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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94號),並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其於95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然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陳明承認其所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3月14日、同年5月18日,與不詳 年籍之另3人在臺中市○○○路之橋下使用榔頭、安全帽、 水管等物打傷原告,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右手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牙齒費用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9萬8000元,以上合計37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紙、忠信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據證人即 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游東盛到庭結證稱:先前原 告遭同一人毆打,當時該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抄錄雙方年籍 資料,此次原告報案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姓名,經警方調閱口 卡資料供原告指認,且依被告之前科資料確於臺中地區活動 等情,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受傷情既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所需之醫藥費合計為 3萬元,其中1060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件( 金額各1707元、8897元)為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 ㈡牙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所需假牙修補費用 42000元等情,業據統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真 實。 ㈢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端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受傷當時及療傷期間內精神上自屬痛 苦,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均 無不動產、無所得資料,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298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2604元(計算式:10604+42000+70000=12260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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