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興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假11號地上所豎
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
、「水土保持計劃」等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應將
上開三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
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福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准予更正。
(二)為一次解決紛爭,
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興志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工程處 (下稱台電萬榮工程處)應將
系爭工程告示牌
返還予上訴人。
(三)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上訴人出資,委由明賢廣告有限
公司 (下稱明賢公司)製作,由上訴人豎立於施工場所
,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製作人,依法取得系爭三座工程告
示牌之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告示牌」列於其估
驗請款書或估驗明細表,
足證被上訴人興志公司給予上
訴人之工程款並不包含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之價款。
(五)製作並豎立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上訴人福慧營造有
限公司 (下稱福慧公司)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是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
人台電萬榮工程處無關。
(六)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確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
無
權占有中,爰求為判決如
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估驗請款書
、估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因上訴人是當
地營造廠商,故標前立下承諾書,標到之後,就給上訴
人施作,未再訂立
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依照興志公司
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施工。
(二)上訴人所作工程,其工程款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已全部付
清。
(三)終止
彼此間之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已多支付
6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上訴人亦寫一張工程拋
棄書,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付款完畢後,乙
方 (即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工地。在拋棄書記載上訴
人可以取回之物件,並沒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如果系
爭三座告示牌沒有在工程款裡面,也涵蓋在拋棄書裡面
,上訴人也拋棄了系爭三座告示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告示牌在完工後,才全部拆除,因那只是在告知工程內
容、施工期限等而已。
(二)告示牌不另計價,包含在工程裡面。依工程規範約定,
承包商都必須製作告示牌。
本件工程尚未完工,所以,
告示牌還不能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承攬契約及工程告示
牌相關章節規定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經
他造之同意。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
255條第2項之規定,在訴之變更或追加,雖未經他造之同意
,如他造對之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狀具狀人蓋的是「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章,但當事人欄原告及具狀人均誤繕為「福慧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判決跟著誤繕原告為「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後,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證明其公
司名稱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更正,自應准許。又
上訴人於原審只請求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
假11號地上所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
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劃」等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訴人
所有。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工程處應將上開三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
同意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承攬被上
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
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協力廠商,於工地出資豎立有三
座系爭工程告示牌,
嗣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終止合作關係,
欲拆回系爭三座告示牌,為被上訴人所阻止,並否認該三座
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
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座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作工程,被上訴人已付
清工程款。系爭三座告示牌屬工程範圍,為承攬工作物,被
上訴人已支付工程價金,該三座告示牌之所有權自應移轉於
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支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有償終止合
作關作。上訴人並立拋棄協議書,
列舉其取回之施工器具及
物品,並沒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且於被上訴人付款完畢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工地,自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上訴
人就系爭三座告示牌已無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
台電萬榮工程處則以:「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
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被上訴人興志公司
。系爭三座告示牌係工程履約應設置之公物,
迄工程完工始
能拆除。該三座告示牌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計
價。該三座告示牌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估驗工程款給付予
承攬廠商興志公司,該三座告示牌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三座
告示牌為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依契約約定應設置之公
物,
非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94年3月間發包
「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
程」,投標前,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立
下承諾書,如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承攬該工程,則交由上訴人
按實做數量單價金額百分之八十二點五施作。嗣被上訴人興
志公司標到該工程,於94年3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興志公司亦依承諾書交由上訴人福慧公司施作,但被上
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福慧公司間並未另訂承攬契約。其工
程內容則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為依據。依該承攬契約約定,承包商興志公司於施工前須設
置工程告示牌、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空氣污染防制告示牌
,各該告示牌已包含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而各該告示牌
之製造、安裝及施工
期間之維護以及竣工後拆除等費用,已
包括在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是系爭三座告示牌既已
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計價,是被上訴人興志公司
向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之估驗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即無
系爭三座告示牌之列項、計量、計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
志公司間既無另訂承攬契約,而係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於94
年3月16日與業主訂立之承攬契約為準據。雖系爭告示牌係
由上訴人出資請明賢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安裝,
惟依上開承
攬契約約定,不另計量、計價,包含於工程款內,上訴人不
得另為請求。而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敘明工程內容、施
工期限,立於施工前、拆於竣工後,目前工程未完工,尚不
得拆除。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就估驗之工程款既已給付
予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依約製作、安裝之系爭三座告示牌之
所有權自屬業主所有。而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亦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就
系爭三座告示牌有所有權;又因上訴人對隧道渡槽工程施工
經驗不足,致工程無法推動,
兩造間就施工問題爭執不斷,
於94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有償終
止其等間之合作關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於94
年11月9日所簽工程拋棄協議書,福慧公司取回施工器具及
物品,列舉有怪手三部、貨櫃一只、空壓機一台、發電機一
台、送風機一台、抽水機二台、小型抽水機3匹二部、灌漿
機一組、萬生工棚、隧道內梯一只、鑽機一台等十項,並不
包含系爭三座告示牌。該工程拋棄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興
志公司願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予上訴人。興志公司同意上訴
人取回前開施工器具。興志公司付款完畢後,上訴人無條件
交付工地 (應含系爭三座告示牌,因無除外約定)予被上訴
人興志公司。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德台於95年5月10
日亦寫聲明書給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請興志公司將系
爭工程告示牌移除。同年6月8日租地糾紛協調會,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曾德台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告示牌拆除,
斯時,上
訴人亦承認系爭三座告示牌屬被上訴人所有,才請被上訴人
拆除。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座告示牌為其所有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依約包含在契約總
價內,不另計量、計價,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已就工程
估驗款付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自已取得系爭三座工程告示
牌所有權。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亦付清
全部工程款,就包含於工程裡面之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上
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
確認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三
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