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59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代 理 人 黃月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被
繼承人甲○○之除戶
戶籍謄本。
二、依卷附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觀之,其與被繼承人應為同母異父
手足,且出生別為『次女』,則被繼承人是否尚有一同父異
母之手足(即出生別為『長女』者),請釋明,並提出該『
長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該『長女』亦為繼承人之一,則
應提出已為拋棄繼承通知之書面證明(例如:
存證信函暨回
執)。如已死亡者,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如無法通知或無
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者,應檢附
切結書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