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3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95年度票字第36
151號),
惟上訴人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簽
名或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所偽簽或盜刻,上訴人自無須
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以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已明確臚陳開票之原因事實
,且其筆跡與發票人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相符,故系
爭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
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章縱
非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於該
本票背面書寫文字,亦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他人
簽名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亦應負授權責任等為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系爭本票背面所寫之3紙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
1,500,000元,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0元,票
號0000000、面額1,000,000元),正是前開判決所審
理判決者。上訴人既已經法院判決應對前開票據債務
負給付之責,何須再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寫有「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
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
票號:UE0000000、到
期日88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
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
元、UE00 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
,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
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
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惟
上開文字係臨時筆記
性質,上訴人並無任何簽發或表示授權之意思,且上
訴人亦不知系爭本票為何人所簽發,自無「
容忍授權
」之可能。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是敘述
第三人劉
瑞潭與黃勝彥間持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及補開本
票
等情事,與上訴人何關?
縱有因退票而須再補開本
票,亦屬劉瑞潭與黃勝彥間之事,實與上訴人無關。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背面所述之3張支票
債務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上訴人何必再簽發或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背面
之上開文字推論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表見事實,
有所違誤,顯與
論理法則相違。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
有補開系爭本票之意,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面詳
載諸多文字,何須多此一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此與
經驗法則亦不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無簽發本票
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
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
抗辯: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89年6月30日)、
金額(3,500,000)、發票人(劉瑞潭、乙○○)及到
期日(93年1月1日)均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30日在其事務所親自填寫後交予被上訴人,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也是上訴人同一天書寫,
被上訴人無偽造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若有,為何未
見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又上訴人及訴
外人劉瑞潭連帶積欠被上訴人3,500,000元,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劉瑞潭」亦為上訴人所簽,因不知上訴
人是否有權簽立,故僅針對上訴人
親簽用印部分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為上訴人親筆所寫,已為上訴
人所
自認。又本票背面「劉瑞潭」筆跡及正面「劉瑞
潭」筆跡與說明書之「劉瑞潭」筆跡,經法官當庭目
測判斷,應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而
本票正面「乙○○」之印文,亦與說明書上之印文相
同。從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稱本票背面文字為臨時筆記之性質,依一般經
驗法則,發票人於簽發本票後會在本票背面記載之原
因事實,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巧合情況下臨時筆記在票
據背面。又票據背面之內容亦詳細敘明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怎可能辯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本票正面除「乙○○」之簽
名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其餘皆為其書寫。上訴人
將非其所寫部分限縮至「乙○○」三字,企圖脫免發
票人責任,
惟查:
⑴系爭本票「乙○○」之簽名部分,其用筆顏色,與
正面及背面前半部相同,背面後半段為較深顏色之
字體,顯見本票正面所有文字均在連貫情況下所書
寫,絕無可能會有票據正面「乙○○」之簽名為他
人另外書寫之情事。
⑵系爭本票「乙○○」之印文部分,亦與上訴人所親
自書立說明書其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該印文有被偽刻之情事,竟仍藉詞否認,實不
足取。
⑶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正面除「乙○○」簽名
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其餘皆為其所書立,為何
於原審未提出?顯然為臨訟杜撰之詞。
⑷就上訴人本人於第二審所親自書寫之筆跡,一般人
以目測均可看出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根本無須
為筆跡鑑定。
⑸退萬步言,既然上訴人承認本票正面「劉瑞潭」姓
名為其所寫,則「劉瑞潭」發票之行為,亦為上訴
人無權代理,應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被上訴人所
偽造乙節,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正面書寫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
整」、「劉瑞潭」、「乙○○」、「89.6.30」等字,
及背面「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
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0、到期日
88」等字,其筆跡顏色,以目視觀察,應屬相同;而本
票背面接續前述記載所書寫之「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
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
、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於89
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
萬元正。」等字,則改以較深之筆色書寫,且其筆跡顏
色,以目視觀察,應屬相同,此有該本票原本在卷
可參
,且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屬實
。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應是由書寫之人先以一支筆色較
淺之原子筆書寫正面「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
整」、「劉瑞潭」、「乙○○」、「89.6.30」等字後
,接續再書寫背面「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
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
0、到期日88」等字,
嗣因該原子筆斷水無法書寫,再
改以另一支筆色較深之原子筆接續書寫「年10月31日面
額壹佰伍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 日面
額壹佰萬元、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
萬元,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
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而完成。
(二)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內容,上訴人
自承為其所寫。至於
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
潭」、「乙○○」、「89.6.30」等字,上訴人本人於
原審否認為其所寫(參見原審卷第39頁,9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書寫背面文字
時正面無人寫字(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
拾萬元整」、「劉瑞潭」、「89.6.30」等字跡,與背
面所載文字之字跡,及本院於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
日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以目視觀察,極易
判斷應為同一人所寫。亦即,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
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89.6.30
」等字,應係上訴人所寫無疑。準此以論,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否認為其所寫,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書寫背
面文字時正面無人寫字
云云,均非實在。
(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訴人於
94年6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1份,而上訴人自認該說明書
內容為其所寫,但否認其上「乙○○」之印文是其蓋用
(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茲查,該說
明書立書人欄之「乙○○」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及到期日欄之「乙○○」印文(各1枚)相比對,以目
視觀察,極易判斷應屬相同;另該說明書立書人欄之「
乙○○」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
相比對,除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較為潦草外,其餘二者之
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運筆方式等並無不同。又
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
、「劉瑞潭」、「89.6.30」等字為上訴人所寫,已如
前述。而該本票正面有兩個發票人欄位,「乙○○」姓
名是依序簽寫於「劉瑞潭」姓名下方,且其筆色相同,
依此記載情形整體觀察,「乙○○」簽名應是上訴人於
同一時地接續書寫無疑。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及印文,應為上訴人所
簽寫蓋用,誠屬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
尚非可採
。
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
是被上訴人所偽造,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
權不存在,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劉瑞潭 │89.06.30│93.01.01│3,500,000元 │ WG0000000│
│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