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而其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闡釋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又定20日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
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事
件提存,
嗣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該
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79
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
、94年度裁全聲字第49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
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
字第2036號
公示送達卷宗以及查詢、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明屬實,有該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3日
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778號函在卷
足憑。據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