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8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其中之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0,000元,到
期
日96年4月2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
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
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