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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第一次拍賣底價土地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建物部分為800,000 元,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異議,原裁定僅對建部分定擔保金 40,239元,而命全部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理由如下:㈠ 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異議,不必對土地部分命停止執行;㈡ 既然命全部停止執行,定擔保金對建物部分,而忽略土地部 分,全部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不只建物部分,尚有土地部分。且建物部分 價值不只284,000元。原裁定僅對建物部分定擔保金40,239 元,顯然過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或 命僅對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或提高擔保金。 二、經查:原裁定法院所為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其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96 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 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雖未明確表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範圍為何,但該裁定之聲請人甲 ○○係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 ○○路○○號建物為其所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原裁定主文所示強制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者,當然僅限於關於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 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亦即,原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本來就不及於本件相對人甲○○未主張為其所有 之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部分(該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建物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甚至亦不及於受裁定債 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乙○○)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該強制執 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黃永芳、劉鎮順等2人)。準此以解 ,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雖定為800, 000元,但如以相對人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列表日期:96年6月29日)所示,該建物之現值 卻僅有42,300元而已。而原裁定係參考執行法院囑託本件不 動產鑑價之許振武建築師所為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之價 值為284,000元,則原裁定就該建物價值之估定,但有所 依憑,且屬當。抗告人指稱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只284,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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