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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及丙○○各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庚○○受僱於另被告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以 駕大貨車送貨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駱,於同日下午六時 四十五分許,途經中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陸橋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違反大型汽車除超車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違規超車致大貨車右後輪 上方鐵架擦撞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被害人陳茂榮(即 原告等之夫、父)之機車左側後視鏡或左車把手,陳茂榮人、車倒地,陳茂榮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左:原告甲○支付之殯葬費五十萬元,扶養 金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另原告五人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庚○○受僱於另被告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原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茂榮因而死亡等事實無爭執,但以 :被告庚○○並無過失,而係陳茂榮酒後騎乘重機車於不得行駛重機車之路橋上 ,造成本件事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系爭碰撞事件,被告庚○○有無過失?其過失是否造成事故之 原因?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 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 之責。又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 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上 五二二三、三十二上一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可知,如行為人之 過失係被害人危害發生之原因,縱令被害人與有過失,二者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仍難解免行為人過失刑責,僅得量處較輕之之刑而已。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自發生以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該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八○七號),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為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此經本院調卷(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卷,本院九 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卷)查閱屬實。已足認定本件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法律上可歸責之原因力可言(否則即 應起訴、判刑),本院對於上開處分、裁定認定之相關事證,亦無不同看法。 四、況查,本件歷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陳茂榮酒精濃 度過高駕駛重機車貿然駛入禁行機車之路橋上行駛不穩,為肇事原因;庚○○無 肇事因素(見該委員會中鑑字第九一○三八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前述相驗卷第四 十八頁))。檢察官復依本件原告等之聲請,送請覆議,雖經台灣省車輛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九四號函復,認依據目擊證 人林龍華警訊證詞,及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研判,認為本案肇事應 以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駛於禁行 機車路段)時,兩車疏未充分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於超越途中兩車發生擦撞 之可能性較大(見同前卷第五十九、第六十頁)。此一「可能性較大」之意見 ,經檢察官詢問後,已有澄清,即「本會於覆議鑑定時認為本案因重機車駕駛 人業已死亡,僅有大貨車駕駛人一方之供詞,且卷附兩車車損照片並無明顯相對 碰撞痕跡,無法研判重建確切肇事情形(究係外側車道之重機車因酒精濃度過量 行駛不穩,而向左偏致擦撞內側車道之大貨車?抑或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擦撞外側車道之重機車?),致未便遽予覆議鑑定究係何者之過失,前函函復之 覆議結論,僅係依據目擊證人證詞所述之肇事過程、與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等跡 證,研判本案肇事情形之可能性,提供貴署卓參」(見同前卷第八十四、第八十 五頁)。是並未推翻原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 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 陳茂榮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路橋上,偏左行駛觸 擊內側車道大貨車,為肇事原因。庚○○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附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已審 酌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現場照片、證人林龍華證詞,應屬完備而可採。 五、原告一再執上開證人林龍華所述及機車刮地痕長度,臆測被告庚○○有跨道行駛 、違規超速行駛、超車不當之可能性。惟查,該證人於警訊中陳稱:「...我 不知道是何部車輛偏左行駛或偏右行駛,我看到該部機有騎車似乎有一點不穩。 」(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案 發經過)...我看見右前方車道(按應即外側車道)上有一部行駛中之機車, 當時機車有不穩搖晃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忽然間該大貨車右後輪上方鐵架就與 該機車左側後視鏡或左手(按即手把)發生碰撞,該機車騎士就倒地...。」 ,「(檢察官問:大貨車按喇叭後,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由其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庚○○並無跨道行駛或不當變換車道超車之情事;至於機車刮地痕部 分,鑑定過程中已有審酌,難認有何不當,且縱認被告庚○○駕駛大貨車有超速 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並無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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