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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宏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崇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 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 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就已因視為 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程序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數年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鬧雙包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為最終之認 定,該社區為整合管理組織,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平息雙方歷年來之爭 訟,兩造乃當庭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非本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九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陳報狀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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