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戊○○
巷3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 (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民國96年4月17
日提示竟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
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702,072元,以及自96年4月1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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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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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備 考│
│號│ │ (新台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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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6年4月17日 │702,072元 │AL0000000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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