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701號
聲 請 人 甲○○
1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乙○○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000000)二紙並
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其發票地在南投市,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
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