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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2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56號 聲 明 人 乙○○      丙○○      甲○○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 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所定之被繼承人之親屬, 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聲明人 乙○○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媳、次媳,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為直系姻親;另聲明人甲○○及丁○○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與被繼承人均無親屬關係,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人乙○○、丙○○、甲○○及丁○○均非被繼承人戊○之 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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