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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清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農會。於89 年12月間至90年3月間,上訴人農會舉行第14屆農會代表 、理事改選及總幹事遴聘。當時參與登記為總幹事之候聘 人,包括現任總幹事蔡芳郎及被上訴人,其遴聘之結果, 被上訴人競選失敗,由蔡芳郎獲上訴人農會遴聘為總幹事 ,因該次選舉之競爭關係,致蔡芳郎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故在就任總幹事之後,遂恃其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之身 分,主導上訴人農會90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被 上訴人為記過之懲戒,並以被上訴人年度合計達2大過為 由,而於90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上訴人所為記過及解聘之懲戒處分,提起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審理,均認定蔡芳郎所主導之上 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係屬權 利濫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應屬無效, 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習於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法之懲戒。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證稱:「他 (即該 案被告李厚佑)完全是門外漢」等語,上訴人竟以被上訴 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事為由,經93年第 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作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1次之 懲戒,並於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 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上訴人則以 93 年8月26日清鎮農第00 00000號函,指被上訴人出庭應 訊為不實之舉證,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 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遂駁回被上訴人覆議之申請 。 ⑶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 以懲戒處分,固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需要, 農會就懲戒權之行使,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 經營上之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懲戒 權,即其所採取之行使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從而,上訴人懲戒 權之行使,是否符合上開行使權利原則,法院自得加以審 查,此經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 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採認。 ⑷上訴人對員工之懲戒權,應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為限(修正前同辦法第46條各款情形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上訴人對其員工 自無擅加懲戒之權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 之懲戒,其事由為被上訴人在法院為不實之證述,不利於 上訴人農會及農會其他同仁,依據者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現行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第8款)。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 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分別為:「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 生損害於農會者。」、「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 是上開規定所定施以懲戒之行為,均係指業務上之行為而 言,若屬業務上之行為者,即無不依規定處理業務可言 ,更非屬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自無依上開規定懲戒之餘 地。查93年3月8日之際,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係看守倉庫 ,被上訴人為上述證述行為時所憑身分,係證人身分,而 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身分,被上訴人在法庭中應訊陳述之 行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定證人之義務,非基 於執行上訴人業務。是被上訴人於法院所為證述行為,顯 非執行上訴人農會業務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則被上訴 人所為證述行為,即非上開辦法(修正前)第46第3款、 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無引上開辦法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加以懲戒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 訴人施以懲戒自屬不法。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懲戒之作成,已給予被上訴人覆議之救濟機會,惟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行為並無懲戒權存在,已如上述 ,則縱上訴人於懲戒程序上符合修正前前揭辦法之規定, 仍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實體上之懲戒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懲戒仍屬不法,應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故意以上開不法之懲戒,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使被上 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農會性質上屬私法人,是農會與 其所僱用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 屬私權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7年 判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法院自有審判權。本 件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於訴訟案 件中有無依據事實為證言,所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於刑事法上已有規範,上訴人能否再以被上訴人於 前開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不實之證言而為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非無疑問。被上訴人自78年退伍至93 年都於農會服務,所學皆為農會業務;上訴人自90年93 年間總共記被上訴人3大過2小過,並於90年解聘1次, 被上訴人因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勝訴,故於93 年回到上訴人的單位上班,93年又因被上訴人出庭作證 遭記大過1次,這些懲戒資料皆為公開的資料;又臺中 縣僅有21個農會,被上訴人因這些懲戒資料無法到別的 農會上班,被上訴人哥哥目前為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總幹 事,先前曾有意幫被上訴人介紹至其他農會,但其他農 會得知被上訴人被記了那麼多懲戒,即不與被上訴人接 洽,使被上訴人名譽、信用破產,內心十分痛苦。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⑴按農會為法人,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 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紀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 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上訴人自得依據事 實,對於所僱傭之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依據法令對被 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又按修正前之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 :「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 人員5至7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5條 第3款「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三、 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第6條「農 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第46條「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 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 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 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 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前開92年度重訴 字第271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證述之行為, 所為之證述,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單純基於證人 之身分,此觀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自明。 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所為之證言,經上訴人查證後,認 其確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遂組成5至7人之人事評議小 組,召開93年第4次評議小組會議,依據修正前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之行為予以大過1次之懲戒,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 日簽收,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6條第2項「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 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 並以1次為限...。」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以清水郵 局存證信函字第210號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 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且 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93年9月9日,將對被上 訴人之人事評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備,臺 中縣政府為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之該函稿並 無表示不同意見,亦可證實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合法。綜 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處,並無不法、不 當或逾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尚 難認上訴人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上訴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即便被上訴人之行為 不該當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構成同條第5 款行為不檢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懲戒,應屬權利濫用 或有違誠信原則。惟上述判決之前提事實,係為非法解 職,及人事評議組織不合法,本件僅係記大過未及被上 訴人身分之變更,兩者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述判 決,逕認上訴人確有違法懲戒被上訴人之行為。 ⑶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 依該辦法有關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農會員工之 考核,悉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之,員工如對評議結果 有異議,亦須於兩週內提出,是農會既為一人民團體, 且其公法上任務,則關於員工之懲戒部分,茍非懲處程 序,有違比例原則或有恣意違法行使職權等不合法外, 否則倘係記過懲處內容是否妥,上訴人應有裁量權, 應如同公務員之懲戒般享有「判斷餘地」,申言之,員 工懲戒之結果,應尊重農會內部及有關機關之決定,司 法應不得介入以代替有關機關決定之,是被上訴人主張 懲戒不合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 損害之賠償,係就非屬法院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起訴請求 ,其訴不合法。 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所為之證言,顯屬不實 ,惟並未對其提起誣告罪指控,此係因上開判決並未採 納被上訴人之證言,是上訴人農會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之 損害,故認記被上訴人大過即為已足,無須以刑典相繩 。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懲戒,業如上述,是上 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又上開法條所稱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名譽影 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農會違法懲戒, 致貶損於其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縱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係有不妥,惟上訴人未將懲 戒通知公告,並未足以減損或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聲譽地位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當無有何侵害被 上訴人之具體情事發生,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受前揭懲戒,即認其人格、名 譽當然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⑹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前開92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出庭證述行為,其所 為之證述事實,亦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為單純基 於證人之身分,此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 自明,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內係為李厚佑作證,該案 李厚佑自接任徵信業務後,已使上訴人農會之逾放比過 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計262,627,888元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竟仍為其有損於上訴人農會之證言,並有致 上訴人農會遭合併而影響上訴人農會員工生計之虞。本 件經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為不實之舉證,經上訴人所 屬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進而依據前開辦法加以懲戒, ,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懲戒亦屬與有過失,非可全 然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人格權之 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 (二)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按有關人事考績之評定原即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 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 382 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自制及 法人團體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外,該評定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考績 之評定或其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 之審究,以免妨礙行政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 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本件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懲戒,係由上訴人 經法定程序評議後,報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准予核 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 ,其性質即如同法人團體所為之內部人事考績評定,其 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予 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②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出庭證稱: 「對於貸款之流程我清楚..,當時是因為放款之業績很 差,所以蔡月碧主任他的作法是『只要你開口我就貸給 你』,... 我是很認真估價,但是蔡月碧認為我不願意 配合」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既係針對上訴 人有關貸款業務內容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上 訴人之員工並對上訴人貸款業務瞭解之情況下,出庭作 證,則被上訴人反於事實而故意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嚴重損及上訴人之聲譽,自屬業務上之失職行為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3日起任職在上訴人農會,93年12月中旬 離職。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損害賠償訴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 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被上訴人於具結後據實 證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 事為由,經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做出對被上訴人施 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並在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被駁 回。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 ㈡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 ? ㈢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93 年 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上訴人可否 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及 請求金額應為多少? 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 ㈠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2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 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 ,自屬於私權之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用其身分 、地位,依據前開辦法對伊以記大過方式為懲戒,而侵害其 權利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本案法院無審判權 云云並無可採。 二、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 ?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 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 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 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 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 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 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 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 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再參諸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6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款利用職 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依同條文第7、8 款所規定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 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 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 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 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 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1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 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而為上訴人所駁回, 雖未剝奪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惟所受影響仍屬重大,被上 訴人復無其他救濟途徑,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所為之 懲戒處分是否合法加以判斷。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 字第26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法院 不得介入云云,經查上開判決分別係對教師之聘任、考績等 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農會員工遭受懲戒之 情形,尚有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 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 ⑴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 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 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 、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 辦法之規定,除法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於農會聘僱員工之 人事管理,需依該辦法為之。其中關於對農會員工懲戒之事 由則規定於該辦法第46條,再觀之該辦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等規定,係與農會員工職務有關 之規定,其中第5款、第6款則關於農會員工品操之規定,其 中第7款則屬訓練講習之規定,並無關於農會員工為證人時 如為不實證言之規定。又關於證人證言之規範於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303條、第313條、刑法第168條均有詳細規定, 自無於前開辦法內再為規定之必要。況且前開辦法為一般之 行政命令,並無高於法令之效力存在。又按農會係以保障農 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定 有明文。故上開所謂業務上之行為,當然係指辦理上開業務 以服務會員之行為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 字第42號案件93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實,造成 上訴人農會名譽受損,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上開懲戒之規 定,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定有明文,且查: ①證人李厚佑於原審95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我在農會任職將近20年,我在90年3月12日離職,我 原來是大甲農工畜牧獸醫科畢業。我原來在農會是做收受公 款及供銷部、信用部都有做過,在82年間開始作放款,將近 1年左右的時間。」、「(問:以前信用部裡面有無只要你 開口,就貸款給你這樣的口號嗎?)答:以前的信用部主任 蔡月碧,剛上任時,希望有表現,業績能夠提升,所以他對 員工及對外均有這樣的宣示。就是我在信用部辦理相關業務 的期間。這只是口號,沒有要我們隨便審核。之前清水農會 有對我提出訴訟,說放款出了問題。刑事判我有罪,刑期1 年2個月。原告在案子中有去作證,說蔡月碧曾經說過只要 你開口,就貸款給你這些口號。當時原告是說我是聽命他們 的指示在辦理授信。」、「(問:請問證人到底有無參加授 信人員的講習班。)答:有,當時大部分是書面作業。我有 參加過授信的講習,上課為期大約3天到5天。」、「 ( 問 :土地丈量部分情形瞭解否?)答:副主任許東嶽也沒有辦 過土地的授信,所以他會問有辦過的人,原告也辦過相關業 務他是建築科畢業的,許東嶽有問過原告甲○○。許東嶽他 以前在供銷部大概10幾年了。」等語。依據證人李厚佑證述 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關於「只要你開口,就貸 款給你」等語,只為宣傳方便貸款之口號,與貸款程序是否 寬鬆並不具有關連性,並不因此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言 有損及上訴人農會名譽、信用情事。 ②證人許東嶽於原審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稱:「(問:與原告及李厚佑認識否?)答:都是同事 。當時的信用部主任是蔡月碧。」、「(問:當時蔡月碧當 信用部主任有否說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答:我個人沒 有聽過,他有無這樣講我並不清楚。我當時在信用部當稽核 。」、「(問:擔任稽核時有何部分需要問原告?)答:稽 核的工作就工作上是不需要問原告。但如果資料上有問題仍 須與原告或證人查核。」、「(問:之前證人在刑事案件中 說,丈量的時候有跟你討論過,有何意見。就土地授信及徵 信是否為你的職責?)答:確實我有跟去丈量,但討論那部 分我不清楚。我是去看地段,不是地政測量時去的。我不是 辦理土地授信及徵信業務。」、「(問:你說有去看土地, 是否即為要授信的土地?)答:沒錯。我是綜合商科畢業。 」等語;依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東嶽之證述內容,並無 法確認蔡月碧有無說過「只要你開口,就借給你」的內容, 但證人許東嶽於辦理稽核工作時曾與被上訴人、李厚佑等人 連繫承辦業務內容、於辦理授信前同去勘查地號之事實, 則應無疑義。是依前述判決內容,及證人李厚佑、許東嶽2 人證述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不實在,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證言內容為 不實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 不實之證言,而引用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惟該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 ,為農會員工關於業務上行為失職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於法院以證人地位為證言縱有不實,亦與前開辦法第 46 條第3款、第8款所指之處理業務、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不符,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即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既不符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 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實係濫用其懲戒權。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作證之證言縱不符 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有該條 第5款行為不檢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原係依上開辦法第 46 條第3款、第8款而非依第5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 之懲戒,且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中作證之內容不實,已如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足採。 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 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 客觀要件。經查上訴人於93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 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獎懲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證人 身分作不實舉證企圖影響法院判決」、「有違農會聘僱人員 應遵守之規定」,並不合於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屬權利之濫用 ,應成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及請求金額應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且於懲戒事由內指 稱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不實舉證」、「有違農會聘僱人 員應遵守之規定」之內容,當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遭受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上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系爭 懲戒並未公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其受有何實質損害云云。經查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所組 成之會議,包括記錄員共計有6人,且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申請覆議時,上訴人將覆議駁回結果,以正本送被上訴人, 副本另送行政院農業農委員、臺中縣政府等單位,有臺中縣 清水鎮農會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縣清水 鎮農會93年8月26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各1份附在原 審卷第39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則雖該懲戒內容未經公 告,惟知悉被上訴人受懲戒之人至少有6人以上,被上訴人 格權中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 名譽未受有侵害,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未舉證,故並未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以農會業務 為專長,因遭上訴人記大過懲戒處分,名譽、能力備受質疑 ,致其於臺中縣其他農會求職不利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名譽人格權法益所受損害應賠償24萬元為適當,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證內容尚難認為不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應過失相抵云云,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13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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