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6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烏日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0, 000元、票號為AT0000000號,由訴外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彬彬公司)
背書轉讓之支
票1紙,
詎於95年12月8日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經原告將存
款抵償
本件部分債務後,尚餘1,108,856元未受償。
系爭支
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塗銷,且被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
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
乃因被告與訴外人唯彬彬公司於95年3
月15日簽訂地區經銷年度合約書所預先開立
擔保貨款支付所
簽發,並經被告於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蓋
章。
嗣於95年9月12日,唯彬彬公司公司因供貨量不足被告
需求,經被告與唯彬彬公司
合意終止
上開合約,唯彬彬公司
應退還自被告處所預收之支票。唯彬彬公司既應返還系爭支
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復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
明受款人為唯彬彬公司公司,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並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且禁
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須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
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
台上字第3779 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 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
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 2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
參照。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於票據正面臨發票人簽章處
下方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由發票人於發
票時為之,不以蓋章為必要,即已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票據為文義證券,
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
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再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亦有明文。是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經為發票
人公司之董事長刪除並蓋董事長之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
處欠缺公司章,惟其董事長既以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
,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公司之負責人為塗銷,
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
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已生效力。再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票據之「
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
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以不失
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
是否已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而發生塗銷效力,應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
有二「──」橫線,該處並蓋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
文。本於上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即應
解為係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劃線及加蓋印章,此為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票據交易安全所應為之解釋。被告抗辯:
其並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且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
塗銷須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云云,因與前開基於票
據文義性原則所為解釋結果不符,
即無可採。
(二)又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因被告與訴外人唯彬彬公司於95
年3 月15日簽訂地區經銷年度合約書所預先開立擔保貨款支
付所簽發,嗣於95年9月12日,唯彬彬公司公司因供貨量不
足被告需求,經被告與唯彬彬公司
合意終止上開合約,唯彬
彬公司應退還自被告處所預收之支票
等情,並據其提出經銷
合約書及地區經銷年度合約終止同意書為證。惟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被告既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而原告又係由訴外人唯彬彬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則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唯彬彬公司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108,856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