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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促字第 59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9891號
異 議
債務人    劉子薇即劉雅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劉子薇即劉雅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89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台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然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將系爭戶籍址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促字第59891號核發支付命令為送達,依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是本院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雖以系爭戶籍址之坐落房地已於95年1月23日賣予第三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並非合法送達等語為主張,並提出系爭戶籍址之坐落房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惟系爭戶籍址之異動索引雖登載該房地已賣予第三人,然表彰住所之意與該住所之所有權人並無相關,再者,依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若無以系爭戶籍址作為住所之意,大可於該房地出售後將戶籍遷至他址,然異議人卻直至99年8月6日始遷出系爭戶籍址,亦難認定異議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故聲請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