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00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
聲請狀中具狀人欄、遺產繼承拋棄書漏未有乙○○之
法定代
理人丁○○○之簽章,請補正。
二、被
繼承人丙○○及被繼承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王
建福、母邱換之除戶謄本。
三、第三順位繼承人容素娥、容鳳珍、容鳳珠及容開平之
戶籍謄
本,王俊能之除戶謄本。
四、
按被繼承人丙○○之出生別為「長男」,若有其兄弟姐妹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請提出已以書面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證
明,例如
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
切結書;如第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或
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