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明 人 丙○○民國86年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6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
出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
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
切結書等文件
聲請核備等語。
二、本院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6月16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前揭證
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16號、第1504號
、第18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惟其中聲明人
前已於96年8月6日即以96年度繼字第1816號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中院彥家允96繼1816字第99585號
函
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
足稽。執此,聲明
人之權利業經拋棄,已
非繼承人,其重覆提出聲明拋棄,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