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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00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狀中具狀人欄、遺產繼承拋棄書漏未有乙○○之法定代   理人丁○○○之簽章,請補正。 二、被繼承人丙○○及被繼承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王   建福、母邱換之除戶謄本。 三、第三順位繼承人容素娥、容鳳珍、容鳳珠及容開平之戶籍謄   本,王俊能之除戶謄本。 四、被繼承人丙○○之出生別為「長男」,若有其兄弟姐妹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請提出已以書面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證   明,例如存證信函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切結書;如第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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