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2年中簡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依
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停車位之價金,於二審就同
一基礎事實另追加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關於
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
惟就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乙節則不表爭執,是依
上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
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原審主張就爭執之停車位有
所有權(
或使用權),就本件兩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序通知大
同資訊公司,大同資訊公司於93年9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
達證書
可憑,大同資訊公司雖表明不參加本件訴訟(本院9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揭規定,視為其得行參
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就本訴訟之裁判主張為不當,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316地號,面積1716平
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77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2829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7樓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
屋),及該建物地下樓編號第201號平面停車位(以下簡稱
系爭停車位),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2,960,000元。上訴人依約繳納各期買賣價金後,被上
訴人於92年7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
於同年月20日將
前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詎於
同年9月21日起,系爭停車位即遭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主張
為其所有,並由大同資訊公司職員占有使用。所謂契約預定
之效用,即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
特以契約預定其效用,本件
兩造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明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總價含車
位編號201平面停車位)」,兩造既已明定上述契約條款,
則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
乃應有特定編號之平面停車位可供使
用,即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
使上訴人占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爭買賣
標的物即
難謂
無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相當
於系爭停車位客觀交易價格之買賣價金500,000元。
㈡如認系爭停車位因有第三人主張有使用權,致無法為占用使
用,非屬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則基於此項事實,應認
其性質上屬權利欠缺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9條、第
350條、第353條之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系爭停車位現由大同資訊公司主張有權占有,致上訴人無
從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中停車位
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即被上訴人應賠償500,0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已點交予上訴人,於點交後所發生
之有他人占有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占用人解決
云云,
惟
本件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點交,係雙方會同於銀行辦理價款
給付及產權登記文件與鑰匙之交付,並未於現場點交,況以
權利瑕疵擔保係指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成
立後亦未能除去,至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係於標的物交付前後
,並無影響。於92年7月21日點交時固交付「停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影本,惟該文書係警衛室蓋章,且未經系爭房屋
之管理委員會所承認。
㈣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公共設施之
持分比例,是否因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有無而異其持分,經上
訴人向大樓其他住戶查詢得知,相同大小之主建物面積其公
共設持分登記,不因車位有無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如主張已
將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㈤大同資訊公司就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公寓大廈已任何主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足認其對系爭停車位無物權性質之權利存在,
惟應審究者乃上述情事是否已足推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
約定專用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
使上訴人繼受取得其權利?依大同資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洋
泰陳述:不管有沒有買停車位,同一棟樓的住戶就使用部分
的持分都相同,故系爭停車位應認屬共用性質,應依原始買
受人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住戶規約或依
分管契約等方式
取得專用權,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本件系爭停車位於
原始買受人與建築業者締約時並未另外購買停車位,故依默
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本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權利。其後該公寓
大廈之住戶規約是否有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為規定,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另成立分管契約均屬不
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加以敘明並舉證證明之,自
難認上
訴人已得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000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以2,960
,000 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20日點交予上訴人,且
將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管理費收據等物一併交予上訴人
,
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點交之物並無任何意見,亦未有
任何人出面表示意見,上訴人確可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
是
以,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規定
,於92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後,
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及危險應由上訴人承受,惟據上訴人起訴
狀所陳,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點交2個月後始發現有不明汽
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法上訴人自應主張其所有權而與占用
人協調解決,並非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少價金。再者,系爭房
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有較大之公設比,本應有一個停車位,故
管理委員會發給一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於點交時亦已交付予上訴人,且點交時並未有第三人出面
就系爭停車位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不動產並
無任何不能達到供作停車使用目的存在之瑕疵,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殊無理由。
㈡依大同資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洋泰於原審時證稱:「當初公
司對每戶均設計有一停車位,也有編號」
可證該大樓停車位
是隨每戶而存在,非隨每人而存在,故證人丙○○購買房地
,即具有一停車位,且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仍有1000
0分之90,並未減少或被刪除,縱證人丙○○與受告知訴訟
人大同資訊公司買賣時未購買停車位,少付500, 000元,亦
係證人丙○○與大同資訊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他人
無涉
。被上訴人依法向法院拍得房地,並取得主建物所有權,含
共有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自已取得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受告知訴訟人大同資訊公司目前對系爭房地坐落之公寓大廈
已無主建物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定項規: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大同資
訊公司既無主建物存在,不得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主
張任何權利,其與丙○○間之債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總價款包含系爭停車位在
內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正。
㈡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因有大同資訊公司出面主張權利,致上
訴人無法使用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權利欠缺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大同資訊
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應
否負之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茲分敘如下:
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
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係
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
申言之,
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
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
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須買受人善意且無
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人特別保
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之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
負責;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
之瑕疵者,不在此限。
⑵依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系
爭停車位之買賣,應屬使用權之買賣,其性質上為權利之買
賣,
而非不動產之買賣。故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
告雖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其所在之不動產占
有之義務,並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及第354條之規定
,分別就系爭停車位使權之權利無缺及存在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就系爭停車位具備供作停車使用之價值及效用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不動產並無任何不能達
到供作停車使用目的之瑕疵存在,即不具備物之效用上之欠
缺,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係因受告知訴訟人大同資訊公司
對上訴人主張使用權,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其使用權所生,依
其性質,應屬權利欠缺之瑕疵;另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
地應有專屬之使用停車位乃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然上
訴人
所稱應有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與民法第354條所指「
物之效用」,在內涵上並不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有
關:「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整(總價含車位
編號二○一平面停車位)」之約定,應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之約定,並非兩造另就
系爭買賣標的為預定效用之約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買
賣標的之房屋或停車位有任何效用上之約定,自無從認為有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瑕疵與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
即屬無據。
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⑴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
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
利存在之擔保,成立要件為: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
在;須買受人為善意;須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者;當
事人未特約免責。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再按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
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
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
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
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
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
理權,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
判均可供參照。)
⑵本件系爭停車位依大同資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洋泰於原審證
稱:「當初設計時每戶都有設計一個停車位也有編號。(原
審卷頁43)及於本院之陳述:「本件原本設計每戶都有一個
車位,且同一棟房屋部分也都一樣,後來是因為發現有一些
車位位置有的佔到車道或其他設計不當而刪除,所以最後少
了一些車位。」、「不是每間房子都有停車位。其他的車位
有的也有糾紛,如果
拍賣的房屋附有車位拍賣公告會附有車
位編號,但其他的拍賣公告並沒有房屋註明配有201號的車
位。」等語(本院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
房屋由大同資訊公司起造時即設計一間房屋配置一停車位,
依其原定之設計該公寓大廈之各個專有部分,其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均應包含一個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在內。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異動索引資料所示,
系爭房屋先由大同資訊公司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王洋泰於原審提出之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審卷頁48)所載:「一、車位編
號:201。二、型式:平面式。三、使用權人:A棟7樓大同
資訊企業(股)公司印鑑(即主建物所有權人)…」等情以
觀,系爭房屋於大同資訊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附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即大同資訊公司依其原有設計並身兼
系爭房屋所處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該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業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大同資訊公司)
訂立分管之特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分
管並取得使用權,嗣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證人丙○○及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
得所有權、同年7月17日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均隨其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而遞
移轉由丙○○、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則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判之意旨,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
時,其原有分管之約定,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
得對該公寓大廈之其他共有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
疑。
⑶雖證人丙○○及大同資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洋泰均一致證稱
:證人丙○○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購買停車位
之使用權,並少付價金500,000元,惟系爭房屋依該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使用之權
利已如前述,縱證人丙○○未支付購買停車權利之價金,並
由大同資訊公司保留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不過為丙○○
與大同資訊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所為之約定,既未經
全體共同人
合意變更分管之約定,其二者間所為之約定應僅
具有債權之效力,大同資訊公司如欲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僅得以對其債權之
相對人即證人丙○○為主張,對於
嗣
後已因應有部分移轉而繼受分管約定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
不得為此主張。
⑷況大同資訊公司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公寓大廈已無專有部分存
在,業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
無訛,有該所94
年5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40006664號函在卷可憑,大同
資訊公司亦表明就系爭停車位不主張權利(本院9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主
張權利,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確
屬存在,且業無他人對之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納。
㈢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負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事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均屬無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文爵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