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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SAOF NO.              Ug             et,             aym 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Ug             et,             aym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戊○○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參紙(號碼:BC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 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次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 ,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供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BC 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5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 判斷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 萬元,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於 96年3 月29日對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且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撤 回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狀、催告相對人 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56號擔保提存卷宗、94 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 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屬。94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966 號保全程序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 87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 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 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萬 元,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另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致不得持該裁定再聲 請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定 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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