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簡易庭94 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祈龍變更為甲○○,有臺中商業銀行中人 事字第09507000650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達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國瑞牌FD1 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上訴人臺中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 交付其私自印製之訂購合約書,並收受源達公司簽發付款人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發票日93年9月5日、帳號 00000-00號、票號D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因系爭支票載明 受款人為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金融業收受 票據處理規則,須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託收兌領,被上訴人 之銀行職員竟縱容由張裕發持上述支票,存入張裕發在被上 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致上訴 人受有上開購車定金30萬元票據債權之損害,上訴人於94年 1月10日經源達公司來電詢問交車事宜,方知上情,然為維 護商譽,業於同年月31日交付上開大貨車予源達公司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支票票款縱由張裕發取得,然參 照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上訴 人原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喪失,即支票之權利人,上訴 人無票據「權利」被侵害可言,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又縱認其「債權」受損,但張裕發始為侵權行為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有損害發生,與被上訴人代為提出 票據交換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票據法規定及臺北市 銀行公會決議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蓋票據法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又金融機構受理託收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有無審核存 入帳戶是否為受款人帳戶之義務,目前除臺北市銀行公會各 項函釋外,並無其他依據(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業95年1月13日銀局一字第0958003030號函及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2月3日全一字第0372號函 ),銀行同業因各項金融作業疑義,由公會研擬合理可行 之具體作法供銀行執行業務參考等,僅係建議性質。而系爭 支票並非國庫支票,無須依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3 項規定存入受款人本人帳戶,系爭支票亦未為委任取款背書 ,應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3日 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等規定用。㈢依最高法 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惟系爭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並無加蓋發票人印章,故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屬票據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效力。又付款人就背 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調查認定之責(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僅為提出銀 行,非付款銀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義務就此票據法 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票據法亦未課予被 上訴人應審核票款須存入受款人帳戶之義務,銀行主管機關 亦無明定此種票據必須由被指明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況 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不得再依背書方 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移轉票據上權利 ,故被上訴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 款項逕入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即足,並無審核支票背書是否 連續、所得款項入何人帳戶之義務。又銀行有依持票者之指 示存入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 記載之帳戶,應與委任意旨無違背。㈣退步言,如認為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承張裕發原係 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其利用職務之便向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倘系爭支票票背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上 訴人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生本件損害,亦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又張裕發所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為 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裕發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上訴 人此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源達公司證明 書影本為證,此部分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源達公司於93年8月24日透過上訴人原臺中營業所業 務代表張裕發訂購國瑞牌FD1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張裕發 並收取源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購車定金。 ㈡系爭支票正面指名抬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左下 角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㈢系爭支票背面用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並記載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帳號。 ㈣系爭支票利用張裕發在被上訴人處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 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 ㈤上訴人業於94年1月31日將上開11噸之大貨車交予源達公司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經查如下: ㈠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存款帳戶是否須為上訴人(受款人) 本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有無審核該帳戶應為上訴人本人帳戶 之義務? 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 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 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779號判例、75年5月20日民事庭會議可參照。惟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 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 簽章始生效力;75年5月20日決議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 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年度第 2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既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 ,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 包涵整體而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自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 下,再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 面之全部記載為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 所有之記載,僅發票人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 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 行蓋章,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依票據法第 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該項支票僅得存入執票人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查系爭支票記載 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在正面 劃有平行線二道,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應於受款人即上訴 人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再參諸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 ,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 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 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 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被上訴人受託提示系爭 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自應注 意票據法第139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故除 應就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 載並非無意義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 將記名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 爭支票背面已記載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上訴人銀行作業 及查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故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支票,依法僅得存入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 ,不得存入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已屬無疑 。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支票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 定移轉票據上權利,故並非必須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且依票 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 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被上訴人僅為提示行,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 負審認之責等語。然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雖非不得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轉讓,但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自不得由受讓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亦無從由受款人指 示存入受讓人之帳戶提示兌現。又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僅係排除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真偽、執票人是否為票據 權利人等實體事項之審查義務,且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 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真偽或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 ,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 採。 ㈡票據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藉此行政措 施仍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仍有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載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 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 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 帳戶內,已如前述。且此項規定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之安全 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 付之證明,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 可能肇致之損害,即此類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 之人。系爭支票既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並 劃平行線,上訴人即屬前開票據法之規定所保護之人,被上 訴人辯稱:票據法所保護者為票據交易及流通,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當非可採。 ⒉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12月15日銀 局(一)字第09400346760號函略以:「…三、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 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 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 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 任取款之義務。…」又臺北市銀行公會71年8月26日會業字 第1024號函:「查記名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之背書問題,前經本會第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決議比照中 央國庫局於62年6月25日致各地區票據交換所央庫字第052號 函規定…限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及臺北市銀行公會64年2 月20日會業字第0156號函:「…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名式票據,…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按 :即受款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 負責處理。…」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之依據為臺北市銀行 公會函釋內容,而銀行公會之函釋、決議應僅具建議性質等 語。惟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記載受款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3 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得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不得存 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臺北市銀行公會上開函文,核與前開票據 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銀行依 法亦應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 響。 ⒊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 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即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 名受款人帳戶之義務。又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 線支票之設計,對受款人而言,具有防止因票據遺失或被冒 領致生損害之目的,在此範圍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本件既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未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禁 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使訴外 人張裕發因而得利用其帳戶提示兌現,上訴人因而未取得系 爭票款,堪認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債權30萬元之損害, 復與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為其承辦職員之僱用人,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抵銷抗辯為審酌。經核 : ⒈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須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受託提示系爭記 名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提出票據向付款銀行提領 票款,及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俗稱甲存)轉入受 款人帳戶,乃被上訴人之權責,並非任何第三人包括訴外人 張裕發所得參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不得任意將記名 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訴外人張裕發固 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擅自填載張裕發之帳 戶號碼,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張裕發 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張裕發帳戶,以此方式提 領票款,或張裕發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在票背記載自 己之帳戶,是基於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為之,或有 其他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事證,自難僅憑 張裕發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法應減免賠償金額,亦無足取 。 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查訴外人張裕發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係系爭支 票之受託提示銀行,負有審查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存入帳 戶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帳戶之義務,已如前述,張裕發於系爭 支票背面擅自填載者為張裕發個人在被上訴人處所設立之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對於在其金融機構 內設立之帳號究屬何人所有,自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故張 裕發之前開行為,在外觀上無從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發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向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法院就上訴 人即第一審原告在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已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復 分別於上訴聲明、答辯聲明中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惟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即 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故本院 亦無庸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