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勝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偵查案件),卻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
許,將蓋用該署收狀章之告訴狀影本,上面另標出原告所居住之大樓棟別號碼,
張貼於
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文心大地公寓大廈電梯間公佈欄等十處,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造成社區鄰居議論紛紛,甚至於誤以為原告遭法院誹謗定罪,造
成原告乙○○名譽嚴重損害,身心因此遭受莫大痛苦,幼子誤以為自己之母親將
要入監服刑,終日惶恐不安,嚴重影響其課業及心理,原告甲○○擔任保險公司
之業務經理,於同棟大樓住戶亦有招攬保險客戶之對象,因此原告甲○○個人深
感人格備受懷疑,身心及事業受到莫大影響,導致業績下滑,家庭經濟大受影響
,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歷經一連串偵查過程,且須請假
開庭,並遭扣薪,心理承受
壓力與痛苦不可言喻,其名譽亦遭受莫大損害。原告乙○○並無散佈妨害被告名
譽之言論,被告輕信證人陳婉菱之言語提出刑事告訴,而證人陳婉菱並
非公正客
觀之
第三人,被告又未經任何調查而恣意提出刑事告訴,
顯有誣告他人之故意或
過失。
㈡證人陳婉菱到庭證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十二點多打電話給原告乙○○
,原告乙○○告知財主監委聽說有
侵占公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為證人陳婉菱
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應係一點二十分,半夜十二點多與深夜一點二十分,相差僅
一個小時左右,且依常情,十二點多還有可能未就寢,但過了深夜一點以後,多
數人已經就寢,而證人陳婉菱要打電話,豈會未注意深夜一點多會
騷擾到別人之
睡眠?而原告乙○○當時已經就寢,卻被陳婉菱打來的電話所驚醒,驚醒後恍惚
之間,怎會主動告訴證人陳婉菱他人之事情為如何?而該通電話係陳婉菱要求原
告乙○○把委託書交給他。
㈢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就有住戶質問被告丙○○在公佈欄及電梯口
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之事,當時被告丁○○亦在現場,親自見聞住戶之質疑,自
不可能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刑事告訴後,才知道張貼公佈欄之事,足見
被告丁○○推說其不知乙節,不可採。
㈣且原告乙○○並未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私錄他人之言論,亦無
播放錄音帶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三十萬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文心大地公寓大廈公佈
欄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本件係被告丙○○一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將告訴狀首頁影印妥,
交給大樓管理員,請其代為張貼,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前即將之撕下來,被告丁○
○並未參與其事,而被告丙○○張貼之目的是要平息大樓副主委陳盈政指稱被告
丙○○有侵占公款、帳目不清及圖利廠商等不實言論,原告二人違反通訊保障監
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私自秘錄訴外人陳盈政之不實言論,並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住戶大會召開後於社區A、B二棟交誼廳(屬公共場所),邀集主任委員洪平
洲及其餘住戶,當場播放錄音帶,致不知情之其餘住戶對被告二人產生誤解,原
告所為自有侵害被告之名譽,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並委託大樓管理員將告訴狀張貼,以示該等不當言論已進入司法程序
,藉以終止流言繼續
散播,況且被告丙○○亦僅張貼告訴狀之首頁,並未張貼告
訴狀之內容,故尚
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提出告訴,係經相
當之調查,於有人證陳婉菱之情況下,始對原告提出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正當權利行為,並非故意誣告,再者,被告亦未曾指稱原告乙○○有播放錄音帶
之行為。原告乙○○患有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及憂鬱症,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丙○○張貼告訴狀首頁有何
因果關係。
㈡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之故意,且被告所為亦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偵查案件),被告賴冠榮於同年月三
十日凌晨二時許,將蓋用該署收狀章之告訴狀首頁影本,上面另標出原告所居住
之大樓棟別號碼,張貼於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文心大地公寓大廈電梯間公佈欄等十
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事實,提出相片十二幀及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
訴、及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將
前揭告訴狀張貼於公佈欄
等情,係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丁○○是否亦有
將刑事告訴狀首頁張貼於公佈欄?及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並將告訴狀首頁
張貼於公佈欄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
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一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
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
價值觀
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
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
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
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
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
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
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
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
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
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
縱有致使他
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
難謂有何民事「不法」之可言。
㈢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
訴內容略為:訴外人陳盈政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擔任文心大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副主任委員,竟基於誹謗故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社區住戶間散布擔
任財務委員之被告夫妻二人涉嫌侵占公款及圖利廠商等莫須有且與事實不符之言
論,適有社區住戶即原告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十二樓之一住處,私自秘錄訴外人陳盈政之前揭不實言論,並
持之播放與其他住戶及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平洲聽聞;另社區住戶即原告何佳
綺於聽聞
上開由訴外人陳盈政及原告甲○○散布之不實言論後,竟亦在未經證實
下再散播於其他住戶,尤有甚者,訴外人陳盈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文心大地
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當眾向主任委員洪平洲表示,
渠之前揭言論非指
涉主委,而係專指財務委員即被告二人,致被告名譽嚴重受損,因認原告與訴外
人陳盈政三人涉有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0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
可參,足見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陳盈
政與原告二人在社區住戶間散布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夫妻二人涉嫌侵占公款及圖
利廠商等莫須有且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而提出告訴。次查,證人陳婉菱到庭證稱:
「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乙○○第一通電話打我,我跟她說家裡有客人等一
下回電話給你,後來十二點多,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情,她說財主
監委聽說有A錢(即指侵占公款),我反問說怎麼會,她再度強調是財委,我問
誰跟你講的,她說是陳盈政跟她說的,還有甲○○也在場,而且他們有錄音存證
,我馬上掛電話去查證,我打電話給財委丙○○請他馬上到我家,丙○○就到我
家,他就在我家打電話給甲○○,在我家又另外打給乙○○,讓他們直接溝通,
他們講說有錄音帶,我說這樣最好不過,隔天八月十七日早上甲○○拿錄音機播
放錄音帶給主委、財委及其他住戶聽,那個地方是在我們大樓的A廳,屬於公開
場所,我在現場,但是沒有離播放地點很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次稱:「【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八月十六日晚上證人(即陳婉菱)請丙○○到證人
家,丙○○有無問這件事情到底是誰講的,怎麼講?】有,他在電話中問我,我
請他到我家」,又稱:原告乙○○於八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打電話給我,我打
電話給原告乙○○之時間為十二點以後等語,原告乙○○雖又主張:依據證人陳
婉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打給原告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二
通通聯紀錄
所載,通話時間僅十二秒及十三秒不可能講那麼多話等語,
惟查,原
告乙○○所提出之通聯紀錄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二秒及十三秒之時間,分
別為當天下午二時十五分零一秒至二時十五分十三秒及下午十時五十八分三十五
秒起至十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顯見後者時與證人所述原告乙○○十點左右有打
電話情形較為相近,然依照證人陳婉菱所述,當時係因家裡有客人而表示稍後再
回原告乙○○電話,足見當時並未立即談論被告侵占公款等事宜,而一般常理,
如此之電話談話內容不需過久,是尚難僅憑通聯紀錄僅十三秒,即否
認證人陳婉
菱所言不實,其次,原告乙○○亦
自認:證人陳婉菱回電話給我的時間是在凌晨
一點二十分左右,又陳述:「那時我在睡覺,是證人(陳婉菱)打電話給我說叫
我把委託書交給他,我說我明天會自己下去開會,她說她是監察委員,他會負責
監票,看你(即原告乙○○)是投給我還是投給甲○○,我就到隔壁按電鈴找甲
○○,把剛才情形講給甲○○的太太聽,並把委託書交給他」等語,
堪信證人陳
婉菱於十二點以後有電話予原告乙○○,甚者,原告甲○○亦自認:證人陳婉菱
有打電話到他家等語,均與證人陳婉菱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而關於證人陳婉菱所
陳述關於打電話及回電話時間,雖與通聯紀錄及原告乙○○所述之時間未盡相符
,然查,原告乙○○所述證人陳婉菱打電話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二十分乙節,雖聲
請本院調閱通聯紀錄,惟因本院調閱時所查詢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調取(
參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知紀錄函復單及同公司南投
營運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投一業字第93CD100099號函附卷可參),而無法查
悉,原告乙○○對其主張之通話時間,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亦難採信,再就
證人陳婉菱所陳述之原告乙○○打電話及回電話之時間證人所述之情形分別為:
「(原告乙○○問:我何時打電話給你?)在大約十點左右」、「(原告複代理
人問:打電話時間?)應該是在十二點以後」等語,可
見證人陳婉菱所言亦僅憑
其事後記憶所估算之時間,固非極度精確,況以本件訊問證人陳婉菱之時間為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距其所證述之時間已相隔近一年,對此事發過程,難免不克
記憶,且依一般常情,吾人對於事件之發生,除有特別之必要始會注意詳細時間
,否則事件發生後,所為之陳述時間均應屬大致之推算,當無憑感覺即有精準之
察覺,是衡情證人陳婉菱到庭所為之陳述,縱使有些許誤差,亦為常情使然,要
難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至於原告乙○○所主張:證人陳婉菱打電話之內容
係要求將委託書交給他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復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為刑事法之規定,然如前所述,此項依據,於審酌民事侵權行為
不法行為時,
非不得作為參考之依據。次查,本件被告依據證人陳婉菱所述之情
形,認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盈政散布有侵占公款及圖利廠商等莫須有且與事實
不符之言論等情形,尚難認為毫無事實根據,且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七日半夜凌晨即遭大廈監察委員即證人陳婉菱電話質疑,甚至通知其至證人陳婉
菱住家要求釐清事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實因前揭不利之傳言,而遭致立即而
明顯之質疑,而對於其所遭受之不利傳言及質疑,自身之名譽顯有受侵害之可能
,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誹謗罪之告訴
,顯有為防衛自我、保護為自己名譽權及透過刑事告訴程序為辯護之意思,就民
事法而言,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可言。是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誹謗告訴
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所
為構成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有張貼刑事告訴狀於公佈欄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許旭全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刑事告訴狀,並問:當天何人找你刊登
要貼?)財委丙○○,晚上十一點多他拿告訴狀首頁一張,總共二、三份過來,
當時是我們交班的時間,拿給我要請管理員張貼,我有打電話問總幹事這件事可
不可以做,總幹事張廷建說住戶有需求的話是可以公告,只不過是短
期間的公告
,當時我已經下班,我就請晚班的管理員代為張貼,至於晚班管理員如何張貼我
不知道,但是我有交代晚班管理員說隔天早上要拆下來。(法官問:當時交代張
貼除了丙○○之外有無丁○○?)沒有。」等語,顯見當時要求張貼公告之人僅
被告丙○○一人,原告又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就有住戶質問
被告丙○○在布告欄及電梯口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之事,當時被告丁○○亦在現
場,親自見聞住戶之質疑,自不可能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刑事告訴後,
才知道張貼公佈欄之事,足見被告丁○○推說其不知乙節不可採
云云,惟縱認被
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住戶大會時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丙○○遭其他住
戶當面質疑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之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
七日當天知悉被告丙○○遭住戶質疑其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之事,然此一事實亦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之後(原告狀紙誤載為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始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尚難據此推知被告丁○○事先已知悉要
張貼刑事告訴狀首頁一事,遑論參與其事,本件被告丁○○雖與被告丙○○共同
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然提出刑事告訴,與事後是否繼續將刑事告訴狀首
頁內容張貼於公佈欄乙節,究屬二事,不能一概而論,而事先單純之知悉,又與
是否參與謀議再推由一人實行侵權行為乙節,更有不同,原告對於被告丁○○有
共同參與張貼刑事告訴狀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
㈥再者,被告丙○○雖將刑事告訴狀首頁張貼於公佈欄,然查,該刑事告訴狀首頁
內容除對於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等姓名、居住地址及所居住之
大樓棟別號碼有所記載,其次則僅為:「為右被告三人涉嫌誹謗罪一案,依法提
出告訴事:」等字樣,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涉嫌誹謗之事實內容,則不包括在內
,是就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文義,僅止於被告因原告二人涉嫌誹謗罪,而提出
刑事告訴,其結果為何(即起訴或不起訴,或起訴後是否為有罪判決)?尚未可
知,且刑事訴訟制度復採「無罪
推定」原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受無罪之推
定,故於社會客觀通念上,自無名譽受損毀,或社會評價遭貶損可言。況且,如
前所述,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既有為防衛自我、保護為自己名譽權及透過刑事告
訴程序為辯護之意思,被告丙○○將刑事告訴狀張貼於公佈欄,亦係延續其提出
刑事告訴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不法可言。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文心大
地公寓大廈公佈欄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