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4款規定,應記載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未據於
聲請狀上載明
提存之案
號或提存書,致無法調查聲請人是否業已為提存,經本院於
96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9月1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