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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 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 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 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 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雖併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而雖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已逾50萬元,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本件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並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 25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仍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利息部分對原聲明 請求「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減縮為請求「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非法所不許,亦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舊識,被上訴人於92 年12月間因需用款,向上訴人陳稱因其房屋已向銀行貸款, 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借款,從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並稱3年內即可清償,且願加計利息合計還上訴人100萬元; 上訴人於92年12月將會款標下得款58萬4千元,加上自有 現金補足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然於本票到期,雖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 上訴人今仍未還款,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亦於95 年10月19日下午,接獲被上訴人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向訴外人丙○○表示借款一時無法清償,願由上訴人每月 扣取三分之一薪資之方式為清償,然因訴外人丙○○向被上 訴人表示扣薪要經法定方式為之,非雙方同意即可,上開事 實,訴外人丙○○於原審判決後,96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 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大甲分局派出所,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願 以每月扣取三分之一薪資之方式為清償之事實,亦經被上訴 人所承認,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該事實乃 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二審聲請訊問證人丙○○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於 原審中所為之抗辯。被上訴人花費很多,其母及妻均不願借 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所借之金錢,均已還 清,且該借款,被上訴人均不知情,即未就被上訴人之借款 抵銷。被上訴人之房屋並已有設定抵押,被上訴人經濟困難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款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000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錄音譯文之真 正,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借款存在。上訴人於二審聲請訊問證人丙○○,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當時丙○○怒氣沖沖,根本不讓被上 訴人解釋,錄音譯文不足為憑。且被上訴人生活單純,無需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且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款,並無餘錢 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及家中均有以投保保險作為理 財方式,均可以保險質押借款,利率較為低廉,無需向上訴 人借款。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7月15日、票號W G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本票、會單 、錄音帶、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丙○○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明文。再支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 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票據固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 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分別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台上字第 505號、89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自不足憑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之規定,即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所示及證人乙○○固 亦於本院證述:「我是會首,總共三十八會,上訴人丁○○ 也有參加,他有去我家標會,總共拿到新台幣584,000元」 等語。然此亦僅能認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有標得並取得會款 584,000元,亦不足認上訴人即有交付該會款予被上訴人。 再雖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雖證人丙 ○○是於原審判決後,始前往找被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並聲 請訊問證人丙○○,固未能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 問證人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情事。而雖證人 丙○○亦於本院證述:「在95年10月19日下午,被上訴人主 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向我太太借的錢,一時之間沒有辦法還 ,要我們扣他的薪水,扣到七十萬元止,從這點可以證明他 有向我太太借系爭借款。在96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 當時我太太前往派出所向被上訴人要另外一筆錢,被上訴人 另外有欠我太太壹萬多元,當時我又問他之前主動打電話給 我,要我扣他的薪水,如果沒有欠我太太的錢,為何他要打 電話給我這樣說。」云云。惟證人丙○○為上訴人配偶,其 證言難認真實。再依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憑認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錄音帶及依錄音譯文所示結果,96年4月27日乃證 人丙○○前往指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頭至尾未承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反而是陳述因上訴人四處打電話,被上訴人 始同意扣款,再被上訴人亦提及上訴人尚需向他人借款,其 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音帶 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自難憑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乃載:「甲○○君前向本人 謝汶靚以本票為質,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證人丙○ ○所證述之借款70萬元及上訴人所主張:借款70萬元,加計 3 年利息30萬元,計100萬元云云亦不相符。再上訴人既主 張於92年12月間借款70萬元,加計3年利息30萬元,而系爭 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載為95年7月15日,其期間亦不相 符,亦均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云云為不 實。自更難憑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依上說明,即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至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花費若何,有無向銀行貸款及被上訴 人之母及家庭有無保單可供質押借款,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 訴人之妻借款,均無必然關連,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爭執及所 提出之證據,核均無論述及審酌之必要,亦附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既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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