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施宏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文心凱
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崇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
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
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就已因視為
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程序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數年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鬧雙包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為最終之認
定,該社區為整合管理組織,擬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平息雙方歷年來之爭
訟,兩造
乃當庭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非本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九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
陳報狀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