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簡易庭94
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祈龍變更為甲○○,有臺中商業銀行中人
事字第09507000650號函在卷
可憑,茲據甲○○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緣訴外人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達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國瑞牌FD1
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上訴人臺中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
交付其私自印製之訂購合約書,並收受源達公司簽發付款人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
發票日93年9月5日、帳號
00000-00號、票號D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訂金。因系爭支票載明
受款人為上訴人,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依金融業收受
票據處理規則,須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託收兌領,
詎被上訴人
之銀行職員竟縱容由張裕發持上述支票,存入張裕發在被上
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致上訴
人受有
上開購車定金30萬元票據
債權之損害,上訴人於94年
1月10日經源達公司來電詢問交車事宜,方知上情,然為維
護商譽,業於同年月31日交付上開大貨車予源達公司等語。
為此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㈠系爭支票票款縱由張裕發取得,然
參
照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上訴
人原
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喪失,即
非支票之權利人,上訴
人無票據「權利」被侵害可言,並不該當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
件。又縱認其「債權」受損,但張裕發始為侵權行為人,與
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
縱有損害發生,與被上訴人代為提出
票據交換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㈡票據法規定及臺北市
銀行公會決議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
蓋票據法
乃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又金融機構受理託收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有無審核存
入帳戶是否為受款人帳戶之義務,目前除臺北市銀行公會各
項函釋外,並無其他依據(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業95年1月13日銀局一字第0958003030號函及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2月3日全一字第0372號函
),
惟銀行同業因各項金融作業疑義,由公會研擬合理可行
之具體作法供銀行執行業務參考等,僅係建議性質。而系爭
支票並非國庫支票,無須依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3
項規定存入受款人本人帳戶,系爭支票亦未為委任取款背書
,應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3日
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等規定
適用。㈢依最高法
院75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惟系爭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並無加蓋發票人印章,故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屬票據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效力。又付款人就背
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調查認定之責(票
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71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僅為提出銀
行,非付款銀行,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義務就此票據法
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票據法亦未課予被
上訴人應審核票款須存入受款人帳戶之義務,銀行
主管機關
亦無明定此種票據必須由被指明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況
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不得再依背書方
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
債權讓與之方法移轉票據上權利
,故被上訴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
款項逕入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即足,並無審核支票背書是否
連續、所得款項入何人帳戶之義務。又銀行有依持票者之指
示存入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
記載之帳戶,應與委任意旨無違背。㈣退步言,如認為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自承張裕發原係
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其利用職務之便向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倘系爭支票票背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上
訴人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
犯行致生
本件損害,亦
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
金額。又張裕發所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為
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裕發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上訴
人此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
訴人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筆
錄),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源達公司證明
書影本為證,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源達公司於93年8月24日透過上訴人原臺中營業所業
務代表張裕發訂購國瑞牌FD1JG6型11噸大貨車一輛,張裕發
並收取源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購車定金。
㈡系爭支票正面指名抬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左下
角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㈢系爭支票背面用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並記載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帳號。
㈣系爭支票利用張裕發在被上訴人處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00
0000000000帳號代收兌現。
㈤上訴人業於94年1月31日將上開11噸之大貨車交予源達公司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經查如下:
㈠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存款帳戶是否須為上訴人(受款人)
本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有無審核該帳戶應為上訴人本人帳戶
之義務?
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簽
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
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779號判例、75年5月20日民事庭會議
可參照。惟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
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
簽章始生效力;75年5月20日決議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
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年度第
2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既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
,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
包涵整體而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自
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
下,再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
面之全部記載為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
所有之記載,僅發票人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
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
行蓋章,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合先敘明。
⒉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依票據法第
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該項支票僅得存入執票人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查系爭支票記載
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在正面
劃有平行線二道,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應於受款人即上訴
人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再
參諸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
,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
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
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
倘若可由
第三人加蓋
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
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被上訴人受託提示系爭
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自應注
意票據法第139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故除
應就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
載並非無意義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
將記名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
爭支票背面已記載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上訴人銀行作業
及查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故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支票,依法僅得存入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
,不得存入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已屬無疑
。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支票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
定移轉票據上權利,故並非必須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且依票
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
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被上訴人僅為提示行,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
負審認之責等語。然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雖
非不得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轉讓,但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自不得由受讓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亦無從由受款人指
示存入受讓人之帳戶提示兌現。又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僅係排除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真偽、執票人是否為票據
權利人等實體事項之審查義務,且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
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真偽或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
,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無可
採。
㈡票據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藉此行政措
施仍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仍有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載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
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
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
帳戶內,已如前述。且此項規定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之安全
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
付之證明,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
可能肇致之損害,即此類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
之人。系爭支票既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並
劃平行線,上訴人即屬前開票據法之規定所保護之人,被上
訴人辯稱:票據法所保護者為票據交易及流通,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當非可採。
⒉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12月15日銀
局(一)字第09400346760號函略以:「…三、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
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
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
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
任取款之義務。…」又臺北市銀行公會71年8月26日會業字
第1024號函:「查記名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之背書問題,前經本會第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決議
比照中
央國庫局於62年6月25日致各地區票據交換所央庫字第052號
函規定…限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及臺北市銀行公會64年2
月20日會業字第0156號函:「…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名式票據,…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按
:即受款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
負責處理。…」有各該函影本附卷
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之依據為臺北市銀行
公會函釋內容,而銀行公會之函釋、決議應僅具建議性質等
語。惟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記載受款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3
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得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不得存
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臺北市銀行公會上開函文,
核與前開票據
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銀行依
法亦應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
響。
⒊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
業務,
揆諸前開說明,即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
名受款人帳戶之義務。又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
線支票之設計,對受款人而言,具有防止因票據遺失或被冒
領致生損害之目的,在此範圍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本件既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未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禁
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使訴外
人張裕發因而得利用其帳戶提示兌現,上訴人因而未取得系
爭票款,
堪認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債權30萬元之損害,
復與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為其承辦職員之僱用人,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
暨抵銷抗辯為審酌。經核
:
⒈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須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受託提示系爭記
名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提出票據向付款銀行提領
票款,及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俗稱甲存)轉入受
款人帳戶,乃被上訴人之權責,並非任何第三人包括訴外人
張裕發所得參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不得任意將記名
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訴外人張裕發固
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擅自填載張裕發之帳
戶號碼,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張裕發
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張裕發帳戶,以此方式提
領票款,或張裕發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在票背記載自
己之帳戶,是基於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為之,或有
其他應由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事證,自難僅憑
張裕發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法應減免賠償金額,亦無足取
。
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查訴外人張裕發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係系爭支
票之受託提示銀行,負有審查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存入帳
戶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帳戶之義務,已如前述,張裕發於系爭
支票背面擅自填載者為張裕發個人在被上訴人處所設立之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對於在其金融機構
內設立之帳號究屬何人所有,自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故張
裕發之前開行為,在外觀上無從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發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向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法院就上訴
人即第一審原告在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為准駁
與否之判決,已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復
分別於上訴聲明、答辯聲明中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惟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即
屬
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故本院
亦無庸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