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戊○○
甲○○
被
上訴人 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
G棟3樓15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被上訴
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95年1月13日發生第1次漏水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
卻置之不理,遲至95年2月5日始雇工勘查漏水原因,其原因
係○○○區○○○○○道間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
致,而被上訴人延至95年2月7日進行修繕,95年2月8日修繕
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於95年6
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
95年6月16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因被上訴
人故意拖延,於第1次漏水95年1月13日,遲至95年2月5日才
來查看,經過21天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造成系爭建物之
天花板、牆壁、門、地板、裝潢及家具因而毀壞,
迄今尚未
修復,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房屋裝潢
損害7萬元、3樓管線轉彎處增設不鏽鋼接水盤及配管2萬元
、上訴人及其家人4人於5個多月來,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計算式:5,000元×4人×5月=100
,000),合計19萬元(計算式:7萬元+2萬元+10萬元=19萬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
定,或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云云,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
並據其提出漏水照片12幀、國際莊園緊急訴訟公告、臺中市
政府96年5月10日府都管字第0960099182號行政處分書及臺
中市政府
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肆、
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
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建物發生
2次漏水,其中系爭社區G棟9樓公共管道間第1次漏水,被上
訴人於95年2月初,經上訴人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即洽
請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依社區慣例,
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
經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方可施工,因鑒於上訴人之夫戊
○○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破例以會簽方式經過半數委員簽
名即予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將破裂排水管修繕完畢;系爭
社區G棟3樓公共管道間於95年6月初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因
修繕費用亦超過1萬元,且第1次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未公開招
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
住戶質疑,被上訴人
乃於95年6 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
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開始施工
,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
損害擴大情形。又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排水管,隱藏於水
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相當之程度,始能由外觀得知,被
上訴人無法事先注意或預防,就此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等語,復
據其提出96年4月6日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單、收據、照片及
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
兩造就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G棟三樓十五號系爭建物之住
戶,被上訴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②系爭建物於
95年1月13日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
訴人洽請廠商進行修繕,其原因係○○○區○○○○○道間
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致,經廠商估價須支出
12000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設備維護之約定
:「本大廈各項公共設備...,已損壞或危及安全必須更
換之設備或金額於壹萬元以內之開銷,得授權主任委員決定
。」而依系爭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元者
,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③○○○區○○○○○道間於95
年2月8日進行第1次漏水之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並
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委員會簽後,
即予施工;④○○○區○○○○○道間於95年6月間,發生
第2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
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
等情,均無爭執。是本件
兩造爭執關鍵
厥為: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修繕系爭社
區之G棟公共管道間造成損害擴大,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陸、首就爭點①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修繕系爭社區之G棟
公共管道間造成損害擴大,是否有理由?以論:
一、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3日發生第1次漏水現象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延至95年2月8日始進行
修繕,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門、地板、裝潢及家
具因而毀壞,迄今尚未修復,於95年6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現
象,被上訴人仍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致上訴人所受損害
擴大,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經上訴人送請估價結果,第一
次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需增設不銹鋼接水盤2萬元,共計
9萬元,因被上訴人就公共污水管線維修不良,未盡修繕維
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則
抗辯稱系爭建物發生二次漏水,其中系爭社區G棟
九樓公共管道間第1次漏水,被上訴人於95年2月初,經上訴
人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即洽請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
繕費用12000元,依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
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經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方
可施工,因鑒於上訴人之夫戊○○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破
例以會簽方式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即予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
將破裂排水管修繕完畢;系爭社區G棟三樓公共管道間於95
年6月初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因修繕費用亦超過1萬元,且
第1次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委
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住戶質疑,被上訴人乃於
95年6 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
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開始施工,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
,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又公共管
道間發生漏水之排水管,隱藏於水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
相當之程度,始能由外觀得知,被上訴人無法事先注意或預
防,就此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二、經查證人沈明賢於原審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結證
稱:95年1月底2月初左右被上訴人以電話○○○區○○○道
間有漏水,請伊去查看,95年2月4日伊派師傅前去查看,結
果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水痕,稍微濕濕,面積約70公分長寬,
因其他樓層住戶不在,故無法查出原因,伊即告知上訴人,
尚須繼續查,待查到漏水樓層後,始能修理,而翌(5)日
有再去查看,即發現是9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漏水,故即與9
樓住戶約定於95年2月8日修繕,當天即修繕妥當等語,復
參
諸大樓公共管道,常為美觀,承造建商均將之隱藏於牆壁內
,致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出,勢必
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現有異常
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沈明賢所證稱,其亦未必能立即
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被上訴人係由住戶於全體住
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識,是管理委
員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
修繕,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修繕,無
非係以,其
於95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漏水,被上訴人竟
至95年2月8日始修繕完畢,被上訴人
顯有過失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
春節前,雖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
又告知不漏了等語,查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情節
核與證人沈明
賢於同上期日所結證稱:公共管道間漏水,有時只要上面樓
層某一戶大量沖水,若牆壁有裂縫,水就會滲到管道間,就
有可能滴到下面樓層,系爭建物天花板剛好在公共管道間之
轉角處,故有水滲到公共管道間,即有可能會滴到系爭建物
天花板,而上面樓層住戶若一段時間均無大量用水或使水滲
到公共管道間,樓下住戶就不會再有漏水的情形等語相符,
足見95年1月間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尚未明顯,則以非專業
之被上訴人而言,尚
難謂其管理維修公共管道間有何疏失之
處,且證人沈明賢亦繼證稱:95年1月間伊曾派師傅至上訴
人家裡,但上訴人家中無人,故無法進入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95年1月間之反應,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況數
日後即95年2月初,上訴人再次反應系爭建物漏水後,被上
訴人立即由管理委員以會簽方式,委請水電廠商施工,並於
95年2月8日修繕完畢,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性
,及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
形觀之,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延誤修繕情事,或有過失侵
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次查第2次修繕費用為15,000元,且依
國際莊園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
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修
繕費用既已逾10,000元,依社區慣例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處
理,被上訴人遵守社區慣例處理,自難謂有何違誤,至於被
上訴人之前曾對社區超過10,000元之公共工程,有未踐行公
開招標程序
一節,縱屬實情,然此係被上訴人對之前公共工
程處理,有無失職問題,尚不得據此遽謂依社區慣例處理之
第2次修繕係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怠於修繕。此外,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稱
拖延修繕處理之行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亦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較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因延誤修繕,違背其法定職務
,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裝潢損害7萬元、3樓管線
轉彎處增設不鏽鋼接水盤及配管2萬元,
即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既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則上訴人
猶憑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無據。
柒、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74號
原 告 丙○○ 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5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14樓之2
被 告 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路○○○號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路○段○○○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國際
莊園社區之G棟3樓15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住戶
,原告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並遵守章程、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
事項,
惟因被告就公共污水管線維修不良,致發生漏水現象
,漏水並滲入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門
、地板、裝潢及家具因而毀壞,迄今尚未修復,而原告於民
國95年1月13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時,向被告反應,被告
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95年2月5日自行雇工勘查漏水原因
,而被告直至95年2月7日始進行修繕,則因被告故意拖延,
未能立即處理公共排水管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擴
大,依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
顯已違反該規定,又95年6月間,公共管道間又發生漏水現
象,被告仍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致原告所受損害擴大,
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經原告送請估價結果,修繕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另需增設不銹鋼接水盤20,000元,
又兩次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已造成原告及家人共4人,5個多
月來,精神、健康之威脅及日常生活不便,被告應賠償原告
及家人每人每月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計算式
:5000×4×5=100000),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0,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際○○○區○○○○○道間之排水管曾有兩次
漏水,第一次漏水係因同棟9樓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所致
,原告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雖有向被告反應系爭
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又告知不漏了,直至95年2月初,
原告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被告即洽請廠商估價,預估須
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而依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
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經管理委員會例
行會議決議方可施工,然因被告鑒於原告之夫戊○○為管理
委員會委員,故破例以會簽方式即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即予施
工,且於95年2月8日將破裂排水管修復完工,另95年6月初
該棟公共管道間又發生漏水現象,因修繕費用亦超過10,000
元,且第一次漏水修繕被告未公開招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
委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住戶質疑,故被告乃於
95年6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並決議公開招標,一日內完成
招標程序,且於6月16日週五即予施工,修繕工程並於95年6
月中旬完工,實際修繕費用為15,000元,足見被告已善盡職
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再者,因原告於系爭建物原有
天花板下方加裝木質天花板,致公共管道間漏水而滲入系爭
建物時,無法立即查證,而系爭建物天花板崩落致部分裝潢
受損,係長時間累積水量所造成之結果,倘原告未於原有天
花板下方加裝木質天花板,即可立即發現漏水情形,不致造
成如此嚴重之損害,況原加裝之木質天花板崩落前應有徵兆
,如天花板會滴水、色澤改變或發出異味等,原告天天居住
於其內,如能注意,損害當可降至最低,然原告竟未注意,
顯有過失,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
之排水管,因係隱藏於水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相當之程
度,始能由外觀得之,故被告無法事先注意或預防,就此被
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所
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係因國際○○○區○○○○○道間
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致。
(二)依國際莊園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
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
(三)95年2月○○○區○○○○○道間第一次漏水之修繕,其費
用為12,000元,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係由管理委員會過
半數之委員會簽後,即予施工。
(四)95年6○○○區○○○○○道間第二次漏水之修繕,由被告
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一
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且於6月16日週五即予施作,實際修
繕費用為15,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受前揭損害,係因被告延誤修
繕國際○○○區○○○○○道間漏水所致云云,然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被告有無延誤修繕國際○○○區○○○○○道間
漏水?經查:
(二)證人即當時受被告委託前往修繕G棟公共管道間第一次漏
水之施工人員沈明賢到庭
具結證稱:95年1月底2月初左右
被告以電話○○○區○○○道間有漏水,請伊去查看,95
年2月4日伊派師傅前去查看,結果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水痕
,稍微濕濕,面積約70公分長寬,因其他樓層住戶不在,
故無法查出原因,伊即告知原告,尚須繼續查,待查到漏
水樓層後,始能修理,而翌(5)日有再去查看,即發現
是9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漏水,故即與9樓住戶約定於95年
2月8日修繕,當天即修繕妥當等語,復參諸大樓公共管道
,常為美觀,承造建商均將之隱藏於牆壁內,致管道若有
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出,勢必至有徵兆或
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現有異常現象,即
如專業人員之證人沈明賢所證稱,其亦未必能立即查知原
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被告係由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
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識,是管理委員會亦
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修繕,無非係以,其於95年1
月13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漏水,被告竟至95年2月8日始
修繕完畢,被告顯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未立即處理,
並辯稱:原告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雖有向被告
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又告知不漏了等語,核
與證人沈明賢證稱:公共管道間漏水,有時只要上面樓層
某一戶大量沖水,若牆壁有裂縫,水就會滲到管道間,就
有可能滴到下面樓層,系爭建物天花板剛好在公共管道間
之轉角處,故有水滲到公共管道間,即有可能會滴到系爭
建物天花板,而上面樓層住戶若一段時間均無大量用水或
使水滲到公共管道間,樓下住戶就不會再有漏水的情形等
語相符,足見95年1月間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尚未明顯,
則以非專業之被告而言,尚難謂其管理維修公共管道間有
何疏失之處,且證人沈明賢亦證稱:95年1月間伊曾派師
傅至原告家裡,但原告家中無人,故無法進入等語,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95年1月間之反應,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況
數日後即95年2月初,原告再次反應系爭建物漏水後,被
告立即由管理委員以會簽方式,委請水電廠商施工,並於
95年2月8日修繕完畢,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
性,及被告委請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
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延誤修繕情事,或有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95年6○○○區○○○○○道間第二次漏水之
修繕,被告竟又以公開招標程序處理,造成原告損害擴大
云云,
惟查第二次修繕費用為15,000元,且依國際莊園社
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
公開招標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修繕費用
既已逾10,000元,依社區慣例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
被告遵守社區慣例處理,自難謂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之前
曾對社區超過10,000元之公共工程,有未踐行公開招標程
序一節,縱屬實情,然此係被告對之前公共工程處理,有
無失職問題,尚不得據此遽謂依社區慣例處理之第二次修
繕係被告故意拖延,怠於修繕云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拖延修繕處
理之行徑,是原告
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四)末查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系爭建物損失之工程估價單,惟
就該損害是否確係因公共管道間漏水原因所致?其間有何
相當
因果關係?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舉證亦有未
盡,自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
因延誤修繕,違背其法定職務,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
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1
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