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56號
聲 明 人 乙○○
丙○○
甲○○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非上開所定之被繼承人之親屬,
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二、查
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聲明人
乙○○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媳、次媳,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為
直系姻親;另聲明人甲○○及丁○○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與被繼承人均無親屬關係,
業據聲明人提出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人乙○○、丙○○、甲○○及丁○○均非被繼承人戊○之
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