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35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法定
代理人 丁○○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死亡,當時聲明人乙○○尚未出生,且
法定代理人
丁○○亦不知已懷孕,
嗣聲明人於000年0月000日出
生,法定代理人丁○○及甲○○則因不諳
法律,不知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之聲明人亦有繼承權,而漏未代聲明人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近來因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陸
續接獲銀行催討聲明人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通知,始知悉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亦有繼承權之事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核備等語,
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書、
子女利益
切結書、
切結書等件為憑。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
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六
條、第七條均定有明文。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
條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
得權利能力,
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
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又無
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條
文意旨,
無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是否知悉其得繼承,自應以該
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為判斷基準。另依內政部繼承
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一點:「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
俟
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
為辦理。」
三、
經查: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係尚未出生之胎
兒,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故聲明人就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當屬有關胎兒利
益之保護,固應無民法第七條之
適用,惟倘胎兒之法定代理
人得證明其代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為胎兒之利益而為,
則應例外許其有上開民法第七條之適用。
是以,本件被繼承
人丙○○死亡時,雖聲明人僅係胎兒,尚未出生,惟依
上揭
條文意旨,倘係為聲明人之利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繼承人
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女丁○○,於知悉被繼承人丙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後二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通知
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九十四年
度繼字第一七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可考。又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一即為丁○○,是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拋棄
繼承後,於獲知懷有聲明人時起,即已知悉聲明人得為繼承
,自應於是日起二個月內釋明為聲明人利益並檢具相關事證
而代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釋明係
為聲明人利益及檢具相關事證,揆之上揭說明,聲明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應於聲明人出生後二個月內代聲明人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意旨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不
暗法律,不知胎兒亦有繼承權,而未將懷孕中之胎兒一併辦
理拋棄繼承或未於胎兒出生後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云云,
實屬無由。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
已逾二個月之
期間,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