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00000000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二二六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5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卷後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情,並
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