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新
台幣伍萬元;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
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原
聲請發
支付命令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3,80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嗣於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6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因本件
為
分期給付之債務,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1,300,00
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
;㈢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之判決,核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鴻鼎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
公司)之股東,因訴外人鴻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於93
年5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298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2, 733,803元。扣除業
已清償之320,000元,尚剩餘2,413,803元。因被告要求分期
償還,並按月攤還5萬元之債務,
惟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
96 年1月3日止,積欠130萬元未為清償,且無還款誠意,就
清償期未屆至部分,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⒈1,300,
00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
元;⒊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寄發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
上之印章亦非真正。被告之所以交付所經營之勝富石材有限
公司之支票5張及部分現金予原告,係因原告一再糾纏恐商
譽受損,逼於無奈道義上多少減低原告之損失,並非債務承
擔。被告亦無
表見代理行為。被告並無債務承擔。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鴻鼎公司之股東,因訴外人鴻鼎公司積欠貨款
,有人以被告名義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298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
2, 733,803元。
(二)原告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促字第67210號支付命令
,向被告請求清償2,413,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95 年
10月4日送達於被告;惟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向本院
聲
明異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
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之債務承擔?查
:
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鴻鼎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於93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2, 733,803元。並
已按月攤還5萬元,
惟於清償320,000元後,自93年12月3日
起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存摺存
款對帳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且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聲請
訊問證人酈長春及戊○○。又雖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郵局函查結果,該局函
略以:「至其(存證信函)
交寄時,並不查對寄件人相關證件」等內容,固亦有該局95
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0952106333號函在卷
可稽。然證人酈長
春及戊○○分別於本院證述:「存證信函不是我經手的,是
事務所的業務戊○○經手的,戊○○現在因為在事務所裡面
背信、詐欺罪被判刑,我們事務所寄出的存證信函不
祇有
系
爭案件這一封,同時間寄出的有五封,印章是一開始請我們
當法律顧問時就授權我們刻印的,在存證信函後面的聲明異
議狀也是用這一顆印章,聲明異議狀後面的全部資料,全部
都是由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所以被告乙○○沒有提供
的話,我們不可能知道發函給何人,也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
,所以這五份存證信函是被告委託我們辦理,我們才發函的
,因為法律顧問發存證信函是免費的,所以實際接洽的情形
還是要問戊○○,因為法律顧問是戊○○接回來的,該客戶
就由他服務,我負責訴訟的部分,
非訟的部分由戊○○及法
務負責,被告乙○○後來也曾經委託我們另外一件請求
扶養
費的訴訟,也是用那顆印章,這件訴訟是我承辦的」;「是
被告乙○○委託我們律師事務所發的,承辦人是我,是我們
事務所的小姐去發的,被告乙○○委任我們事務所當法律顧
問,他有什麼金錢上的糾紛,就由我把他的案子接回來我們
事務所承辦,本件是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金錢上的糾紛
,他就請我們幫他發存證信函,被告乙○○說要承擔鴻鼎公
司的債務,要分期償還,所以我們就分別寄發給幾家債權公
司,印章是被告乙○○留在我們事務所的印章,我們在發存
證信函時都有經過被告乙○○確認,每一家都有經過他的確
認,他說可以我們才發出去。」等語,且證人酈長春並提出
印章1枚,經蓋印附卷及顧問聘任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
異議狀、應付票據明細為證。又酈長春律師
乃為被告經營之
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亦有被告提出之法律顧問證
書
在卷可稽。雖被告否
認證人酈長春及戊○○之
證言,然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
台
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證人酈長春及戊○○之證
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
難認有不實,且證人酈長春律
師尚且為被告經營之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酈長春
及戊○○二位證人復均經
結證,更難認有虛偽。再該二位證
人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酈長春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
相符合,證人酈長春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亦與本件證信函
之印文相符,均徵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當為可
採。被告否認證人酈長春及戊○○之證言,自屬無稽。被告
既委由酈長春律師事務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同意
,被告並已曾為分期付款而給付32萬元,自已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被告
猶抗辯:其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否認上開存
證信函上之印文為真正
云云,並又抗辯:其無表見代理云云
,均屬無據,自無可採。再被告既否認其有承擔系爭債務,
並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
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1,30
0,00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
萬元;㈢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依上說明,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