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庚○○
辛○○
壬○○
癸○○
辰○○
午○○
申○○
未○○
寅○○
子○○
丑○○
甲○○
乙○○
丁○○
戊○○
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庚○○
卯○○
聲 明 人 丙○○
己○○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壬○○
酉○○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
本件被繼承人巳○○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
聲明人午○○、申○○、未○○、辰○○、庚○○、辛○○
、壬○○、癸○○、子○○、丑○○、寅○○、甲○○、乙
○○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戊○○、丁○○、丙○○、己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
渠等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
本記載
可稽,
惟依卷內所示,被繼承人之子劉鴻懋、劉鴻裕
尚未拋棄繼承,是
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完全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