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曙光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旌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安泰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A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安泰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CA0000000號)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
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為其請求之
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
之
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自得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
之要件,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