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原以
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
礎,並於96年4月23日之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2,482元,及自原審
反訴狀送達
翌日即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
前開請求,顯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論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或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
,主要爭點均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
系爭建物所代墊、支
出之費用,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
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法院標購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92年12月13日就標購房屋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則
兩造間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就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支
出修繕、裝潢費33 9,220元予承包商丙○○,及代墊契稅、
代書費、復欣中天然氣費、登記規費共33,262元,自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款項。另被
上訴人所提出抬頭為「勇盛醬園」之估價單,不得作為提供
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之證明,且與本件無關。
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兩造係同居關係,當時
所為之修繕費約12萬多元,已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給予相關工作人員,
惟該工作人員中並無證人丙○○,否認
上訴人有支付修繕費用;且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費」明
細編號4後段記載「不鏽鋼門190公分*90公分」部分,並非
丙○○提供之材料,亦非丙○○施作部分,而係被上訴人自
新竹所自營之「勇盛醬園」所拆卸下來,移至台中進行安裝
,該「修繕工程費」明細
顯有不實。另上訴人雖已代墊登記
規費、契稅等費用共33,262元,但該部分之費用已以現金給
付給上訴人。又兩造雖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惟因
當時兩造感情尚濃,被上訴人真意並非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 2,48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3年6月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262
元,並由上訴人代墊。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修繕
、裝潢費339,220元及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
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
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登記規費、契稅等
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
經
查:
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上訴人
是否已返還上訴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
物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262元,並由上訴人代
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2紙、土地登記規費收
據3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
5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已將
上訴人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以現金返還上
訴人
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就該規費33,262元之交
付沒有收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
準備程
序筆錄、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就此已
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該代墊款33,262元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
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
220元?
⒈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支出修繕、裝潢費339,22
0元,並抗辯稱: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且
已支付給上訴人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雖於向法院
標得前之92年12月13日簽訂「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裝潢、修繕是我拜託
上訴人幫我找人來處理,修繕的工人我都不認識,修繕後
上訴人先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則不論兩造之前所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
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委由上
訴人代為處理修繕系爭建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修
繕、裝潢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又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中已證稱:「(有無到台中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進行整修裝潢?)有,是在93年9月左右,是
我在松竹路做房屋修繕,是
被告(即上訴人)甲○○叫我
過去,那是公寓1到3樓,外牆損害,有漏水,玄關外移,
客廳變大,一樓後面的牆打掉,我改鐵門、抓漏、磁磚、
天花板、扶手、地板、水電、外牆防漏,總工程款新台幣
31萬元左右,完工後2樓又增加一間小房間加裝潢,總金
額應該是34萬多元,包括水電、瓦斯申請復表,是被告付
款給我的,是按照工程進度付款,全部以現金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證人丙
○○
所稱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費(見原審卷第
42 頁背面)明細
所載工程項目,除編號7有關1樓新購瓦
斯熱水器外,其餘編號1至6、8至11項及編號7有關3樓安
裝中古瓦斯爐2,000元(另安裝每台600元工料)均有施作
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
開修繕工程費明細其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9,220元
,與證人丙○○所證稱已領取之工程款項約34萬元大致相
符,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費明細雖爭執施作金額不
需如表列之金額,或已給付部分金額,或部分施作材料係
自行提供云云,惟其就該明細編號4所提出之估價單,其
上所載抬頭為「勇盛醬園」,
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並未證明「勇盛醬園」與其本人有何關係,該估價單自不
得作為其自行提供材料裝潢整修系爭建物之證明。此外,
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施作金額所認不需如表列金額,
或已自行給付部分金額,或部分施作材料係自行提供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共計339,220元為真實,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云云,顯不
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為上
開證人丙○○所施作,而係李姓小姐云云,惟其請求傳訊
之證人即系爭建物修繕當時之大樓管理員陳龍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無印象兩造曾經有裝潢或有請何人來裝
潢?)印象中他們有請工人來裝修,有男有女大約二、三
人,至於是何人承包施作我不清楚」、「(裝潢整修
期間
,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場查看?)我只知道有工人在施
作,他們二人都很少在場」、「(承包的人何姓名是否知
道?男的或女的?)我不知道承包商的姓名,也不清楚是
男生或女生」等語(參本院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依該證詞並無法證明當時施作之承包商係被上訴
人所稱之李姓小姐,而非證人丙○○,是被上訴人該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
用339,220元?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上
訴人既未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找人
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
費用339,22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給付
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約12萬餘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之,該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所受託
事務所支出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
繕、裝潢費用339,220元,均屬處理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
用339,220元(共計372,4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
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