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69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林吳糸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第按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
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同法第五條(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依據聲
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甲○○於
繼承開始時之
住所地為「嘉義市○區○○里○○路○○號三
樓四」。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揆之
上開說明,
爰依
首揭法文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