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改行
簡易訴訟
程序(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94號),並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規定
參照)
。
本件經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其於95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然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陳明承認其所為訴訟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仍為合法,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95年3月14日、同年5月18日,與不詳
年籍之另3人在臺中市○○○路之橋下使用榔頭、安全帽、
水管等物打傷原告,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右手鈍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牙齒費用4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29萬8000元,以上合計37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紙、忠信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據證人即
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游東盛到庭
結證稱:先前原
告遭同一人毆打,當時該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抄錄雙方
年籍
資料,此次原告報案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姓名,經警方調閱口
卡資料供原告
指認,且依被告之前科資料確於臺中地區活動
等情,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受傷情既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所需之醫藥費合計為
3萬元,其中1060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件(
金額各1707元、8897元)為證,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
㈡牙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所需假牙修補費用
42000元等情,業據統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堪信真
實。
㈢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端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受傷當時及療傷
期間內精神上自屬痛
苦,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均
無
不動產、無所得資料,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298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2604元(計算式:10604+42000+70000=12260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