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第一次
拍賣底價土地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建物部分為800,000
元,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
異議,原裁定僅對建部分定
擔保金
40,239元,而命全部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理由如下:㈠
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異議,不必對土地部分命停止執行;㈡
既然命全部停止執行,定
擔保金對建物部分,而忽略土地部
分,全部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不只建物部分,尚有土地部分。且建物部分
價值不只284,000元。原裁定僅對建物部分定擔保金40,239
元,顯然過低。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或
命僅對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或提高擔保金。
二、
經查:原裁定法院所為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其主文
「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96
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
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雖未明確表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範圍為何,但該裁定之聲請人甲
○○係主張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
○○路○○號建物為其所為,因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原裁定主文所示強制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者,當然僅限於關於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
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亦即,原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本來就不及於本件相對人甲○○未主張為其所有
之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部分(
按該土地與其上
之
系爭建物係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甚至亦不及於受裁定
債
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乙○○)以外之其他
債權人(該強制執
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黃永芳、劉鎮順等2人)。準此以解
,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雖定為800,
000元,但如以相對人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列表日期:96年6月29日)所示,該建物之現值
卻僅有42,300元而已。而原裁定係參考執行法院囑託本件不
動產鑑價之許振武建築師所為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之價
值為284,000元,則原裁定就該建物價值之估定,
非但有所
依憑,且屬
適當。抗告人指稱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只284,000
元
云云,
尚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