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清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農會。於89
年12月間至90年3月間,上訴人農會舉行第14屆農會代表
、理事改選及總幹事遴聘。當時參與登記為總幹事之候聘
人,包括現任總幹事蔡芳郎及被上訴人,其遴聘之結果,
被上訴人競選失敗,由蔡芳郎獲上訴人農會遴聘為總幹事
,因該次選舉之競爭關係,致蔡芳郎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故在就任總幹事之後,遂恃其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之身
分,主導上訴人農會90年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被
上訴人為記過之懲戒,並以被上訴人年度合計達2大過為
由,而於90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上訴人所為記過及解聘之懲戒處分,提起確認兩造
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0年度
勞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
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46號審理,均認定蔡芳郎所主導之
上
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係屬
權
利濫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應屬無效,
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習於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法之懲戒。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證稱:「他 (即該
案
被告李厚佑)完全是門外漢」等語,上訴人竟以被上訴
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事為由,經93年第
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作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1次之
懲戒,並於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
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上訴人則以
93 年8月26日清鎮農第00 00000號函,指被上訴人出庭應
訊為不實之舉證,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
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遂駁回被上訴人覆議之申請
。
⑶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
予
以懲戒處分,固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需要,
惟農會就懲戒權之行使,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
經營上之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懲戒
權,即其所採取之行使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信原則之規範,從而,上訴人懲戒
權之行使,是否符合上開行使權利原則,法院自得加以審
查,此經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
字第4號
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採認。
⑷上訴人對員工之懲戒權,應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為限(修正前同辦法第46條各款情形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上訴人對其員工
自無擅加懲戒之權力。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記大過
之懲戒,其事由為被上訴人在法院為不實之證述,不利於
上訴人農會及農會其他同仁,依據者為修正前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現行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第8款)。
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
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分別為:「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
生損害於農會者。」、「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
是上開規定所定施以懲戒之行為,均係指業務上之行為而
言,若
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者,即無不依規定處理業務可言
,更非屬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自無依上開規定懲戒之餘
地。查93年3月8日之際,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係看守倉庫
,被上訴人為上述證述行為時所憑身分,係證人身分,
而
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身分,被上訴人在法庭中應訊陳述之
行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定證人之義務,非基
於執行上訴人業務。是被上訴人於法院所為證述行為,顯
非執行上訴人農會業務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則被上訴
人所為證述行為,即非上開辦法(修正前)第46第3款、
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無引上開辦法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加以懲戒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
訴人施以懲戒自屬不法。至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
系爭
懲戒之作成,已給予被上訴人覆議之救濟機會,惟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行為並無懲戒權存在,已如上述
,則縱上訴人於懲戒程序上符合修正前
前揭辦法之規定,
仍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實體上之懲戒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懲戒仍屬不法,應構成
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
定之
侵權行為。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故意以上開不法之懲戒,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使被上
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農會性質上屬私法人,是農會與
其所僱用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
屬私權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7年
判字第172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法院自有審判權。本
件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於訴訟案
件中有無依據事實為
證言,所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於刑事法上已有規範,上訴人能否再以被上訴人於
前開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不實之證言而為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非無疑問。被上訴人自78年退伍至93
年都於農會服務,所學皆為農會業務;上訴人自90年93
年間總共記被上訴人3大過2小過,並於90年解聘1次,
被上訴人因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勝訴,故於93
年回到上訴人的單位上班,93年又因被上訴人出庭作證
遭記大過1次,這些懲戒資料皆為公開的資料;又臺中
縣僅有21個農會,被上訴人因這些懲戒資料無法到別的
農會上班,被上訴人哥哥目前為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總幹
事,先前曾有意幫被上訴人介紹至其他農會,但其他農
會得知被上訴人被記了那麼多懲戒,即不與被上訴人接
洽,使被上訴人名譽、信用破產,內心十分痛苦。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⑴按農會為法人,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
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對違反紀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
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上訴人自得依據事
實,對於所僱傭之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依據
法令對被
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又按修正前之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
:「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
人員5至7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5條
第3款「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三、
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第6條「農
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第46條「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
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
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
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
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前開92年度重訴
字第271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證述之行為,
所為之證述,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單純基於證人
之身分,此觀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自明。
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所為之證言,經上訴人查證後,認
其確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遂組成5至7人之人事評議小
組,召開93年第4次評議小組會議,依據修正前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之行為予以大過1次之懲戒,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
日簽收,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6條第2項「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
異議時,應
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
並以1次為限...。」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以清水郵
局
存證信函字第210號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嗣經上訴人
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且
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93年9月9日,將對被上
訴人之人事評議
記錄送交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備,臺
中縣政府為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之該函稿並
無表示不同意見,亦
可證實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合法。綜
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處,並無不法、不
當或逾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尚
難認上訴人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上訴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即便被上訴人之行為
不該當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構成同條第5
款行為不檢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懲戒,應屬權利濫用
或有違誠信原則。惟上述判決之前提事實,係為非法解
職,及人事評議組織不合法,本件僅係記大過未及被上
訴人身分之變更,兩者顯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述判
決,逕認上訴人確有違法懲戒被上訴人之行為。
⑶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
之管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
依該辦法有關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農會員工之
考核,悉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之,員工如對評議結果
有異議,亦須於兩週內提出,是農會既為一人民團體,
且其公法上任務,則關於員工之懲戒部分,茍非懲處程
序,有違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違法行使職權等不合法外,
否則倘係記過懲處內容是否妥
適,上訴人應有裁量權,
應如同公務員之懲戒般享有「判斷餘地」,
申言之,員
工懲戒之結果,應尊重農會內部及有關機關之決定,司
法應不得介入以代替有關機關決定之,是被上訴人主張
懲戒不合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
損害之賠償,係就非屬法院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起訴請求
,其訴不合法。
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所為之證言,顯屬不實
,惟並未對其提起誣告罪指控,此係因上開判決並未採
納被上訴人之證言,是上訴人農會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之
損害,故認記被上訴人大過即為已足,無須以刑典相繩
。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施以懲戒,業如上述,是上
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又上開法條
所稱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名譽影
響重大
與否,應以客觀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農會違法懲戒,
致貶損於其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縱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係有不妥,惟上訴人未將懲
戒通知公告,並未足以減損或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聲譽地位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當無有何侵害被
上訴人之具體情事發生,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證
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受前揭懲戒,即認其人格、名
譽當然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⑹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前開92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中,以上訴人員工身分,為出庭證述行為,其所
為之證述事實,亦與農會業務事項相關,非僅為單純基
於證人之身分,此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
自明,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內係為李厚佑作證,該案
李厚佑自接任徵信業務後,已使上訴人農會之逾放比過
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計262,627,888元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竟仍為其有損於上訴人農會之證言,並有致
上訴人農會遭合併而影響上訴人農會員工生計
之虞。本
件
經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為不實之舉證,經上訴人所
屬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進而依據前開辦法加以懲戒,
,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懲戒亦屬
與有過失,非可全
然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人格權之
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
(二)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按有關人事考績之評定原即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
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
382 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
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自制及
法人團體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外,該評定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考績
之評定或其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
之審究,以免妨礙行政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
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本件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懲戒,係由上訴人
經法定程序評議後,報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准予核
備。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
,其性質即如同法人團體所為之內部人事考績評定,其
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予
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②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出庭證稱:
「對於貸款之流程我清楚..,當時是因為放款之業績很
差,所以蔡月碧主任他的作法是『只要你開口我就貸給
你』,... 我是很認真估價,但是蔡月碧認為我不願意
配合」等語,核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既係針對上訴
人有關貸款業務內容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上
訴人之員工並對上訴人貸款業務瞭解之情況下,出庭作
證,則被上訴人反於事實而故意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嚴重損及上訴人之聲譽,自屬業務上之失職行為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3日起任職在上訴人農會,93年12月中旬
離職。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損害賠償訴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
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被上訴人於
具結後據實
證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同
事為由,經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做出對被上訴人施
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並在93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被駁
回。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
㈡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
?
㈢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上訴人於93 年
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上訴人可否
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及
請求金額應為多少?
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法院有無審判權?
㈠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2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
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所產生涉及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紛爭
,自屬於私權之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用其身分
、地位,依據前開辦法對伊以記大過方式為懲戒,而侵害其
權利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
本案法院無審判權
云云,
並無可採。
二、法院可否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戒是否合法
?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
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
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
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
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
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
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
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
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再
參諸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6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款利用職
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依同條文第7、8
款所規定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
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
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
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
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
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1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
所為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戒,申請覆議而為上訴人所駁回,
雖未剝奪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惟所受影響仍屬重大,被上
訴人復無其他救濟途徑,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所為之
懲戒處分是否合法加以判斷。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
字第26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法院
不得介入云云,經查上開判決分別係對教師之聘任、考績等
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農會員工遭受懲戒之
情形,尚有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厚佑間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言,是否為修正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上
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
⑴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
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
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
、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
辦法之規定,除法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於農會聘僱員工之
人事管理,需依該辦法為之。其中關於對農會員工懲戒之事
由則規定於該辦法第46條,再觀之該辦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等規定,係與農會員工職務有關
之規定,其中第5款、第6款則關於農會員工品操之規定,其
中第7款則屬訓練講習之規定,並無關於農會員工為證人時
如為不實證言之規定。又關於證人證言之規範於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303條、第313條、刑法第168條均有詳細規定,
自無於前開辦法內再為規定之必要。況且前開辦法為一般之
行政命令,並無高於法令之效力存在。又按農會係以保障農
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定
有明文。故上開所謂業務上之行為,當然係指辦理上開業務
以服務會員之行為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
字第42號案件93年3月8日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實,造成
上訴人農會名譽受損,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上開懲戒之規
定,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戒。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定有明文,且查:
①證人李厚佑於原審95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
期日證
稱:「我在農會任職將近20年,我在90年3月12日離職,我
原來是大甲農工畜牧獸醫科畢業。我原來在農會是做收受公
款及供銷部、信用部都有做過,在82年間開始作放款,將近
1年左右的時間。」、「(問:以前信用部裡面有無只要你
開口,就貸款給你這樣的口號嗎?)答:以前的信用部主任
蔡月碧,剛上任時,希望有表現,業績能夠提升,所以他對
員工及對外均有這樣的宣示。就是我在信用部辦理相關業務
的
期間。這只是口號,沒有要我們隨便審核。之前清水農會
有對我提出訴訟,說放款出了問題。刑事判我有罪,刑期1
年2個月。原告在案子中有去作證,說蔡月碧曾經說過只要
你開口,就貸款給你這些口號。當時原告是說我是聽命他們
的指示在辦理授信。」、「(問:請問證人到底有無參加授
信人員的講習班。)答:有,當時大部分是書面作業。我有
參加過授信的講習,上課為期大約3天到5天。」、「 ( 問
:土地丈量部分情形瞭解否?)答:副主任許東嶽也沒有辦
過土地的授信,所以他會問有辦過的人,原告也辦過相關業
務他是建築科畢業的,許東嶽有問過原告甲○○。許東嶽他
以前在供銷部大概10幾年了。」等語。依據證人李厚佑證述
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關於「只要你開口,就貸
款給你」等語,只為宣傳方便貸款之口號,與貸款程序是否
寬鬆並不具有關連性,並不因此即得
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言
有損及上訴人農會名譽、信用情事。
②證人許東嶽於原審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稱:「(問:與原告及李厚佑認識否?)答:都是同事
。當時的信用部主任是蔡月碧。」、「(問:當時蔡月碧當
信用部主任有否說只要你開口就貸款給你?)答:我個人沒
有聽過,他有無這樣講我並不清楚。我當時在信用部當稽核
。」、「(問:擔任稽核時有何部分需要問原告?)答:稽
核的工作就工作上是不需要問原告。但如果資料上有問題仍
須與原告或證人查核。」、「(問:之前證人在刑事案件中
說,丈量的時候有跟你討論過,有何意見。就土地授信及徵
信是否為你的職責?)答:確實我有跟去丈量,但討論那部
分我不清楚。我是去看地段,不是地政測量時去的。我不是
辦理土地授信及徵信業務。」、「(問:你說有去看土地,
是否即為要授信的土地?)答:沒錯。我是綜合商科畢業。
」等語;依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東嶽之證述內容,並無
法確認蔡月碧有無說過「只要你開口,就借給你」的內容,
但證人許東嶽於辦理稽核工作時曾與被上訴人、李厚佑等人
連繫承辦業務內容、
暨於辦理授信前同去勘查地號之事實,
則應無疑義。是依前述判決內容,及證人李厚佑、許東嶽2
人證述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不實在,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證言內容為
不實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內為
不實之證言,而引用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惟該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
,為農會員工關於業務上行為失職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於法院以證人地位為證言
縱有不實,亦與前開辦法第
46 條第3款、第8款所指之處理業務、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不符,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即
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既不符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
之懲戒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懲戒被上訴人,實係濫用其懲戒權。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作證之證言縱不符
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3款、第8款,亦有該條
第5款行為不檢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原係依上開辦法第
46 條第3款、第8款而非依第5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
之懲戒,且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中作證之內容不實,已如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足採。
㈣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該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基礎
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
客觀要件。經查上訴人於93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
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獎懲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證人
身分作不實舉證企圖影響法院判決」、「有違農會聘僱人員
應遵守之規定」,並不合於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屬權利之濫用
,應成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及請求金額應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大過之懲戒,且於懲戒事由內指
稱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不實舉證」、「有違農會聘僱人
員應遵守之規定」之內容,當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遭受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上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系爭
懲戒並未公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其受有何實質損害云云。經查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所組
成之會議,包括記錄員共計有6人,且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申請覆議時,上訴人將覆議駁回結果,以
正本送被上訴人,
副本另送行政院農業農委員、臺中縣政府等單位,有臺中縣
清水鎮農會93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縣清水
鎮農會93年8月26日清鎮農會字第9310219號函各1份附在原
審卷第39頁、第11頁至第12頁
可憑,則雖該懲戒內容未經公
告,惟知悉被上訴人受懲戒之人至少有6人以上,被上訴人
格權中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
名譽未受有侵害,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未舉證,故並未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以農會業務
為專長,因遭上訴人記大過懲戒處分,名譽、能力備受質疑
,致其於臺中縣其他農會求職不利
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名譽人格權法益所受損害應賠償24萬元為適當,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倘認上訴人之懲戒行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證內容尚難認為不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應過失相抵云云,亦無理由。
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13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