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7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聲請人乙○○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160,000元,到
期日民國96年3月1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
可稽,該票據
法
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