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及丙○○各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各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庚○○受僱於另被告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以
駕大貨車送貨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駱,於同日下午六時
四十五分許,途經中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陸橋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違反大型汽車除超車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違規超車致大貨車右後輪
上方鐵架擦撞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被害人陳茂榮(即
原告等之夫、父)之機車左側後視鏡或左車把手,陳茂榮人、車倒地,陳茂榮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2、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左:原告甲○支付之殯葬費五十萬元,扶養
金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另原告五人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庚○○受僱於另被告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原告等
人之被
繼承人陳茂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茂榮因而死亡等事實無爭執,但以
:被告庚○○並無過失,而係陳茂榮酒後騎乘重機車於不得行駛重機車之路橋上
,造成
本件事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
系爭碰撞事件,被告庚○○有無過失?其過失是否造成事故之
原因?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
為人
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
之責。又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
上訴人欠缺注意
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
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然被害人既
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上
五二二三、三十二上一六六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由
上開二判例可知,如行為人之
過失係被害人危害發生之原因,縱令被害人與有過失,二者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仍難解免行為人過失刑責,僅得量處較輕之之刑而已。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自發生以來,
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該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八○七號),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為本院
裁定駁回
其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此經本院調卷(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卷,本院九
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卷)查閱屬實。已足認定本件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
法律上可歸責之原因力可言(否則即
應起訴、判刑),本院對於上開處分、裁定認定之相關事證,亦無不同看法。
四、況查,本件歷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陳茂榮酒精濃
度過高駕駛重機車貿然駛入禁行機車之路橋上行駛不穩,為肇事原因;庚○○無
肇事因素(見該委員會中鑑字第九一○三八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前述相驗卷第四
十八頁))。檢察官復依本件原告等之聲請,送請覆議,雖經台灣省車輛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九四號函復,認依據目擊證
人林龍華警訊證詞,及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研判,認為
本案肇事應
以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駛於禁行
機車路段)時,兩車疏未充分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於超越途中兩車發生擦撞
之可能性較大(見同前卷第五十九、第六十頁)。
惟此一「可能性較大」之意見
,
嗣經檢察官詢問後,已有澄清,即「本會於覆議鑑定時認為本案因重機車駕駛
人業已死亡,僅有大貨車駕駛人一方之供詞,且卷附兩車車損照片並無明顯相對
碰撞痕跡,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究係外側車道之重機車因酒精濃度過量
行駛不穩,而向左偏致擦撞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抑或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擦撞外側車道之重機車?),致未便遽予覆議鑑定究係何者之過失,前函函復之
覆議結論,僅係依據目擊證人證詞所述之肇事過程、與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等跡
證,研判本案肇事情形之可能性,提供貴署卓參」(見同前卷第八十四、第八十
五頁)。是並未推翻原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
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
陳茂榮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路橋上,偏左行駛觸
擊內側車道大貨車,為肇事原因。庚○○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附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已審
酌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現場照片、證人林龍華證詞,應屬完備而可採。
五、原告一再執上開證人林龍華所述及機車刮地痕長度,臆測被告庚○○有跨道行駛
、違規超速行駛、超車不當之可能性。
惟查,該證人於警訊中陳稱:「...我
不知道是何部車輛偏左行駛或偏右行駛,我看到該部機有騎車似乎有一點不穩。
」(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警訊筆錄),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案
發經過)...我看見右前方車道(按應即外側車道)上有一部行駛中之機車,
當時機車有不穩搖晃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忽然間該大貨車右後輪上方鐵架就與
該機車左側後視鏡或左手(按即手把)發生碰撞,該機車騎士就倒地...。」
,「(檢察官問:大貨車按喇叭後,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由其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庚○○並無跨道行駛或不當變換車道超車之情事;至於機車刮地痕部
分,鑑定過程中已有審酌,
難認有何不當,且縱認被告庚○○駕駛大貨車有超速
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足取。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並無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