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75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設
非上開所
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二、查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8日死亡,聲明人乙
○○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
直系姻親等事
實,
業據聲明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乙○○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