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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促字第 84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840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梅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送達,其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當時實際居住之處,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因此具有重大疑義,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支付資料為證,並主張若聲請人當時並未居住於該處,僅因戶籍或其他資料仍登記於該址,並不能當然取代對「實際住居所」之調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2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山西路址),惟無人受領,遂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區戶政)於同年月5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山西路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當時並未居住於該處,僅因戶籍或其他資料仍登記於該址,並不能當然取代對「實際住居所」之調查云云惟查非訟程序貴在簡速,因此僅為形式審查,聲請人之戶籍址於當時既登記於山西路址,卷內亦無何客觀事證表明聲請人當時並非居於該地,則本院向山西路址為送達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債權人於95年12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代表已掌握原送達地址與聲請人戶籍資料所載地址存在差異,可證本件原送達地址於當時已存在疑義云云,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債權人此狀係陳報本件另一債務人高信偉之戶籍地址與原支付命令送達址不符,尚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另聲請人亦稱本院於96年2月9日所發通知,要求債權人查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表本院當時對於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及送達狀況並非全無疑義,是以不應僅因事後已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反推先前送達當然合法云云,惟該函係因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係寄存送達,本院為求慎重方再通知債權人查報,經核閱北區戶政於96年2月27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係於96年1月2日方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於送達當時確係以聲請人戶籍址為送達地。是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5日向聲請人之山西路址送達時,聲請人依舊設址於該地,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於96年方由山西路址遷出,則本院於95年12月5日向山西路址送達之支付命令,應屬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