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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新 台幣伍萬元;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 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聲請支付命令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3,80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於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6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因本件 為分期給付之債務,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1,300,00 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 ;㈢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之判決,核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鴻鼎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 公司)之股東,因訴外人鴻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於93 年5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2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2, 733,803元。扣除業 已清償之320,000元,尚剩餘2,413,803元。因被告要求分期 償還,並按月攤還5萬元之債務,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 96 年1月3日止,積欠130萬元未為清償,且無還款誠意,就 清償期未屆至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⒈1,300, 00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 元;⒊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寄發債務承擔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 上之印章亦非真正。被告之所以交付所經營之勝富石材有限 公司之支票5張及部分現金予原告,係因原告一再糾纏恐商 譽受損,逼於無奈道義上多少減低原告之損失,並非債務承 擔。被告亦無表見代理行為。被告並無債務承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鴻鼎公司之股東,因訴外人鴻鼎公司積欠貨款 ,有人以被告名義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298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 2, 733,803元。 (二)原告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促字第67210號支付命令 ,向被告請求清償2,413,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95 年 10月4日送達於被告;惟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之債務承擔?查 : 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鴻鼎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於93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鴻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2, 733,803元。並 已按月攤還5萬元,惟於清償320,000元後,自93年12月3日 起即未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存摺存 款對帳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且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真正,並聲請 訊問證人酈長春及戊○○。又雖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郵局函查結果,該局函略以:「至其(存證信函) 交寄時,並不查對寄件人相關證件」等內容,固亦有該局95 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0952106333號函在卷可稽。然證人酈長 春及戊○○分別於本院證述:「存證信函不是我經手的,是 事務所的業務戊○○經手的,戊○○現在因為在事務所裡面 背信、詐欺罪被判刑,我們事務所寄出的存證信函不系 爭案件這一封,同時間寄出的有五封,印章是一開始請我們 當法律顧問時就授權我們刻印的,在存證信函後面的聲明異 議狀也是用這一顆印章,聲明異議狀後面的全部資料,全部 都是由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所以被告乙○○沒有提供 的話,我們不可能知道發函給何人,也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 ,所以這五份存證信函是被告委託我們辦理,我們才發函的 ,因為法律顧問發存證信函是免費的,所以實際接洽的情形 還是要問戊○○,因為法律顧問是戊○○接回來的,該客戶 就由他服務,我負責訴訟的部分,非訟的部分由戊○○及法 務負責,被告乙○○後來也曾經委託我們另外一件請求扶養 費的訴訟,也是用那顆印章,這件訴訟是我承辦的」;「是 被告乙○○委託我們律師事務所發的,承辦人是我,是我們 事務所的小姐去發的,被告乙○○委任我們事務所當法律顧 問,他有什麼金錢上的糾紛,就由我把他的案子接回來我們 事務所承辦,本件是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金錢上的糾紛 ,他就請我們幫他發存證信函,被告乙○○說要承擔鴻鼎公 司的債務,要分期償還,所以我們就分別寄發給幾家債權公 司,印章是被告乙○○留在我們事務所的印章,我們在發存 證信函時都有經過被告乙○○確認,每一家都有經過他的確 認,他說可以我們才發出去。」等語,且證人酈長春並提出 印章1枚,經蓋印附卷及顧問聘任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 異議狀、應付票據明細為證。又酈長春律師為被告經營之 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亦有被告提出之法律顧問證 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證人酈長春及戊○○之證言,然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酈長春及戊○○之證 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證人酈長春律 師尚且為被告經營之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酈長春 及戊○○二位證人復均經結證,更難認有虛偽。再該二位證 人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酈長春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 相符合,證人酈長春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亦與本件證信函 之印文相符,均徵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當為可 採。被告否認證人酈長春及戊○○之證言,自屬無稽。被告 既委由酈長春律師事務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同意 ,被告並已曾為分期付款而給付32萬元,自已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被告抗辯:其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否認上開存 證信函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並又抗辯:其無表見代理云云 ,均屬無據,自無可採。再被告既否認其有承擔系爭債務, 並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 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1,30 0,00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 萬元;㈢於97年12月5日給付13,803元,依上說明,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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