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莊永昌
莊文慶
莊秉豪即莊瑞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白玲美
莊大立
莊家和
莊家誠
莊家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叁佰肆
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玖拾捌萬柒
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
元、原告莊永昌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莊火生於民國00年成立商號,與子女莊慶昌(即
被告白玲美之亡夫)、原告及已退股之兄弟莊坤益等人共
同經營機械加工業務,
嗣58年改制由莊慶昌等人發起設立
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莊火生成
立公司時,因公司係子女一起努力之成果,遂依對公司之
貢獻比例,將大部分股份分配予長男莊慶昌(390股)、
莊坤益(200股)及莊文慶(10股)等人,被告白玲美為
長媳又任公司之經理,故分得10股,蘇洽節為二媳亦任經
理,分得10股,莊火生任
監察人自己僅
持有20股。原告莊
永昌及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後因參與公司業務,故莊
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將名下20股,分別移轉登記於該2人,
每人各10股。
嗣後公司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陸續配發
股份,於81年7月31日因莊坤益與蘇洽節等人轉讓公司股
份,由原告莊永昌等人出資買回,原告等3人始各持有公
司股份14萬4千股,後因家族經營理念不合,原告等又相
繼離開公司。
詎料,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
意,分別於85年及92年間分次將原告之股份以偽造買賣方
式,移轉成被告等人所有,經原告於93年5月26日向經濟
部抄錄股東名冊,始得知上情。至於股票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
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被告等須返還原告之股權,
惟被告等尚有因
侵權行為及
不
當得利,所持有之現金紅利仍不願返還,
爰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二)大立公司91年分配盈餘,股息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
0萬元、現金紅利17,775萬元(現金股息及紅利共計19,57
5萬元),股票紅利1,800萬元轉增資(此部分
本件尚不請
求),公司總股數為180萬股,平均每股應分得108.75元
,原告應受分配現金紅利股數如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
付命令
所載,故計算如下:(1)原告莊文慶部分:被告
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返還3萬5千股,各計3,806,
250元(l08.75×35000=000000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3
萬9千股,計4,241,250元(l08.75×39000=0000000)。
(2)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部分: 被告白玲美8萬4千
股,計9,135,000元(l08.75×84000=0000000)、被告莊
家菁3萬股,計3,262,500元(l08.75×30000 =0000000)
;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1萬股,各計1,087,500
元。(3)原告莊永昌部分:被告白玲美應返還14萬4千股
,計1,566萬元(l08.75×144000=00000000)
二、聲明:(一)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3,806,
25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4,241,250元給原告莊文慶,及各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白玲美應給付9,135,000元、被告莊家
菁應給付3,262,500元、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
給付1,087,500元給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及各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永昌1,56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是否為支付命令
既判力所及?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股權
為由,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被
告依終止信託關係或
借名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信託物
或所有物,為本件請求之
法律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
「股權返還
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
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
適用,惟就
兩造間已確定「股權屬原告所有」之事
實,依上說明,除被告所執者,為既判力發生後所生之事
由,否則礙難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
(二)被告抗辯莊火生為受託人或
借名登記之人,則受託人或出
名人處分信託或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有效?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
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
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被告白玲美於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時稱:「大立公司成立時大部分資金係由伊父所
提供,原始股東大部分為人頭,股份僅是信託登記予原告
等人」;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
案件改稱:「原告等並非大立公司真正出資股東,莊慶昌
與白玲美當初僅係借用
渠等名義登記,並無
贈與或移轉為
其所有之意思」,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可疑。再者,被告
白玲美與登記名義股東間,究係委任、買賣、贈與、信託
或借貸等
法律關係,被告尚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姑不論
其所辯是否足採,原告莊永昌、莊秉豪(即莊瑞昌)2人
起初持有之股份是繼受自莊火生,後因公司經盈餘轉增資
及由莊坤益轉讓所獲得。故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上開所執
為真正,然莊火生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論受白玲美或
其父之信託),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處分受託
財產,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意旨,委託人(即被告)礙
難謂原告等所持有之股份為伊所有。又被告復改稱為借名
登記,則原告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難謂已盡
舉
證責任,
可證上開事實,即不待言。
(三)被告所辯稱莊坤益亦是人頭股東,轉讓股份時並未收取價
金乙節:查大立公司於58年創立
迄80年間,公司所有盈餘
、紅利及股息等,公司為因應當時六十、七十年代經濟快
速發展之需要,除少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新股予股東
外,其餘未分配盈餘,均以股東及其他任職於公司之兄弟
姐妹之名義,向銀行開立定期存單,由公司統一保管,以
方便公司貸金之調度。莊坤益及家人於80年12月16日出售
全部股份並取得價金,81年7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出售當時莊坤益持有556,875股、其配偶蘇洽節20,835股
、子女莊家華1,685股,三人合計為579,395股。每股以20
0元出讓,合計得股款金額為115,879,000元,另加上開股
份未受分配之股利151,362,346元,總計為267,241,346元
。上開金額由買受股權之股東,以當時在大立公司未受分
配之盈餘、股利及股息支付,經大立公司當時之會計計算
後,書立收據及支付明細如原證15,經莊坤益確認後,
正
本簽名由莊慶昌收執,其給付方式如下:(1)以受讓股
份之股東於大立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支付,即項次1-124之
123張定期存單(扣除項次29為重複),加計項次125-131
之7張銀行支票,2項總計金額為267,229,394元,其餘尚
不足11,952元(000000000-000000000=11952),則以現
金支付12,000元。(2)另前項定期存單之利息(即股息
)33,302,047元,一併移轉。按股份買賣金額,除銀行支
票經莊坤益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國泰
世華銀行)「莊坤益」、「蘇洽節」等2人之帳戶提示外
,定存單部分係經存款人
背書,再交付莊坤益等2人於到
期時,向開單銀行解約領取存款,故可證,莊坤益等2人
均為大立公司原始股東,於退股時亦確實有收到股款。基
此,原告並非人頭股東,伊等持有繼受自莊坤益等人之股
東權利,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
所稱本件金額應
予以抵銷稅捐
云云,經原告詢問
國稅局後,得知並不因為被告已經繳納而
免除原告之納稅
義務,被告已繳納部分應另行向國稅局申請核退,不得於
本件請求抵銷。
貳、被告則以;
一、大立公司前身係由莊慶昌與被告白玲美共同出資經營,於58
年間成立公司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需7人,故將家
中所有已成年人全部列為股東,包括莊慶昌、莊坤益、莊文
慶、莊大生、莊邱蘭妹、被告白玲美、蘇恰節(莊坤益之妻
),其中原告莊文慶(當年23歲)及莊大生、莊坤益、莊邱
蘭妹及蘇恰節僅為借名人頭。若真由莊大生發起設立,則莊
大生不可能僅有登記股份為20股,僅為所有股份650股之30
分之1不到,可知莊火生並未於49年間成立商號。莊火生去
世前即60年5月31日將其持股20股分別移轉予原告莊永昌及
莊秉豪(即莊瑞昌)各10股,因莊大生係借名人頭,於過世
前將其股份移轉,當時原告莊永昌及莊秉豪(即莊瑞昌)分
別為17歲及16歲就學中,不可能有資金可以購買股份,足見
該2人僅係借名,並非實際股東。又原告雖主張於81年7月31
日莊坤益、蘇洽節等人出賣公司股份,由原告莊永昌等人出
資買回,但上開人員並無實際出售股份,僅係移轉其股權,
原告亦未舉出其出資事實。且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及94年度偵字第16429
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其自其父莊火生取得大立公司股權,僅
係提供名義登記,並無實際股權,而原告莊永昌亦屬相同情
況。
二、原告主張大立公司應分配91年度之股東紅利,其據以起訴之
根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
並令被告返還其於大立公司之股份,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而於94年12月20日確定。該支付命令固命被告給付大立
公司股份,但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
求權存在,即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係往後發生,
而非溯及既往
。查原告請求大立公司於91年間之股東紅利,該股利已於92
年11月30日決議發放,於發放前原告並無大立公司股份,因
此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股東紅利權利,此有大立公司歷年公司
股份狀況變動表
可參。而在原告依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請求登
記為大立公司股東後,被告因而對於原告提出返還大立公司
之股份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案件,經
審理後,法院雖然駁回被告等人之主張確定,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
台上字881號裁定書可證。然而,該案件僅是認定被告
對原告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並無借名關係,並不當然即認定原
告對被告有本件給付大立公司紅利之請求權。亦即,上開判
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確定力可言。此可由本件
請求權基
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上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返還股份,兩案件請求權不同可得而知。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等人自84年至92年10月間將
其於大立公司之股份過戶於原告之名下為偽造文書,該案雖
經二次不起訴後,由檢察官予以起訴,但經法院審理後,認
為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將原告等人於大立公司之股份予以過
戶,並無偽造文書之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更進而
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足見被告將原
告於大立公司之股份予以過戶於被告名下並無違誤,被告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時效2年己消滅),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按:該案目前由原告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原
法院續行審理中)。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本件大立公司股東紅利,惟91年度大立
公司分配之股東紅利為177,750,000元,大立公司之股份數
為180萬股,故每股應分配之股東紅利為98.75元,而非原告
所主張108.75元。若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則因該分配金
額須繳納所得稅,依92年度之所得稅率,所得超過3,720,00
1元時,即須繳納40%之所得稅,有92年度之所得稅速算公
式一覽表可證,被告業己依該金額之40%予以繳納,本件金
額應予以抵銷。從而,倘依原告主張,每人有大立公司股份
144,000股,每股應分配之股東紅利為98.75元,則原告每人
可分得14,220,000元,但應扣抵5,688,000元,尚餘9,187,3
00元(144,000×98.75 =14,220,000,14,220,000×40%=
5,688,000,5,688,000-655,300=5,032,700,14,220,000-5
,032,700=9,187,300)。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3人於81年間原各持有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惟至
92 年11月18日止均被移轉至被告5人名下,轉讓時間、轉
讓數量及受讓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大立公司91年度計配發現金股利177,750,000元,而大立
公司之股份數為1,800,000股,故每股分派之現金股利為
98.75元。
(三)原告3人原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因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下
,故未能領得上開現金股利,而由被告5人按受轉讓股份
之數量領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3人於81年間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
股份144,000股,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故原告僅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持有股份
,尚不得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學說
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
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出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並
主張原告3人於81年間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
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歷經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確定判決,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3人於81年間
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甚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準此,上開民事判決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查
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則
參諸上
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3人於81年間原各持有大立公司股份144,000
股,惟至92年11月18日止均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下,轉讓時
間、轉讓數量及受讓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立公
司91年度計配發現金股利177,750,000元,又該年度大立公
司之股份共計1,800,000股,故每股分派之現金股利為98.75
元。原告3人原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因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
下,故未能領得上開現金股利,而由被告5人按受轉讓股份
之數量領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等人就所領取原
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即非無
據。依此計算:(1)原告莊文慶部分:被告莊大立、莊家
和、莊家誠應各返還3,456,250元(計算式:98.75×35,000
=3,456,25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3,851,250元(計算式:
98.75×39,000=3,851,250)。(2)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
部分:被告白玲美應返還8,295,000元(計算式:
98.75×84,000=8,295,00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
2,962,500元(計算式:98.75×30,000=2,962,500);被
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返還987,500元(計算式:
98.75×10,000=987,500)。(3)原告莊永昌部分:被告
白玲美應返還14,220,000元(計算式:98.75×144,000=
14,220,000)。準此,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
付原告莊文慶3,456,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987,500元
;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3,851,250元、原告莊秉豪
即莊瑞昌2,962,500元;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
瑞昌8,295,000元、原告莊永昌14,220,000元。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上開
渠等所領取之現金股利,依92年度之所
得稅率,須繳納40%之所得稅,被告業已依所領得股利之40
%繳納所得稅,而主張以繳納所得稅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係以被告為納
稅名義人所繳納之所得稅,並非以原告為納稅名義人所繳納
之所得稅,此由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觀之甚明,即上開被告
以自身名義所繳納之所得稅,
縱有誤繳或溢繳之情事,僅涉
及被告是否得循法定途徑,向稅務機關主張權利,並不影響
原告本身應負之納稅義務,是被告縱已就領得之現金股利繳
納所得稅,對於原告亦無
債權可言,被告以繳納之所得稅金
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19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尚
未罹於時效,則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
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
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大立
、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3,456,250元、原告
莊秉豪即莊瑞昌987,50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
3,851,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2,962,500元;被告白玲
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8,295,000元、原告莊永昌
14,22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
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
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
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1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
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莊文慶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股份數量 │受讓人 │
├──┼────────┼────────┼──────┤
│1 │85年3月8日前某日│3萬5千股 │莊大立 │
├──┤ ├────────┼──────┤
│2 │ │3萬5千股 │莊家和 │
├──┤ ├────────┼──────┤
│3 │ │3萬5千股 │莊家誠 │
├──┤ ├────────┼──────┤
│4 │ │3萬5千股 │莊家菁 │
├──┼────────┼────────┼──────┤
│5 │92年11月18日 │4千股 │莊家菁 │
└──┴────────┴────────┴──────┘
附表二:莊秉豪(即莊瑞昌)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
)轉讓情形
┌──┬──────┬──────┬───────┐
│編號│ 轉 讓 時 間│轉讓股份數量│受讓人 │
├──┼──────┼──────┼───────┤
│1 │92年11月18日│8萬4千股 │白玲美 │
├──┤ ├──────┼───────┤
│2 │ │1萬股 │莊大立 │
├──┤ ├──────┼───────┤
│3 │ │1萬股 │莊家和 │
├──┤ ├──────┼───────┤
│4 │ │1萬股 │莊家誠 │
├──┤ ├──────┼───────┤
│5 │ │3萬股 │莊家菁 │
└──┴──────┴──────┴───────┘
附表三:莊永昌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
┌──┬──────┬──────┬───────┐
│編號│ 轉 讓 時 間│轉讓股份數量│受讓人 │
├──┼──────┼──────┼───────┤
│1 │92年11月18日│14萬4千股 │白玲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