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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又定20日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事 件提存,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79 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 、94年度裁全聲字第49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 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 字第2036號公示送達卷宗以及查詢、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明屬實,有該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3日 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778號函在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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