造所生子女,兩造對等均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   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即原   告之妹黃秀珠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住在一起,從八十二年三月份起兩造就   分居。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先到我家中,被告後來也到我家叫原告到門外,被   告當場就毆打原告,用腳踹原告的頭部,並以髒話辱罵原告,也對原告吐口水,   我要拉開兩造,但我力氣小無法拉開,原告的受傷很嚴重,但因沒錢就醫,所以   沒有驗傷。之前,原告常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毆打她。」等語,參以其等證述   之情節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 決參照)。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 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因沾 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已屬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除造成 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 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之賭博行為業已危及家庭 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之離家,迄今兩造分居長達十年之久,而原告之離家 係因被告之賭博、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致,又兩造分居 期間,被告未試圖重修舊好,故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之婚姻名存 實亡,兩造間已無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又就該項離婚 事由觀之,係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賭博、暴力行為而離家,而兩造分居後,被 告復未積極改善兩造之關係,是被告對兩造離婚之事由,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 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 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 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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